关于《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我单位代起草的《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就《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建议请以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至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林头条#

联系人:刘警官

电话/传真:0912-3255338

电子邮箱:yljjzdjgk@163.com

通信地址: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34号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1006室(71900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24年6月16日。

特此公告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2024年5月16日

榆林市电动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动车是指电动自行车和非国标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国家对特定群体或者限定情形使用的特种电动车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车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关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解决电动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电动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电动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住宅区电动车停放、充电等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的登记和道路通行、秩序、事故处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车废旧铅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关于电动车停车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电动自行车停车泊位的施划、备案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等工作以及指导和监督物业市场工作。

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车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发展与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邮政管理部门等部门或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使用依法、安全使用电动车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电动车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或销售的电动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家规定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或者准入许可管理的,未经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或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第八条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实名制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承诺所售电动车符合登记条件。

本办法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车因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非机动车;

(四)改装或者改动电动机,使其超过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

(五)改装或者拆除限速装置、脚踏骑行设备;

(六)拆除车速提示音装置;

(七)加装蓄电池或者更换不符合原车出厂设置额定电压的蓄电池;

(八)擅自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九)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鼓励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车。

第十一条  电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车废旧蓄电池移交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处理资质的单位集中收集、处置。电动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回收废旧蓄电池,应当建立回收台账,并将废旧蓄电池移交至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废旧蓄电池或者以旧充新进行销售。

第三章 通行管理

第十二条  电动车依法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期限办理登记。

电动车应当在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号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带牌证销售。

第十三条  本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车,电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实行限期退出过渡制度。

非国标电动自行车的限期退出过渡期,执行本省的相关规定,限期退出过渡期内悬挂临时号牌。

其他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待相关政策发布后,制定实施本市清理整顿专项计划。

第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车道设置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驾驶其他电动车应当年满十八周岁。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其他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携带行驶证、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道路通行规定:

(一)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车的号牌、行驶证;

(二)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三)遵守通行路段、通行时间的管理规定;

(四)保持制动器、后视镜、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五)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六)转弯时,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转弯;遇有雾、霾、雨等低能见度或者夜间行驶,应当开启照明装置;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九)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十)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其他电动车按限速标志、标线行驶;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驾驶电动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

(二)从事载客营运;

(三)手中持物、单手扶持行驶或者使用电子设备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饮酒后驾驶其他电动车;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车;

(六)驾驶拼装、改装的或者加装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电动车;

(七)驾驶时扶身并行或者互相追逐、竞驶、竞技、驾驶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载人载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二)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不超过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六周岁以下儿童应当乘坐在固定座椅内;

(三)驾驶非国标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得载人;

(四)电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电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件。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从事配送服务;

(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三)做好车辆和驾驶人的信息核查,并在与驾驶人签订的配送协议中明示驾驶人的交通安全义务及违约责任;

(四)监督驾驶人按规定悬挂车辆号牌;

(五)督促驾驶人上道路行驶时,按照规定使用佩戴安全头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根据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等标准和要求,避免引发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电动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身意外伤害险等相关保险。

第四章 停放与充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在公共场所停放,应当有序停放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划定区域内。没有划定区域的,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绿地,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第二十九条  电动车停放、充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

鼓励住宅小区采用技术手段对电动车进入电梯进行监控和预警。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强化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动车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巡查所管理区域,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二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用电安全管理制度,设置专用插座,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做好日常维护、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鼓励和支持在电动车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以及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出厂销售不含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的非完整电动自行车的;

(二)销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信息与实物不一致或者配备的电池、充电器等关键零部件与产品合格证信息不一致的电动自行车的;

(三)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或者销售加装、改装非机动车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非国标电动自行车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驾驶人、乘坐人未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违反规定载物、加装车箱棚架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

(四)不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五)逆向行驶的;

(六)醉酒后驾驶的;

(七)超过规定速度行驶的;

(八)无牌上路行驶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第三十五条  非国标的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道路通行规定的,按照同类型机动车违法处罚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居家、宿舍、办公楼内等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为电动车充电;

(三)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四)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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