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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调整基准的认定
——周某与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编写|最高人民法院 杨 春 魏佳钦 陈 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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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或者商家承诺,主张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时,如果双方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高,商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在确定酌减基准时,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法定赔偿金额的规定,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1.诉讼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
2.案件索引与裁判日期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8民初67号判决(2017年11月14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54号判决(2018年4月18日)
申请再审:(2019)最高法民申3216号裁定(2019年6月25日)
3.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厦门机场户外广告、宣传册以及手礼网网站公告的方式,承诺对其所出售的茶叶“假一罚万”。2015年11月12日,周某通过手礼网向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先后购买630盒特级大红袍茶叶,合计价款17,640元。后周某以所购茶叶不合格为由,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按照其承诺的50%,即所付价款的5000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案涉大红袍茶叶质量不合格。
2017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将违约金调整为商品价格的10倍。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双方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生效后,周某以一审、二审支持的违约金过低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生效判决对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标准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向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购买的茶叶经鉴定质量不合格,不是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承诺的“正品”,周某作为买受人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依据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作出的“假一罚万”的承诺,周某一审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5000倍给予赔偿,二审变更为要求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按其所购茶叶价款的100倍给予赔偿。但周某在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案涉茶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鉴于周某一审主张的案涉茶叶价款5000倍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请求对过高的违约金予以调减,二审判决结合茶叶属于食用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严格规制等实际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规定,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向周某支付违约金的判项,并无不当。周某关于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应按照茶叶价款的100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本案裁判实质上确立了特殊领域中约定惩罚违约金过高的司法调整思路,即以法定惩罚性赔偿金为参照基数进行酌减。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1)明显具有惩罚性质的约定违约金能否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进行酌减;(2)特殊领域中,惩罚性违约金的酌减幅度是否仍应当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标准;(3)如果不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标准,那么惩罚性违约金的司法调整又以何为基准,以及该酌减基准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
一、对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正当性
依据学理上对约定违约金的分类,根据功能的不同,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两者的区别在于,约定的赔偿性违约金被视为对违约损害赔偿总额的预定,即当事人的预期损害,而惩罚性违约金则往往极大超过当事人的预期损害,超出的部分具有强烈的惩罚意味。通常而言,无论是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质上属于合同内容,应当受意思自治的保护,不应予以过多的司法干预。但如果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加干预,又会导致交易主体可能遭受毫无限制的惩罚,特别是在合同当事人地位、力量不对等的情况下。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考虑,也为避免不加限制的约定违约金反向伤害实体经济,对约定违约金进行司法调整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合同法》第114条赋予人民法院对过高的约定违约金进行酌减的权力。具有争议的是,《合同法》第114条能否用于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条只能适用于赔偿性违约金的调整,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限制应当通过无效或可撤销法律制度规范该约定的效力,或者因惩罚性违约金与《担保法》第91条 的规定同属“私法制裁”规定,而类推适用《担保法》第91条规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赔偿和惩罚功能,可以同时使用于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
我们赞同后者观点,《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时,既可以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如果当事人约定的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则是双方对预期损失金额的预定,可以认为该违约金属于补偿性违约金。但如果约定的是违约金数额,则该数额既可能是对预期损失金额的预定,也可能包括了惩罚性违约金在内的金额。正如本案的中的“假一罚万”的约定。并且,《合同法》第114条在规定可予以调整的违约金时,采用的是“约定的违约金”的表述,并未区分惩罚性质还是赔偿性质的违约金。另外,尽管学理上对两类违约金具有明确的定义,但实际的生活中,多数合同在约定违约金时并未明确区分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人民法院亦不可能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分割,对两部分违约金适用不同的调整或限制规则。因此,我们认为,《合同法》第114条赋予法院的违约金酌减权适用于包括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在内的所有约定违约金。
在本案中,周某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假一罚万”的约定,主张5000倍违约金赔偿(二审时变更为100倍违约金赔偿),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茶叶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且通常购买商品的行为亦难以获得所付价款的5000倍或100倍的预期收益。因此,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属于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周某所诉请的违约金金额本质上属于约定违约金(兼具补偿和惩罚性质),应当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公司的请求下,人民法院有权予以调整。
二、特殊领域的惩罚性违约金酌减应否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标准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行使违约金酌减权的合理限度,即以损失的30%为基准。但其“一般”的措辞,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理解,表明了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形下,作出例外的判决。
本案所涉及的茶叶买卖属于食品安全领域,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消费者亦有权直接主张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额外法定赔偿金。若在双方明确约定更高的惩罚性违约金的情况下,反而因原告主张约定违约金而被调整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明显造成了个案的实质不公。因此,本案考虑案涉争议标的物茶叶是食品农产品,不同于一般的日用品,应对生产或销售该产品的质量予以更加严格的规制,而未适用“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酌减基准。
三、特殊领域纠纷中,惩罚性违约金的调整基准
人民法院对违约金酌减权的运用,应当始终保持克制,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一旦行使酌减权,则应具有正当性基础。尽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所确定的酌减基础并不在本案中适用,但其所确立的酌减裁量因素可以为违约金的酌减提供适当指引,即“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裁判尺度的统一性以及违约金的确定性,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为参照,酌定本案的违约金为茶叶价款的10倍,既平衡了有无约定两种情况下违约金的数额,为类似民事行为提供稳定预期,又缓解了过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带来的恶意知假买假现象,还能够避免因机械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导致对食品造假行为的纵容。
四、结语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私法意思自治的例外规定,也赋予了法院较大的司法裁量权。违约金的调整过程往往是司法机关以极其克制的姿态,试探意思自治不受侵犯的领域边界。在违约金的调整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以及将来对类似案件处理的影响,避免裁判尺度的不一,还要确保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是规范与可控的,任何的自由裁量应当是能够充分说理的。
“现行法是到目前为止人们在价值判断问题上所能达成的最大妥协和共识……是目前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 因此,如果现行法在对类似的问题给予了预先的回答,那么参照该规定作出的个案回应也是“迄今为止最周全的价值衡量的产物”。因此,当某些特殊领域存在法定违约金标准,且适用一般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会导致个案不公时,可参照该领域中法定违约金的标准进行调整。在个案中平衡约定与法定之间的差距,尽可能实现个案正义和现行法的价值。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