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据此,当事人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不属于二者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5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龙某某之妻。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男,194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龙某某、黄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湖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龙某某、黄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就住房被强制拆除一事向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以下简称北湖区公安分局)报警请求刑事立案,但北湖区公安分局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对其不作为行为向北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北湖区政府作出郴北行政不受字(2017)第4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4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针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即为黄某某以北湖区公安分局不履行刑事立案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样地,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本案中,龙某某、黄某某认为其就住房被强制拆除一事请求刑事立案,但北湖区公安分局未作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以此为由申请行政复议,实质上是对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北湖区政府作出4号不予受理复议通知,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龙某某、黄某某如认为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的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上述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龙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某某、黄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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