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怀理
摘要:围绕公正与效率抓实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依法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引导社会力量规范化常态化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是最高法针对生态环境公益诉讼采取的重要举措。但目前各地司法条件、司法人员素养、执法能力不一,部分地区存在司法工作者受主观、利益驱使,执法机关及人员能力有待提升等因素而减缓了全国公益诉讼司法公正的进度。本文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诉闽鑫源矿业水污染案为例,剖析目前司法过程存在的问题,希望能够引发公众的关注、讨论,为更多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指明方向。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公益诉讼司法公正,主体资格适格
王怀理.昆铁中院判闽鑫源矿业水污染案-《伤益集-环境公益争议案例评析》之14.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百家.2023年10月13日.ISSN2749-9065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发布《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2)》及典型案例、《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2)》新闻发布会。在回答“新时代新征程,人民法院如何按照‘推动绿色发展,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要求,推动环境资源审判进一步发展?”时,表示“充分发挥并依法延伸审判职能作用,真正把能动司法的理念落到实处,全面加强生态环境和资源司法保护”。“坚持严格公正司法,深入推进法律适用统一”,这也是最高法对各级法院进行审判工作的明确要求。
司法公正是以法官为主的司法人员对各类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司法办案中的公平、平等、正当、正义。司法公正包含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法律运用中的理想情况,同时,也是国家对于司法人员、地区司法机关的基本素质要求。
近期,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进行的公益诉讼,却遇到司法方面的种种阻碍,特此以中国绿发会向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昆铁中院)起诉闽鑫源矿业水污染案进行探讨。
一、案情介绍
闽鑫源矿业水污染案是近两年内中国绿发会向昆铁中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三起案件。前两起案件已在2022年就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并在已经经过庭审,待法院审判的情况下以中国绿发会数月后受到的行政处罚为由而被驳回起诉。本案件被驳回是以邮寄起诉材料后被以民政部宣告行政处罚为由,以下为第三起案件详情:
2023年4月25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向昆铁中院提交了诉闽鑫源矿业水污染事件的起诉材料,收到审核意见为“请向法院递交纸质起诉材料”“审查不通过”的审核结果。当天,工作人员通过EMS向法院邮寄了立案材料;5月6日,中国绿发会按5月4日立案庭电话联系要求将补充材料及文件寄回法院,并于5月10日按法院要求预缴100元诉讼费;5月11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收到法院书记员电话通知:5月31日下午两点开始庭前会议,预计6月8日开庭;5月15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前会议传票等材料;5月22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将5月18日与法院联系后要求的送达回证、庭前会议利用网络召开的申请书及补充证据等材料一并寄回;5月23日,接到一审法院电话通知,暂不召开庭前会议,另行通知。
6月2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收到驳回起诉的裁定书(2023)云71民初69号。裁定书中陈述“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因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故国家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级别、专业性和公信力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23年4月26日被民政部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事由系因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已使其社会公信力受损。本案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诉讼时已丧失参与诉讼进程与结果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6月9日,中国绿发会因不服裁定内容提起上诉;6月25日,昆铁中院联系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告知预缴诉讼费用,且要求中国绿发会在从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昆铁中院“宣判笔录”进行签字;7月5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接到法院电话,要求提交上诉代理人委托证明及代理人相关身份材料并表明电子发送即可;7月6日,中国绿发会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工作人员后,再无上诉相关沟通联系。
二、专家点评
(一)实体公正要求司法工作人员正确适用法律,不得肆意扩大法律解释
本案是在收到行政处罚前向法院提交的起诉书,却收到昆铁中院的驳回起诉裁定,认为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认为中国绿发会“违法行为已使其社会公信力受损。本案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诉讼时已丧失参与诉讼进程与结果的法定条件”。
值得关注的是,《司法解释》明确: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即可提起诉讼。而该法院以“诉讼过程中受行政处罚影响社会公信力”驳回起诉。我国立法明确任何人不得肆意扩大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中为“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而妄自扩大解释为“诉讼过程中”,这是否违背了立法的基本原则?如此裁决是否违背最高法司法公正的理念?这是笔者认为案件审理中的最大问题。
(二)程序公正应为对司法工作者的最基本工作要求
中国绿发会通过小程序向昆铁中院提交诉讼材料,却审理不通过,并要求纸质版提交,与最高法推行“建成支持全国四级法院‘全业务网上办理、全流程依法公开、全方位智能服务’的智慧法院信息系统”相违背,不利于推进诉讼制度在信息时代的跨越发展,也易引起社会对当地司法公正性的猜想。
另外,通过上述案件叙述,此案是在立案审核通过,以向诉讼参与人发布立案受理书及传票后,无故通知取消开庭。在从未进行开庭审判的情况下,以“主体资格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却要求中国绿发会签署“宣判笔录”,笔者认为这一行为违反诉讼程序。
最后,在中国绿发会提出上诉至发表此文时4个月的时间,未收到立案或不予立案通知,其审理立案时长远远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立案审理时限的规定。
三、结语
最高法工作报告明确,通过“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环境资源审判组织体系”来保障绿水青山的“生态颜值”和人民生活的“幸福指数”同步提升,对环境资源审判人员及法院有了更进一步职能的专业性要求。
围绕公正与效率抓实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依法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引导社会力量规范化常态化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为环境司法发展的切实要求,但从此案的执法过程来看,当地法院忽视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道阻且长,针对各地方执法能力不一的情况还需进一步提升全国司法人员职业素养。
附: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云71民初69号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民和路17号院1号楼1至5层101。
法定代表人:谢伯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娜,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综合部法律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元阳县闽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阳县俄扎乡哈播金矿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邓贤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杨丹,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被告元阳县闽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水环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立即采取治理措施,消除对水体环境污染的危险;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水环境的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水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因其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所造成的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5.判令被告因其环境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6.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7.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事实和理由:该会调查发现元阳县闽鑫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易造成生态环境污染的金矿开采企业存在严重环境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损害事实,已被多次行政处罚,其屡教不改的行为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造成下游地表水环境污染,存在生态环境损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驳回起诉。具体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违法记录’。”因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故国家对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级别、专业性和公信力均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23年4月26日被民政部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处罚事由系因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违法行为已使其社会公信力受损。本案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原告诉讼时已丧失参与诉讼进程与结果的法定条件,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起诉。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预交的100元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悄若
审判员 杜小伦
审判员 殷 肖
人民陪审员 泰武生
人民陪审员 徐力红
人民陪审员 刘大频
人民陪审员 徐力红
人民陪审员 赵沧媛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异涵
文:王怀理
审:绿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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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王怀理
审:绿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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