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琳琳律师,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专注刑事案件辩护

前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犯罪案件实行双罚制,虚开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应负刑责的范围。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为视角,实践中,对于参与了单位虚开专票行为的员工,可能面临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风险。

单位员工被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思路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单位故意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二,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三,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禁止实施的犯罪行为;四,必须是单位犯罪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上述四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较容易理解,证据链的落实也没有过多争议。而案件辩护过程中,需要重点把握的是最后两个条件,什么是重要作用?什么是主观明知?

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及实务经验,判断员工涉案行为是否对单位虚开犯罪实施过程起到重要作用,要看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是否属于虚开行为链条中的关键环节

(2007)丰刑初字第344号案。法院认为,被告人S作为单位内部员工非C公司的领导成员,积极向领导提供购买发票的信息,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增值税发票,且实际操作了本单位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应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14))新刑初字第00094号案。被告人王甲在案发时系G公司的普通员工,不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其事前曾与同案犯张某甲共谋虚开发票,受G公司驻武汉办事处负责人指派积极参与传递开票信息、收受虚开发票的手续费和邮寄发票等工作,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应当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2020)川11刑终95号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是在袁某的安排下做一些具体的工作,对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上诉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骗取出口退税并不知情是在会计的指控下做一些账目、开具票据及正常报,并没有积极参与,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经法院审查,证人张某、钟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张某某、韩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韩某某分别参与了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骗取检验证书,货款的回流及退税的处理等关键环节,为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员,张某某、韩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张某某、韩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虚开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关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办案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材料。

如果在案证据无法认定当事人是明知单位实施虚开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便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假设,甲是A公司的出纳,工作职责仅是查收及支付款项,并不参与公司其他比如采购、生产、销售工作。公司实施虚开专票行为,公司领导安排其负责虚开专票项下的资金往来,但具体到案件当中,甲仅是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及要求查收和转账款项,至于说这些款项的来源和用途,甲根本就不清楚。公司领导的笔录也可以证明是其通知和安排甲进行收款和转款,其并没有告诉甲具体的款项性质和来源,除此再无其他证据可予以印证甲是明知单位犯罪而实施帮助行为。此种情况下,不能证实甲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本案涉案发票为虚开或者资金转账是为虚开发票,也不能证实其与他人存在虚开发票的犯意联络,甲便不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部分当事人在接受讯问时会选择矢口否认。面对这种情况,办案机关会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行为人主观是否明知作出推定。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5号案。C某某于2009年初至2012年3月受雇于L某某,负责经手操作骗取出口退税款,联系协调配货、配票、资金划转、报关、申报退税等具体事项,全程介入L某某的骗税流程,长时间为L某某的骗税活动提供帮助,足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L某某涉案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因此,C某某上诉提出其不知L某某的行为系骗取出口退税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不起诉决定书

汤某某于2015年4月2日与他人合伙成R建材有限公司,汤某某系法人代表并负责公司管理,童某某负责管理该公司财务并保管有关银行卡及进行银行转账。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汤某某为了让R建材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和联系,商量好由H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明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按票面价税合计金额将款项打入R建材公司账户,童某某负责从中扣除金额的4%至5%的开票费,将剩余资金回流给H公司,让R建材公司为H公司虚开钢材类增值税专用发票33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8588945.7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5606941.19元。最后,检察机关认为,该案系单位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童某某的行为,系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童某某不起诉。

对于所实施的行为只起到较小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员工,也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

(2016)黑1025刑初127号案。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在明知Z公司没有接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制作虚假的《交验通知单》是导致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责任,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单位Z公司已补交了相应的税款,挽回了税收损失,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系按公司领导安排进行的,且其单独提供一份虚假的”交验单”并不能导致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结果,须经过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审核与批准才能完成犯罪过程,被告人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只起到较小的作用,犯罪情节轻微,对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结语:在单位的管理制度之下,单位虚开专票行为的实施从事前的沟通、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资金的流转、税款的抵扣等具体事务可能是由不同的员工来实施,而不同员工各自的岗位职责不同,多数普通员工只对自己岗位内的工作负责,按照领导安排从事一般履职行为。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实施职务行为、未参与单位犯罪关键环节、对单位虚开犯罪不知情的员工,不应被纳入单位虚开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列而被追究刑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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