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的发展让网络诽谤行为愈演愈烈,新型诽谤方式层出不穷。网络诽谤犯罪是传统诽谤犯罪在网络空间异化后的表现。
目前,我国规制网络诽谤犯罪主要依靠《刑法》第246条诽谤罪以及2013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
但是现有的诽谤罪以及《解释》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对于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在理论与实践当中仍存在着关于“情节严重”量化标准的争议。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环境下面对复杂的诽谤案件,其判定标准该如何理解?诽谤案件为何频发并且如此难以认定?其中的疑难点又该如何用现存的法律条文解读?接下来我们进行一一详述。
什么是诽谤罪?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表现形式为何?
诽谤罪是侵犯名誉类犯罪,刑法理论认为,诽谤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
我国诽谤罪所规定的“捏造事实”必须是虚假的事实,亦即保护的是现实中所存在的真实的名誉,因此真实名誉是客观存在、行为人应得的名誉。
然而,诽谤犯罪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了新的表现方式。
传统诽谤犯罪的传播方式通常利用张贴大字报、刊印于报刊杂志或者依赖于人们的口口相传,传播方式较为单一,影响范围亦有限,但在网络背景下,诽谤信息的传播渠道更加广泛。
在传播手段方面,借助于信息网络的特性,网络诽谤的手段也在不断更新,典型如 “自导自演式”、“双方互动式”以及“真假掺半式”。
无论哪种形式都对受害者的名誉权产生了侵害,有的影响了受害者的生活甚至生命,典型如“杭州女子取快递被造谣出轨案”“粉头发女孩被造谣后自杀案”。
那么为何网络环境下诽谤罪频发?究其根本,笔者认为有以下两种原因:
个人原因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的心理变化是诱使诽谤犯罪频发的原因。
一种是基于在网络上发泄压力,为了引起关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 因生活和工作压力日益增大,很多人在多重压力下话语权逐渐缺失,宣泄压力的途径被阻塞。
网络平台为人们生活提供了相对和谐、自由的交流氛围,部分行为人通过言语暴力等极端方式对他人进行诋毁、攻击来释放自己的表达欲望,也渴求通过分享自己捏造的诽谤信息来得到他人的关注,表现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
另一种是网络环境下也诞生出了诸多商机,人们通过获取网络用户流量来进行谋利,从而达到自己的商业意图。
也正是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行为人放弃了道德操守,不顾行为、手段的合法性,肆意编造他人的诽谤信息来吸引人们的关注,通过用户的点击、转发获取账号阅读量和互动量,获取流量后再次操作达到自己的不法目的,却不当的对他人的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社会原因
1.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是网络诽谤犯罪频发的重要原因。
信息技术的进步让网络特性与优势更加淋漓尽致的表现出来,人们喜爱这一工具所带来的的方便与快捷。
在这一成熟工具的支持之下,人们将传统的诽谤行为移步至网络空间中,通过网络的高扩散性和用户的广泛性将诽谤信息进行散播,意图引起更多人的关注与讨论,从而实现自己的目的。
2.部分网络平台监管松懈、制度混乱,并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网络诽谤行为。
监管不力、监管缺位导致社会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惩治不力,行为人亦是看到了这样的监管漏洞,才敢肆无忌惮的在网络中对他人进行诽谤和人身攻击。
普通的制裁措施对于网络诽谤行为无法起到该有的惩治和预防效果,也给诽谤行为演化为更严重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大的可能。
在复杂的网络环境下,网络诽谤犯罪为何如此难以认定?
网络诽谤具有隐蔽性.
不同于传统的诽谤行为,网络的匿名性提升了网络诽谤行为的隐蔽性, 造成了受害者与司法机关调查难、取证难的困境。
即使各大通讯社交网站开始实行网络用户的实名制,但各平台实名制注册账号的标准并不相 同,当前来看,实名制下的网络监管效果相当有限。
网络诽谤中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相分离
在传统场域下的诽谤罪中,行为人通常需要在捏造诽谤事实后进一步将其散布才可 能构罪,而在网络诽谤中,网络的高覆盖率导致捏造者与散布者的关系相对独立,产生 了诸多与始作俑者毫无关联的积极散布者。
网络环境下诽谤主体多元化。
与传统诽谤犯罪的主体相比,网络环境下的诽谤罪同样存在捏造者与散布者,但基于网络的特殊性,每个网络平台的管理者都负有一定的监督责任,网络平台的管理者也可能成为诽谤行为的责任主体。
网络环 境的开放性使得职业化“水军”大肆散播诽谤信息,造成了诽谤信息更大范围的传播, 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地侵犯。
网络诽谤具有不可控性与持久性。
网络诽谤的不可控性表现为行为人的不可控性和受害者的不可控性。
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人捏造诽谤信息发布于公共平台之后,网络的开放性使得诽谤信息会迅速扩散到互联网的各个角落,被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所接收。
面对正在不断扩散的诽谤内容,网民的注意力被不断吸引,在此过程中哪怕被诽谤者不断地证明自己的清白, 面对已经被掀起的舆论热潮,短时间内也没有办法抑制住信息的扩散,也可能被不明真相的网民言论攻击,对受害者造成更加严重的影响。
网络中的诽谤信息还具备持久性的特点。网络中传播的信息可以被网络用户保存于自己的终端之中,并不会完全的消失。
这就意味着诽谤信息不会被彻底消除,仍有被再次发布于网络平台的可能。
现实场域和网络空间的交互为传统诽谤罪的实施和适用带来了诸多挑战。2013年 “两高”出台的《解释》是对网络言论犯罪治理的一次有益探索,正视了网络诽谤言论的社会危害性。
但诽谤罪与“两高”《解释》构建的网络诽谤犯罪治理体系在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中仍存在部分疑难问题与不足之处。
为解决现存的疑难问题,在探索网络诽谤犯罪的治理道路上,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重视:
对刑法的解释应回归于传统法益观。无论网络言论犯罪在未来手段及其特征如何变化,对于“情节严重”的把握要在形 式法规范的基础之上以受害者名誉权是否严重受损这一实际法益为核心进行再次考察, 实现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保障刑法在网络言论犯罪中适用的公正性。
充分理解互联网特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定下对网络言论犯罪进行合理的扩张解释。对网络环境下诽谤罪的主 观认知方面考察逻辑的转换、目的要件的缓和理解以及间接故意罪过形式的肯定均突出 了扩大法益保护范围的立场,突出刑法面对网络言论犯罪积极防控的态度。
尊重风险社会的发展趋势,理性看待信息传播危害性。不可否认,社会的发 展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更高的风险。刑法的发展要以防控风险为己任,但这本身就蕴含 着摧毁自由的巨大危险。适当的风险总是合理的存在,刑法并不是要根除社会中存在的所有风险,网络言论犯罪中亦然。
注重网络言论价值的考量与衡平。言论自由的边界与价值冲突一直是网络言论治理的重点话题。司法者要尊重言论自由的内涵与价值,也绝不能忽视了名誉权保护的重要性。
总之,当前我国正处于信息网络大变革时代,在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下,必须立足于网络空间特性,及时转换网络犯罪的治理方式与思维方式,才能更为精准的打击网络诽谤犯罪,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