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1. 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或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的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应以存在该种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为前提。具体到对公司股权冻结,还应根据被执行主体所持股的公司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
2.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3条规定的查封冻结顺位,应指以工商登记为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情形。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先后时,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案件事实
一、2009年4月8日,就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与三联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山东高院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后,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
二、2016年5月10日,就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与被执行人三联集团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股权进行续封。
2019年5月6日,淄博中院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冻结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冻结期限三年。该局即日起对该股权冻结信息予以公示,该公示系案涉股权的首次冻结公示。
2019年10月16日,淄博中院向齐鲁银行作出(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
三、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对淄博中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通知。
四、2019年11月20日,淄博中院作出(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驳回中国银行青岛分行的异议请求。
五、中国银行青岛分行不服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
六、2020年5月27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1.撤销淄博中院(2019)鲁03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撤销淄博中院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08)淄执字第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七、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不服山东高院(2020)鲁执复112号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该裁定。
八、2021年3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执行裁定,驳回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个法院对同一标的股权分别进行了首查封和轮候查封后,均进行了续封,而轮候查封的法院又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并进而扣划了部分股权的股息、红利,首封案件当事人提出异议是否应予支持。即淄博中院在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仅因其先于首封法院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从而扣划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析如下:
一、关于冻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以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等作为生效要件的问题。
首先,以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或公示作为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的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应以存在该种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为前提。具体到对公司股权的冻结,还应根据被执行主体所持股的公司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这里的有关登记机关应指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机关,如果登记机关并非相关财产权的登记义务机关,则不以此项作为生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依照该规定,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机关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目前并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为登记公示的机关及部门。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除发起人以外,其他股东不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范围内。即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名称及其股权变动亦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登记事项。因此,对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的效力不应以是否向相关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公示为必要条件。
其次,本案中,山东高院根据齐鲁银行的主张认定三联集团是非发起人股东,齐商银行张店支行予以否认,但并无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山东高院的认定。
综上,本案中,齐鲁银行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高院冻结其非发起人股东的股权已经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冻结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冻结合法有效,是否向市场监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公示通知书等不影响该效力。淄博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未区分被执行对象是否为上市公司股权,一概认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登记才生效,确有不当。
二、关于向相关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后如何判断执行顺位的问题。
首先,执行顺位应以生效冻结的时间为基础进行判断。退一步讲,如果本案需要向市场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一般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第一款、第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按照此通知上述规定确定查封冻结顺位,应指以工商登记为查封、冻结生效要件的情形。对不在工商管理机关法定登记范围的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冻结,在判断执行顺位的先后时,则应考虑多个法院向被执行所持股的市场主体送达通知使查封生效的顺序,而不应仅以向协助执行主体送达公示时间为准,同时还要结合多个法院之间是否明知首封、轮候查封情形以及续封情况等综合判断。
根据查明的事实,山东高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鲁执字第3-2号民事裁定,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的4000万股权,并向齐鲁银行送达了有关查封该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该案的执行法院(原执行法院为山东高院,后指定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对案涉股权相继作出续封裁定,并均向齐鲁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期限直到2021年11月12日。
而淄博中院于2016年5月10日向齐鲁银行送达(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执行裁定及(2008)淄执字第323、3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三联集团持有的齐鲁银行4000万股股权及股息,查封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4月28日,淄博中院再次向齐鲁银行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股权进行了续封。
可以看出,淄博中院在山东高院查封几年后进行轮候查封,且两个法院均按期进行了续封,此时执行顺序是明确的,轮候查封法院亦明知前面仍有首封法院,该顺位已在各当事人和执行法院间形成稳定预期,在此情况下,无须再送达公示通知等文书。淄博中院于2019年5月6日向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等,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齐鲁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中1000万股股份的股息、红利1102万元扣划至淄博中院。该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并非必要的公示在先行为,意图否定事实上已经形成多年的执行顺位,损害首封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申诉人齐商银行张店支行的申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山东三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案号:(2020)最高法执监520号;合议庭成员:刘慧卓、薛贵忠、熊劲松;裁判日期:2021年3月29日。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三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注:2022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本条例被废止。】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公司类型;
(六)经营范围;
(七)营业期限;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修正)》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修正)》
53.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
6.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应当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11. 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
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公示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执行公务证,向被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
协助公示通知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姓名(名称),执行依据,被冻结的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的姓名(名称),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数额,冻结期限,人民法院经办人员的姓名和电话等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3.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多家法院要求冻结同一股权、其他投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将所有冻结要求全部公示。
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送达在后的冻结为轮候冻结。有效的冻结解除的,轮候的冻结中,送达在先的自动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