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基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决分析,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或变更诉讼请求均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如果不是基于新证据或新事实的,法院一般会认为未加重被告的举证和答辩负担,不足以构成对被告辩论权的剥夺,因而不必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例如,基于已提交证据对诉讼请求金额的变更、对诉请表述的修改以及新增费用支付请求。从司法裁判情况看,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点几乎已确定被限制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庭审结束后同意原告变更诉请的且庭审程序确定终结的,将构成程序违法,符合再审条件。具体论述如下:


答辩期与举证期限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期指的是被告向法院提交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证据的答辩意见的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举证期限指的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与举证期限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可以看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必然导致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于在立法部门看来,诉讼请求变更、增加对举证期限必要性的影响存在个人差异,不适宜统一规定,因此民诉法相关规定并未列举何为此中的“案件具体情况”包含的具体情形,[1]因此需要基于相关解释性书籍和案例进行理解。


如何理解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案件具体情况”


最高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阐释

最高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在法理上包括两种情形:1、诉讼请求的量的变化,例如诉讼请求金额增加或减少;2、诉讼请求的性质的变化,例如将合同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对象和当事人举证对象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赋予法官根据个案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裁量权[2]


司法判决情况

从案例来看,在二审案件中,存在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而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构成程序违法作为上诉理由的情形。法院在对此进行认定时,多以是否基于新事实和新证据、加重被告的答辩和举证负担和损害被告辩论权为标准。尝试分类叙述如下:


01.

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非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

在广为讨论、用以证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必然导致法院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原则上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请所依据的新事实或者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者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CJ株式会社在原审庭审中将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由法定赔偿金额人民币100万元提升至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损害赔偿计算方法作了新的阐明。这种对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提高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而且,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给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对于提高后的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发表意见的机会,保障了分众晶视公司与分众信息公司的辩论权。原审法院对此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该案判决作出后,对下级的法院起到了相当程度上的指导作用,在若干案件中,被上诉人以该案中的裁判观点,反驳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构成程序违法。例如,在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323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亚地恩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但仍是在原事实的基础上对诉请数额作出的变更,并未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负担,因此,无需另行指定答辩期。”在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23民终208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该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原则应给被告指定新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以便其能够对新增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新事实或新证据作必要准备,以充分行使其辩论权。如果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或者扩充,则并非一律均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本案中,当事人在庭审中将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变更,但是并未提供新证据,而是对其利息计算方式作了新的阐明,该诉请的变更并非典型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并非必须重新制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


(2019)最高法知民终1号案就该程序事项论述的最终落脚点抑或判断标准为是否有损被告的辩论权,而(2020)最高法民终340号对此做了补充,在该案中,最高院将判断标准进一步扩充为是否增加了被告的举证和答辩的负担,相应表述为:“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刘宗俊一审庭审中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中瑞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况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瑞公司对于刘宗俊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未就刘宗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中瑞公司的诉讼权利。此外,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中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02.

变更诉讼请求表述非基于新事实、新证据,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

在(2021)沪73民终692号二审民事判决中,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系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在一审开庭前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存在程序瑕疵,但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辩论权,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系明确原诉讼请求1中主张的“停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内容。该增加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新事实或新证据,而是在既有证据基础上对诉讼请求的进一步明确和扩充,并非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的情形。其次,被上诉人在原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曾明确,请求上诉人停止侵权包括注销其带有“龙蟠”字号的企业名称,虽然该表述与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企业名称不得带有‘龙蟠’字样”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但已充分表明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不再使用“龙蟠”字号的意图。”


从侧面角度看,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2)豫1002民初497号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原告提交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申请将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的欠款14.96万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鄢陵县财政局、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货款15779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4日开始按照月息9厘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至)”。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时,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取决于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况。本案中原告许昌源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该请求基于新的事实和证据,且被告鄢陵县财政局、鄢陵县只乐镇人民政府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本院应给被告指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


03.

增加的费用支付请求未加重被告举证、答辩负担,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构成程序违法


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5民终69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从本案情况看,勤美公司一审庭审中增加的律师费诉讼请求并未增加骏宏公司答辩和举证的负担,且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骏宏公司对于勤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 故一审法院未就勤美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损害骏宏公司的诉讼权利。骏宏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01.

被告明确放弃举证期限再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主张程序违法的不应支持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追加被告或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下,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主要是为了保护被告的诉讼利益,给予被告充分的举证和答辩时间。本案中,被追加的被告绿创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绿洲公司该项异议不能成立。”


05.

允许原告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058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再审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杨永鹏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出要求一审被告按照房屋的现价支付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精神,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允许杨永鹏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类似情况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034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得到体现,再审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允许王琳在庭审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剥夺了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规定并未规定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要求,司法裁判中对此的理解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前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申2034号案中,法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闽民终字第581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517号案中则持相反观点。应当认为,从时间顺序看,新近的判决对此的态度已经比较明确,即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例如,最高法民申71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32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亦应当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在二审中提出变更一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应认为已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最后时限均为法庭辩论终结前。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516页。

[2] 同上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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