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
根据本文所载的案例及规定,可得出如下结论:
1.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无具体时间的限制,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即可;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发布时间:2022年7月21日。
裁判要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六条 第一款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0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8号17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怀强,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11号楼20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诉人河南卓远中电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远公司与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亿公司)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一、鑫德亿公司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卓远公司委托贷款本金132000000元及利息132386633.54元,以上共计264386633.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7日);二、若鑫德亿公司未按期支付,则卓远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264386633.54元及2017年2月8日之后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卓远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因委托贷款合同产生的纠纷,卓远公司不再向中原银行主张权利,中原银行就本案纠纷也不再向鑫德亿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案件受理费由鑫德亿公司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7年3月6日保全查封了鑫德亿公司名下位于河南省××××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郑房权字第**)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土地证号:郑国用(2002)00**,原使用权人: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
因鑫德亿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认的给付义务,卓远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郑州中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执行。
2019年11月13日,郑州中院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此,卓远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恢复并继续案件的执行,依法处置查封财产。
郑州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等结案措施属于终结执行行为,因此对执行完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的也应当适用上述批复意见。本案中,郑州中院已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了(2019)豫01执983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且在2019年11月12日与卓远公司的代理律师雷幸的《终本约谈表》载明,已告知其执行案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不同意,并表明让法院依职权终本。此时卓远公司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的行为,而其提出本案执行异议立案时间为2021年6月24日,远超《批复》规定的六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限,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超过该期限提出的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2021年7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驳回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
卓远公司不服,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责令恢复并继续案件的执行。
河南高院查明,卓远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郑州中院邮寄恢复执行申请书、财产保全、执行申请、财产线索等材料,请求恢复执行。
河南高院认为,郑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卓远公司已收悉该执行裁定,其也于2020年4月1日向郑州中院书面请求恢复执行,其于2021年6月22日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郑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2021年8月5日,河南高院作出(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驳回卓远公司的复议请求。
卓远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及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恢复(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理由是:第一,郑州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案存在可供执行的首查封房产,郑州中院不评估、不拍卖,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二,卓远公司向郑州中院提供鑫德亿公司的财产线索,包括鑫德亿公司持有的河南德亿大酒店有限公司33.33%股权、河南德亿娱乐有限公司32.89%股权,鑫德亿公司享有的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但郑州中院一直未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应否受理卓远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郑州中院虽然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豫01执98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11月18日向卓远公司邮寄送达,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程序终结,卓远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郑州中院应予受理并审查。郑州中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认定为终结执行行为,并依据《批复》的意见,认为对卓远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应受理,继而驳回其异议申请,河南高院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卓远公司恢复(2019)豫01民初1117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申诉请求,非本案监督审查范围,卓远公司可以依法向郑州中院执行实施部门提出。
综上,卓远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河南高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执复518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执异68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朱 燕
审 判 员 马 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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