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原告达民律所与被告通用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多次代理被告的案件,提供了代理服务,但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2、2017年4月19日,法院裁定受理通用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3、达民律所向通用公司管理人申报律师费债权。管理人认为:贵所并未与通用公司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或委托代理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贵所申报的该笔债权不应予以确认。
4、达民律所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律师费债权300万元,称其与通用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其代理通用公司案件,项目启动后由通用公司按照《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
5、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达民律所的诉讼请求。
6、达民律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达民律所与委托客户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属于合同法领域的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当然受合同法调整。但是,不能以此为凭就认定双方之间为有偿委托代理关系。达民律所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具备更强的法律规范意识,在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应当依据律师法以及相关规范和惯例,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以及收费标准等,规范自身法律行为,发挥自身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应有作用。本案中,达民律所既未与委托人通用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相关代理费用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形下,将达民律所视为普通民商事主体,依照一般商事交易惯例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有偿委托,有鼓励律师事务所的不规范行为,导致委托法律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引发其他不必要的纠纷或风险之嫌;也不利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引导律师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达民律所主张对通用公司享有300万元债权依据不足,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笔者分析: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时,应当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即使不存在书面合同,也应当与当事人明确约定律师费数额,避免发生争议。当然,在案件标的不明确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与当事人先约定律师费收费标准,待数额确定后再结算相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