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引入
团队律师最近在贵州省某沙县承办一起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接受当事人委托时法院已经开庭审理过,因案件争议较大,半年有余未下判决。为了解此前庭审情况,依法履行辩护职权,辩护律师除向法院申请查阅、复制证据卷宗之外,还申请查阅、复制此前开庭审理形成的庭审笔录。
但经过辩护律师反复沟通,承办法官左请示右汇报,最终仍以庭审笔录系庭审活动记录,不是检察院移交的案卷,在宣判之前,不得复制,只同意辩护律师在法院查阅。辩护律师认为该法院明显已经侵犯律师阅卷权。
问题提出
庭审笔录,又称法庭笔录或审判笔录,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由书记员制作的同步反映包括宣布开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等全部审判活动的真实情况的文字记载。庭审笔录既是法官依法作出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辩护律师发表辩护意见的记录和提交补充意见的基础,更是当庭或庭后的其他诉讼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材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实践中,许多刑事案件虽然经过开庭审理,但或因辩护人无法继续辩护,或因当事人对辩护律师不满意,或因当事人提前委托了二审律师等原因,需要在案件审结前更换辩护律师,此时便涉及新委托律师查阅、复制此前庭审中形成的庭审笔录等诉讼卷宗的问题。
法院对此态度并不统一,有的法院直接允许复制;有的法院则以案件正在审理中,庭审笔录属于审判秘密,并非检察院移送案卷,或二审可以查阅等理由拒绝;还有的则进行折中处理,允许查阅,但不允许复制。
于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就产生了:在一审庭审之后,案件审理终结之前,新的辩护律师到底是否有权查阅、复制此前的庭审笔录?
观点和依据
我们认为,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及法理,这个问题不应存在争议——一审庭审之后,案件审结之前,新委托辩护律师有权且应当查阅、复制此前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庭审笔录,法院不仅不得拒绝,且应当主动通知辩护律师查阅、复制。
第一,被告人有权在同一审判程序更换辩护律师,新委托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也应得到保障。《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该条款既是对被告人试图通过更换辩护人过分拖延诉讼程序进程,浪费诉讼资源的限制,也是对被告人更换辩护律师权利的确认。换句话说,同一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至少有两次更换辩护人的权利。同样,更换后的辩护律师也是辩护律师,有权行使包括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在内的所有法定权利。
笔者在江岸区法院办理一起案件时,承办法官明确表示,其办理过的案件,如果更换辩护律师都会重新开庭,遑论复制笔录。
第二,庭审笔录不仅属于案卷材料,还属于证据材料,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系律师阅卷权的应有之义。《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刑诉法解释》第六十条第四款,第七十条第二款还规定,法院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或者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及检察人员查阅、摘抄、复制。“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
庭审笔录系诉讼过程中形成,记录刑事诉讼活动,且最终会装订入卷,是一审诉讼正卷重要内容,当然属于案件的案卷材料。
庭审中会涉及围绕案件事实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的发问,也有被告人对相关证据和案件事实、法律定性的质证、解释和其他意见,相关陈述也属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并且有极大可能与庭前笔录不一致,进而产生“新证据”,这才有所谓证据审查中的“翻供”、“采信当庭供述”等概念。因此,庭审笔录与法院收集、调取或发现的证据材料本质上一样,即使其不是检察院移送,也属于新的证据,辩护律师不仅有权复制,且法院应当通知辩护律师复制。
第三,庭审笔录不是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即使不能公开也应允许律师复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除了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均应当公开审理。再加上最高法院通过庭审直播对审判公开的推动,绝大多数案件审判活动已经面向全社会公开,而如实记录庭审情况的笔录显然也已经公开,不存在任何秘密性。除非庭审记录记录不实,或者法院意图将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公开处理。
不仅如此,即使存在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情形,律师也有权复制。案件涉密属于审查是否可向社会公开的因素,但不是拒绝律师知情的理由,无论何种案件,被告人均有权获得辩护,律师若要实现有效辩护,则必须查阅、复制涉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和案卷材料。
第四,参考各省市规范与实践,辩护律师应有权查阅庭审笔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律师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查阅、复制案件的庭审笔录。人民法院提供查阅、复制的庭审笔录,应当经过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审阅并签字确认。律师在庭审结束时或者在案件卷宗归档前申请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落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当即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查阅、复制。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律师协会于2016年8月签署的《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合作备忘录》规定,保障律师在庭前会议或庭审结束后对相关笔录进行复印、拍照。
第五,参考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辩护律师也应有权复制庭审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法释〔2002〕3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刑诉法规定庭审录像可查阅和誊录,不构成拒绝复制庭审笔录的理由。《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均有关于律师查阅庭审录音录像的规定,赋予律师查阅和誊录的权利,并未明确授权“复制”,但这并不代表不允许复制庭审笔录,甚至庭审录像本身。
首先,庭审笔录内容本就包含在庭审录像之中,庭审录像也是庭审活动记录的载体,理应同等对待,均可查阅、复制;其次,随着庭审直播的推广,庭审录音录像不仅公开播放,而且可下载,本来就公开了,并无禁止复制的理由。并且,有的案件庭审跨度时间长,庭审录音录像多,仅查阅、誊录势必需要律师长期驻扎法院查阅,对律师个人及法院资源均是浪费,不如直接复制。
尽管如此,庭审录音录像在性质和形式上,仍与庭审笔录存在差异,庭审笔录仅是纸质案卷材料,因某些原因,法律虽有对讯问录音录像、庭审录音录像查阅的特别强调,但从未限制仅可对纸质案卷材料进行查阅或誊录,而不得复制。
当然,关于复制的方式,实践中并无太大争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复制案卷材料的方式包括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法院如果有条件,还可以事先刻制光盘提供给律师。
结论
综上所述,一审程序中,当事人新委托律师显然有依法查阅、复制此前庭审过程中形成的庭审笔录的权利,法院也应当主动保障律师阅卷权。
贵州省某沙县法院拒绝律师复制庭审笔录已经侵犯律师阅卷权,无论其内部如何规定,无论其如何汇报,领导如何决定,均不得对抗刑事诉讼法之明文规定。该法院若不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则可能导致审判不公,致使整个庭审归于无效。对于辩护律师,则可以依法就法官违法行为进行投诉、控告,若是法院直接判决,二审应当直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