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的规定。

(续之二)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一、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上述条文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条内容源于上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并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其中“侵害”修改成为“损害”,同时增加“义务人”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自权利得以行驶时开始起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另外,本条还增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考虑到各特别法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做出了不少特别规定,本条对此作出了完善。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立法模式。

主观标准,多从权利人得以行使其请求权时起算,以权利人是否已经知悉或应当知悉为准。

客观标准,多从权利客观成立时起算。我国采取的是主观标准与较短期间相结合的普通诉讼时效制度。

(二)规范的目的

本规定旨在解决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即三年的诉讼期间,从何时开始计算,需要统一的标准。

权利人要行使权利,首先得有权利受到损害的认识,并知道向谁行使权利。当具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时,可以期待一个合理的权利人会积极地行使其权利。若不知道义务人是谁,权利人就无从行使其权利,也就无法实现“有利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制度目的。

因此,本条规定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的义务人时为起算点。

另外,如果考虑个别权利人在具体的个别情形下行使权利是否可能,那么各个具体情况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就会各异,法律关系也会变得不稳定。

因此,本条设置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统一的起算点。

(三)本条规范的具体含义

(1)“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含义。

此处的权利人,通常是指权利受到损害的人;权利人欠缺完全行为能力时,是指权利人的法定代理人,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公益诉讼的权利人是指依法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以及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

知道,指权利人已了解到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应当知道。指一个理性人在同样情况下能够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事实。司法实践中也多以此为判断标准。当然,在权利人的判断能力明显高于理性人的标准时,应以权利人本人的判断能力为准。

在诉讼中,因义务人就时效享有时效利益,义务人应当就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及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的时间点进行主张证明。

(2)“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

在本条以前,学说上多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的事实扩张解释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害人”。本条因已专门规定了“义务人”,故“权利受到损害”的含义应采狭义的解释。

但“损害”一词,较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侵害”,其含义不甚准确。损害,意味着加害人造成权利人的受害后果,是权利人非自愿的利益丧失,通常发生在侵权或违约的情形。而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在司法实践中,不应将“侵害”到“损害”的变化理解为规定的实质变更,“损害”也不应理解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意义上的“损害”,而应将其扩张解释为权利受到侵害或请求权产生之时。

而且,“权利受到损害”有些情形指的是二次性的救济,有些情形指的是请求权产生之时。前者如,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次日起计算。后者如,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之债,应自费用返还请求权产生之日及知道或应当知道返还义务人之日起算。

再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3)关于“义务人”。

在表述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修改)第八条、第九条采用了“对方当事人”和“本人”的表述,与本规定中的“义务人”具有相同的含义。只不过司法解释将诉讼时效限定在债权请求权,其第八条、第九条指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人或无因管理费用返还义务人。

(4)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上,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决定了权利人对于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点会有所不同。

不仅如此,依本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特别法也可能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另行作出规定。例如:

《专利法》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航空运输诉讼时效,自民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点、应当到达目的地点或者运输终止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等等。

由于本条增加了“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在文义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作出了实质变更,因此就这些规定应当作出修改或完善;或者在解释上采纳学说中的多数见解,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纳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中。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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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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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究法律、业余研究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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