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九章诉讼时效,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条是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与延长的规定。

一、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一)历史由来

民法所谓时效,指一定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后即产生与该期间经过相应的法律效果的法律制度。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之一种。

我国古代虽有受理田宅之诉等的时限规定,但多认为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世界各国各地区多将其分为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

《民法通则》未涉及取得时效,2007年《物权法》中亦未规定取得时效。虽然学者建议应当规定取得时效,但《民法典》对此仍未作出规定。 

诉讼时效,比较法上多称之为“消灭时效”,但《民法通则》沿用了“诉讼时效”的称谓。包括《担保法》《产品质量法》《海商法》等,均不称“消灭时效”,而代之以“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5.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166.民法通则实施前,民事权利被侵害超过二十年的,民法通则实施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或者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算”。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69.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源于上述《民法通则》第 135 条。

较之 《民法通则》,该条主要在两方面作出了修改。一是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二年延长为三年;二是结合《民法通则》第141条的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者主要是语言表述风格的变化,采用了对于普通民众更为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主要是考虑到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于仓促,为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必要适当延长。

不仅如此,关于《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因其期间过短,学者建议稿多未作规定,甚至就人身伤害等规定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民法典》并未沿用《民法通则》第 136 条的规定,对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期间就不作规定。因此,本条规定已实质上修改了《民法通则》的规定,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均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因此,《民法通则》第 136 条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作声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四种情形,除非特别法有专门规定,将适用本款规定的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说,《民法通则》原定的较短的诉讼时效期间(第136 条的一年或第 135 条规定的二年)在新法背景下被延长,法律的稳定性问题将如何避免。例如:

(1)依《民法通则》,《民法典》实施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诉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依本条规定,并未届满,《民法典》实施后是否允许义务人援引时效届满予以抗辩?

(2)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民法典》生效后依《民法通则》其时效期间届满、依《民法典》时效期间并未届满,此时当适用延长后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抑或《民法通则》的一年或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义务人对于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享有诉讼时效利益,其利益并不能因新法的实施而被剥夺;但与此同时,新法延长了诉讼时效期间,也会令权利人对新法的期间产生合理信赖。因此对于前者,应当允许义务人援引《民法通则》的时效期间予以抗辩;对于后者应当使用最新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这点,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习惯做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中曾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民事权利被侵害尚未处理的,无论被侵害人知道与否,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分别为《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或第136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65 条重申了这一精神。

从这两份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似乎应该从《民法典》实施之日起开始起算,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如此一来,诉讼时效期间被实质性大幅延长,并不合理。原因在于,《民法通则》时代之所以做出如此司法解释,乃是因《民法通则》之前并无诉讼时效的完整规定,社会生活中多秉持“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之理念,诉讼时效的适用也并未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诉讼时效期间因法律的出台而统一适用新法并以新法实施为起算点有其合理性。但《民法典》实施之时,《民法通则》为代表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状态与当年不可同日而语,当年司法解释的精神,并不应参照。

事实上,随着《合同法》的出台,《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被废止的《技术合同法》 第52 条曾规定技术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和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但《合同法》第129 条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限为四年,其他技术合同的诉诉讼时效则适用《民法通则》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因《合同法》的实施,技术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也被延长,与本法出台而导致的诉讼时效期间延 长具有类似的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诉讼时效,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二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因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民法典》的背景下更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合同及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正是以义务人时效利益与权利人对新法的制度信赖的平衡为基点所做的适当平衡,可以为《民法典》实施后的诉讼时效制度衔接问题提供参考。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的(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否定《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虽然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规定之前,但延续到《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就适用新法的规定。但是,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没有延续到《民法总则》生效之后,就适用旧法的规定,故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是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后续会谈到。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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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之道蔡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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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究法律、业余研究国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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