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在生活中,我们与具有血缘关系的家人更为亲近,在抚养孩子上对自己的孩子也会更为用心,若是推己及人,对其他小孩进行爱护,那么社会也会变得更为和谐。这是孟子对社会治理的一种理念,而在现实中,人们更愿意亲近爱护的依旧是自己的家人和孩子,这也是对家人爱护的情感体现。
若是有一天,发现自己抚养爱护的小孩并非是自己亲生子女时,对男方的伤害无疑是巨大的,那么在民法典中的规定上,当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丈夫怎么维权?
【案例回顾】
2003年,家住山西的吴某与其妻子赵某登记结婚,在2005年,他们的家庭中迎来了一个新生命的到来,而他便是赵某的儿子小胖,2010年,二人生育下一个女儿小秋。儿女双全为这个家庭带来了一些快乐,但由于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家庭琐事上的纠纷,最终这一家四口的和睦景象并未持续下去。
在一次争吵后夫妻二人的感情彻底破裂,并到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后二人对孩子的抚养归属起了纷争,在经过法院综合考虑后,两个孩子都由吴某进行抚养,而赵某向吴某支付两个孩子成长至18周岁的抚养费用。
但在2016年,吴某在抚养儿子小胖时无论是其本人还是其他亲属都觉得孩子的相貌与其很不相符,这让吴某对儿子的身世和血缘起了疑心,随后的一天,他便带着儿子做了一次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二人并不具备血缘上的关系。
拿到鉴定结果后,吴某这才得知儿子并非自己亲生骨肉,陷入悲伤之后,他觉得前妻一直向自己隐瞒着儿子的身世,气愤之下便将前妻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归还他在抚养儿子期间的抚养费15万元,并向他赔偿精神损失费8万元。
而赵某在被起诉后表示自己可以抚养小胖,但拒绝赔偿15万元的抚养费,同时前夫吴某还需要向其赔偿30万元的青春损失费以及10万元的名誉损失费。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赵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做出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并欺瞒对方抚养非亲生子女,对其感情造成了极大地伤害,也使得吴某在错误认知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吴某向前期索回15万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其精神损失费的要求酌情予以认可。
【以案普法】
在《民法典》中规定道,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以及未获得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具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而这一义务也并非是无条件的,要让父母履行这一条件首先要满足父母与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认定。
父母与子女之间身份关系的确立
在《民法典》的规定中,父母与子女之间身份关系主要由血缘、拟制以及婚姻三种方式确立。其中,通过血缘关系产生的是亲生子女与亲生父母的身份关系,而拟制血亲所产生的则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身份关系,而通过婚姻可以产生的身份关系为继父母与继子女。
抚养非亲生子女的责任以及维权途径
无论是哪一种身份关系,在关系确立之后,父母便需要对子女尽到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让孩子健康长大。而当父母年迈后,子女便需要承担赡养老人的义务。而无论是抚养还是赡养,都是行为人做出的一种民事行为。
而在《民法典》之中也规定到,行为人在做出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而因男女生理结构上的不同,也就造成了除了上述三种身份关系外的一种特殊情况的存在,那便是欺诈性抚养。
所谓的欺诈性抚养便是女方在明知所生育子女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并不具备血缘关系时,依旧隐瞒了这一事实,主观上存在故意,结果上,也使得对方在误以为该子女系其亲生,在情感和财物上做出处分,造成损失。因为他和该子女之间并不具备法定的身份关系,也就无需对其承担抚养义务,那么在丈夫维权时,这个小孩也就不由其抚养,且过错方应当退还因欺诈使得男方对该子女支付的抚养费用。
在《民法典》中也规定说,当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这一情况因女方存在欺瞒的行为,并且还可能存在违反忠实义务的情节发生,属于婚内重大过错的情况。并使得男方在情感和财产上遭受伤害和损失,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因此,当男方进行维权时,法院一般会对其进行照顾,并对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予以认可或酌情予以认可。
在本案中,因亲子鉴定结果上的结论可以确定吴某与小胖并不具备血缘上的关系,因此吴某对小胖不存在抚养关系,也就无需继续抚养该子女,该子女之后的生活将由其亲生母亲赵某承担,而吴某无需支付抚养费。
同时,因赵某婚内存在过错行为,且通过欺瞒的方式使得吴某陷入错误认知,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错误的处分,而这一行为系吴某在受欺骗后违背其真实意愿,即抚养自己的亲生儿子,继而作出的民事行为,因违背其本人意愿,这一民事行为无效。因此,赵某需要对吴某之前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进行退还。
(《民法典规定:婚后发现孩子非亲生,丈夫怎么维权?》中,图片仅配合叙事;原创文章,未经许可,不得搬运、盗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