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希腊社会传统一样, 这一时期的法庭辩护并不允许获得物质性的报酬, 但胜诉的当事人常常会通过赠送物质性的礼物来表示感谢。久而久之, 这种赠与便形成了一种风俗。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 诉求得到满足之后以私人赠与的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感激, 是理所应当的;而对于演说家来说, 这种赠与是对自己工作的一种认可, 是一种自我价值的实现, 接受它无可厚非。但是, 双方就辩护达成某种报酬的简约或是辩护人直接索取报酬, 会被认为是不光彩的甚至是必须禁止的行为。
根据公元前204年颁布的《关于禁止馈赠的琴其亚法》, “任何人都不能因辩诉而接受金钱或者赠与 (Ne quis ob causam orandam pecuniam donumve accipiat) ”。其原因是, 在遵循严格的合同类型法定的罗马法中, 跟古罗马法中的其他自由职业一样, 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于客体不具有物质性而不构成承揽租赁 (locatio operis) , 因为承揽租赁的标的是一项特定的工作且具有物质性;同时, 由于辩护人与当事人之间缺乏一种从属性, 也不构成具有从属性的雇佣租赁 (locatio operarum) , 因为雇佣租赁是以诚信而非自由的服务为标的。因此, 医生、律师、自由人家庭教师的工作都不被视为雇佣租赁的标的。不过, 《关于禁止馈赠的琴其亚法》属于“不完善法”, 只有规则而没有罚则, 所以如果已经履行赠与则不能请求返还。
奥古斯都 (Augustus) 皇帝在公元前17年颁布法令重申了这项禁令。但克劳迪王朝时期 (公元14—68年) 通过的一项元老院决议 (Senatusconsultum Claudianum) 解除了这一禁令。这项决议承认了法庭辩护人获得报酬的合法性, 不过进行了限制:辩护人所收的费用最多不能超过一万塞斯特, 超过这个数目的就要按勒索罪惩处。小普林尼在他写给塞姆普罗奥·鲁夫 (Sempronio rufo) 的一封书信中也提到了这一标准:“在审理诉讼之前, 双方当事人要宣誓保证没有就律师提供的帮助支付任何酬金;不过如果案件结束之后, 允许支付酬金, 但是无论如何不得超过上述标准。”尽管如此, 倘若实际上辩护人并没有获得报酬, 那么法律中也没有任何具体的诉权来帮助他获得司法救济。但正如前文所言, 这些为当事人进行法庭辩护的人通常都经济富裕, 他们仅仅是希望通过法庭上的演说来提高自己的声望, 获得更多门客的支持, 增加自己的政治筹码, 以便能够在选举中获得更高的职务。法庭演说能帮助他们获得与政治演说相同的甚至更好的效果, 而且无形中提高了其声誉和被认知度, 从而使他们的政治地位得以加固。
古罗马法律体系的发展和诉讼程序制度的变革, 主导了这一时期律师职业功能的演进。当事人通过求助于具有法律知识的演说家或是法学家, 从而尽可能地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但由于执法官和审判员的非专业化牵制了诉讼辩护人的专业化进程, 加上诉讼辩护人的地位并未得到国家的认可, 取酬没有得到合理的定位, 所以虽然出现了律师的雏形, 但是未能形成一种正式的职业, 而是由两种人分担其功能———一种是帮助进行法庭辩护的诉讼保护人, 另一种则是提供法律意见的法律顾问。前者的目的在于证成当事人的观点、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而后者则致力于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解决途径, 寻求真正的正义。事实上, 虽然法学家承担了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律师的法律顾问功能, 但是古罗马法学家群体一直刻意与法庭辩护人保持着相当的距离。而且, 随着后来法庭辩护演说家的逐渐专门化, 法学家的咨询功能也慢慢地被诉讼保护人所覆盖。著名的罗马历史学家阿斯库尼乌斯·佩狄亚努斯 (Asconius Pedianus, 公元前9年—公元76年) 留下的一则片段文字, 可以帮助我们对古罗马社会中法庭辩护参与人进行全景式的了解:“在诉讼中为他人进行辩护的下列人被称为诉讼保护人 (patronus) :或是扮演了演说者 (orator) 的角色, 或是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帮助朋友自己出席诉讼的辩护人 (advocatus) , 或是诉讼代理人 (procurator) , 或是诉讼代表 (cognitor) 。”
随着罗马帝国领土的不断扩张, 诉讼的数量日益增多, 繁琐僵化的程式诉讼已经无法满足司法诉讼的需求。公元2世纪中叶之后, 除了皇帝行省以外, 逐渐不再适用程式诉讼, 取而代之的是非常诉讼。非常诉讼取消了法律审和裁判审这两个诉讼阶段的划分, 整个诉讼活动在执法官的主持下进行, 审判人员完全由行使公共职权的执法官充任, 不再存在由当事人挑选的私人审判员, 也不再要求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出庭, 这使得整个审判过程从自力救济变成一种国家行使管理职能的活动。非常诉讼程序中的审判员由具有固定官职的执法官担任, 他们必须是接受过专门的法律训练的人。同时, 诉讼程序也由简单的口头陈述发展为需要一定的书面材料, 例如书面证词。这一发展, 迫使争讼当事人对专业意见和法庭辩护协助的要求越来越高。
到了罗马帝国中晚期, “advocatus”这一术语也具有了更加广阔的含义, 既包括法律咨询者, 也包括法庭辩护人, 并且还延伸到所有在诉讼中协助当事人的人, 它仅仅将从古希腊法中移植过来的演说写手排除在外。有学者指出, “advocatus”在拉丁语中本来的词义并不是“律师”或“诉讼辩护人”, 其词源的“advocatum”是动词“advoco, advocāre (叫、呼唤的意思) ”的过去分词形式, 由“ad-”和“vocātu (m) ”两部分组成, 意思是“召唤来…… (做某事) ”, 因此, “advocatus”起初并不用来称呼那些在法庭上提供帮助的人, 而是指被朋友、亲人或者是解放自由人召唤过来, 通过其出席来支持当事人一方观点的人或为当事人作证的人。 实际上, 拉丁语中的“advocatus (律师) ”这一术语, 相较于前面其他几种诉讼保护人的称呼, 确实是出现在更晚些时候的文献当中, 例如在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陀 (Gaius Cornelius Tacitus, 55-117年) 的作品中, “advocatus”取代了“orator (演说家) ”的用法, (51) 并且开始逐渐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词义。
而在优士丁尼时代, “advocatus”的概念已非常接近现代意义上的律师。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有一则片段这样写道:“我们应该将所有那些通过一定程度上的实施在各种环节中参与到诉讼中的人尊称为律师 (advocatus) , 但是那些通常收取酬金书写状纸而不参加庭审的人不包括在内。”
我们应该承认, 律师职业之滥觞, 是法律诉讼程序不断发展和权利辩护逐渐专业化的产物。伴随着法律诉讼发展为程式诉讼再到非常诉讼, 执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与能动性大大提高, 执法官不得不开始学习和熟悉法律。为了确保执法官有效地节约公共资源, 能够全面地审视整个案件, 对诉讼参与人的专业性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官员们开始对那些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修辞演说家们华丽辞藻堆砌式的推论感到厌烦, 裁判官逐渐不再接受没有学习法律的演说家们为当事人进行辩护。” 事实上, 从公元2世纪开始, 已经产生了专门的法庭演说团体, 他们虽然具备一定的公法和私法知识, 但是无法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法律意见。只有在经过进一步的专业培训之后, 他们才可以成为法律顾问。于是, 法学知识开始受到重视, 法学教育成为一种需求, 而律师职能也不断扩大化和专业化。与此同时, 法律咨询者团体却日渐式微。法学家们虽然一如既往刻意地与法庭辩护士保持着距离, 但是他们也开始为一些法庭辩护演说家们讲授法律知识。这一时期, 法学家的咨询功能与法庭演说家的法庭辩护功能逐渐合并, 到公元4世纪末期的时候, 两者合二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