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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是现下社会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一方面,少数偏远落后地区在传统观念影响下,办理婚姻登记的意识不强,非婚同居现象普遍;另一方面,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民众生活方式和婚姻态度发生转变,年轻人的婚前同居、中老年人的不婚同居都成为一种常见的生活方式。
人们常提到的“同居”其实是一个内涵丰富、种类多样的概念。主体身份不同、生活情形不同,都会对权利义务造成不同的影响。同居关系不等同于婚姻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的规定。笔者根据多年办案经验进行归纳,将同居关系分为以下五种情形:
1. 未婚男女,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2. 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3.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4. 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此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
5. 离婚后再共同生活引起的同居关系。
一、未婚男女,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未婚男女同居后,进行同居析产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所得收入一般按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仅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则需要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各自对共同生活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发生经济混同,进而能够确定财产的归属和份额。笔者针对一些典型财产的性质和归属作出如下总结:
1.日常转账的性质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诉讼中,经常会有一方提出双方往来款项是对对方的赠与或者是借款。但是,在没有书面证据等直接有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很难认可赠与或借贷的主张。
参考案例:(2021)渝0152民初3341号
法院认为:向某主张该费用系向某对周某的赠予,因该费用中存在多种费用混同,向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区分出赠予的费用,也不能证明符合赠予应予返还的条件,故法院不予支持。
2.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
对于同居期间购买的房产,若经济发生混同,法院一般会认为涉案房产是同居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是同居双方的共有财产。
参考案例:(2021)渝0112民初11574号
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存在频繁且金额较大的经济往来,其存款已达到高度混同的程度,且双方均不能证明房屋源于其个人存款购买,故该房屋由双方平均分割为宜。
《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民法典》第1079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民法典》第1091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与他人同居。
由此可知,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是违背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参考案例:(2021)浙1121民初4066号
法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其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压力和痛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不能单独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需要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参考案例:(2022)吉0192民初454号
四、婚姻被认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此前存在共同生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针对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同居期间所得财产,首先应当明确权属,除非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一般都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其次可以协商处理分配方式;最后,协商不成通过诉讼解决,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参考案例:(2021)川1521民初529号
离婚后不离家,可能是一时冲动离婚后选择再次共同生活但未再办理婚姻登记,也可能一开始便是为了规避政策而办理的所谓“假离婚”(注意:假离婚只是当事人心中的情感称谓,领了离婚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真离婚)。
不管怎样,离婚后再共同生活的,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同于离婚前的婚姻关系,其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亦不完全适用婚姻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案例展示了不同类型的同居情形在法院裁判时的不同处理结果,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看似复杂,实则有迹可循。笔者依照不同类型总结如下要点:
2.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不能单独提起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需要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3.婚姻无效或可撤销:按共同共有处理,照顾无过错方;无过错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
4.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我国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给予同等保护,“非婚同居”所生子女的抚养权处理与合法婚姻关系解除时的子女抚养权处理方法大体无异,皆在尊重子女意愿的情况下,由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一方抚养。
(一)同居财产的混同
同居期间产生财产混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也可能被分割,建议在同居期间签订《同居财产约定》,保留证据证明对该财产的出资与贡献。
(二)家务补偿制度的缺失
《民法典》第1088条赋予了婚姻关系中承担更多家务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但并非同居关系中对家务付出更多的一方请求补偿的法律依据。同居关系中家务补偿制度的缺失,对同居关系中为家务付出更多者较不公平。
(三)经济帮助制度的缺失
《民法典》1090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是,同居关系并不适用于该规定,因此,同居关系终止后可能对弱势方生活水平有影响。
(四)继承制度的缺失
同居双方之间不具有配偶身份,因此同居一方不具有配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对此,同居双方之间可以利用契约,通过赠予、遗赠、意定监护等方式合理处分财产。
(五)同性同居的制度缺失
同性婚姻合法化近年来受到激烈讨论,但是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因此,同性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关系以及子女抚养关系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理想的解决措施是通过事前约定或事后协商化解矛盾。
(六)事实婚姻的承认与补正
以1994年2月1日为界,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在诉讼离婚时将被区别对待。具体规则如下: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效力具有追溯力,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同居关系已然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家庭形态,法律对其态度也经历了由否定到包容的转变。我们在以开放的心态拥抱同居关系的同时,也应当理性地认识到其中所蕴含的风险,合理运用法律工具既能保护自身利益也能避免纷争与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