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中国商报
广场舞喧闹、机动车轰鸣“炸街”、室内装修噪声扰民……噪声污染的治理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一直是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近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噪声污染防治法,该法将于今年6月5日起施行。与之前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相比,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针对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一些突出噪声问题主要作了哪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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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定义
“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出台,将为解决人民群众身边最直接、最突出的噪声污染问题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十三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程立峰表示,此举标志着环境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建设进入新阶段。
据悉,现行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自1997年起施行,其中对于管理对象和范围的规定较为有限,诸如农村地区噪声、城市轨道交通噪声、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噪声、环境振动等,都没有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刘海涛介绍,新修订的噪声污染防治法对于噪声污染内涵、法律基本原则及适用范围都给予了更新、明确及扩大。重新界定噪声污染内涵,针对有些产生噪声的领域没有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在“超标+扰民”基础上,将“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界定为噪声污染。
据悉,噪声污染一般分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关于工业噪声,增加了排污许可管理,规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等内容。关于建筑施工噪声,增加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制定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等方面的内容。
关于交通运输噪声,要求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建设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应当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立法过程中,通过对黑龙江、江苏、内蒙古等9个省份、60余个农村地区的9000余份调查问卷的统计显示,有45.6%的农村居民认为公路建设带来的工业噪声较为严重。“针对这类问题,噪声污染防治法扩大了防治对象的适用范围,将一些仅适用于城市的规定扩展至农村地区。”刘海涛表示。
与此同时,噪声污染防治法针对突出问题,加强分类细化管理,如在工业噪声防治中增加排污许可管理;在建筑施工噪声防治中增加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等方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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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治理社会生活噪声
在日常生活中,广场舞、路边摊、各种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乃至家中的游戏、音响设备,孩子学习乐器,都可能引发噪声扰民。为此,噪声污染防治法专章规定了“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同时,明确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关于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法律规定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关于设施设备噪声,法律规定使用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明确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等共用设施设备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规定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使之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完善噪声标准体系建设
由于噪声污染防治涉及部门较多,一直存在职责不清,多头管理,管理错位、缺位等问题。此外,噪声污染防治是地方事权,但部分地方政府对噪声污染治理重视程度不够。
针对这个问题,噪声污染防治法完善了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职责的规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增加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使之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为加强信息公开,强化公众参与,法律明确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的权利。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袁芳)
新规亮点
●商业经营活动噪声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社会生活噪声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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