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条是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
(续上)
(四)“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理解
本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指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例外情形。
此处的法律应当指《宪法》和《立法法》中所规定的“法律”范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不应作宽泛的理解。
除了法律特别规定外,不可抗力这一免责事由适用于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不可抗力作为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的免责事由通常没有例外规定,有学者认为,界定不可抗力时不宜再强求不可抗力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项因素,宜视个案变通处理,如在有的情况下仅仅具备两项要素即可构成不可抗力。
法律的排除适用主要针对的是部分无过错责任。主要包括∶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六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在发生核事故的情况下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能够证明损害是因为战争、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暴乱所引起,或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除责任。自然灾害等客观情况即使构成不可抗力,由此造成他人损害,也不能免除核设施经营人的责任”。
第二,《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沿袭了此条规定。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只有致害原因是武装冲突、骚乱,或者是受害人故意,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才免除责任。自然灾害等客观情况即使构成不可抗力,由此给他人造成损害,也不能免除民用航空器经营人的责任。《民用航空法》第 124 条规定∶“因发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过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旅客的人身伤亡完全是由于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只有旅客本人的健康状况才是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不具有使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免责的法律效力。
第三,根据《邮政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构成邮政企业对一般给据邮件损失的免责事由,但不构成对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的免责事由。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邮政企业也需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不可抗力的分类
本条没有明确界定不可抗力的具体构成因素,《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也没有相关规定。实践中,不可抗力可以分为以下三类∶
其一,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
自然原因的不可抗力是指达到一定强度的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海浪、蝗灾、风暴、冰雹、沙尘暴、火山爆发、山体滑坡、雪崩、泥石流等。但是并非一切自然灾害都构成不可抗力而成为免责事由,必须符合不可预见性、不可避免和克服以及客观性等要件。
其二,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
社会原因的不可抗力是指由于社会矛盾激化而构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战争、武装冲突等。但如果法律将战争、暴乱、罢工等与不可抗力并列规定,同时作为免责事由,则此等社会原因引发的客观现象虽具有不可抗力的性质,但不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而可被解释为与不可抗力具有同等效力的免责事由。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其三,国家因素的不可抗力。
国家权力的行使及其后果,有时也是人们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有些学者认为政府命令或者政府行为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因为产生这一事件的原因来自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或司法权力,而不是由于当事人过错、第三人过错或自然现象。
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符合不可抗力的标准,即普通民众对行政机关制定颁布的法规规章的行为无法预见,而且没有能力事前预防或者事后避免,加之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因此,也不能克服。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则难以一概而论,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有些学者认为政府行为不能列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因为政府行为出现的次数过于频繁,容易导致对不可抗力制度的滥用,从而影响经济秩序;另外,部分政府行为是可以预见和可以克服的,因此,不满足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
(六)不可抗力对于不同类型民事责任抗辩效果
不可抗力作为一种免责事由,被告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可以达到不承担或者减轻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不可抗力对于不能履行民事义务之后果的原因力不同,对于不同类型民事责任的抗辩效果不同∶
(1)不可抗力对违约责任的抗辩效果。
不可抗力在合同法领域的法律效果可以概述为四个方面∶
一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可能导致违约责任的免除,此种责任包括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不可抗力的发生可能导致违约责任部分免除,或推迟合同履行;三是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债务人仍应承担责任;四是发生不可抗力后债务人应履行通知义务和举证义务。
也就是说,除了全部免除或部分免除责任的效果外,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外,对方也要依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不真正义务,如将易变质货物及时降价销售等来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当不可抗力不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唯一原因时,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的大小,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当事人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如行为人存在没有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的过错,法院可以判决行为人承担部分责任。
(2)不可抗力对过错侵权责任的抗辩效果。
在侵权责任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中,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由于不可抗力对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原因力不同,所达到的抗辩效果也不同。如果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唯一原因,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成为免责的抗辩事由。如果不可抗力不是损害发生和扩大的唯一原因,而只是部分原因,则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只能免除部分民事责任,对于剩余的部分,可按照相关当事人的过错进行分配。
(3)不可抗力对无过错侵权责任的抗辩效果。
在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对被告的责任要求更为严格。
首先,有些情形下,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如上文所述,出现《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邮政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则上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
其次,限制不可抗力的范围。虽然允许被告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但是对不可抗力的范围进行限制。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将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制在自然灾害而不包括社会原因和国家原因的不可抗力。
再次,规定当事人的特别义务。不可抗力可以作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但是要求主张方履行特别义务;尤其是在避免和减少损失方面的义务。例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要求当事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最后,不可抗力作为部分原因。当不可抗力构成损害发生和扩大的部分原因时,一般根据其原因力的大小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不可抗力这一抗辩事由应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内容上,行为人不仅应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还必须证明不可抗力的发生与损害的发生之间有因果关系,同时其自身已经尽到了合理义务,即及时采取了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但仍不能阻止损害的发生,于此方能免责。
为确保不可抗力的证明效力,法律应明确不可抗力证明的法定出证机关与出证程序。根据不可抗力的种类不同,出证机关也有不同。如对于自然灾害,出证机关可以是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地的气象部门、地震管理部门以及专司防灾救灾职能的部门等。另外公证机关也可以对不可抗力出证。对于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等,应由政府出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可抗力的适用仍存在一些问题。
(1)本条第一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是指法律的积极规定还是消极规定存在争议。
即,是要求法律明确指出不可抗力不能作为某类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才算是“另有规定”,还是法律对某类特殊侵权行为免责事由的列举未包括不可抗力即算是“另有规定”?
如《侵权责任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地条与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范模式不同,后两条明确了不可抗力的免责效力,而前两条规定特定类型的免责事由具有免责效力,没有明确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
如果采用前一种理解,前两条没有就不可抗力作出特别规定,不属于本条第一款“另有规定”的情况,则不可抗力免责,这显然有违相关法律的规范意旨,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因此,应将本条第一款后半段修改为“法律未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的,从其规定”,以免造成文字上的歧义和理解上的冲突。
(2)未能准确把握适用不可抗力应满足的条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例如,在一些案件中,本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被告以不可抗力进行抗辩而非以自身无过错进行抗辩。法院回避了被告以不可抗力免责的抗辩,认为被告是受益人而应承担 70% 的责任。这种从公平角度考量责任的分配无疑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则法律适用存在明显的矛盾。
(3)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将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混同于不可抗力而加以适用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具有外在性、客观性与不可预见性,都可以引起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后果,都可以免除当事人未按原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但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其一,不可抗力既表现为自然灾害,也表现为社会异常行为;而情势变更只能表现为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物价暴涨或暴跌或货币贬值。
其二,不可抗力既可以影响绝对法律关系而导致侵权责任免责,又可以影响相对法律关系即债权关系;而情势变更只影响相对法律关系中的合同关系。
其三,不可抗力一般已经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或合同的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一般只能造成合同履行显失公平。
其四,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履行法定有关义务即可免责,而当事人适用情势变更必须请求法院作出裁判。
商业风险与不可抗力一样也都具有客观性、损失性和不确定性,但二者仍存在以下区别∶
其一,当事人可以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风险而免责,而商业风险为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所自愿承担的风险,当事人不得以商业风险给自己带来损失为由不履行合同,并要求免责。
其二,不可抗力一般为有形的风险,而商业风险一般以市场需求和价格变化为主要特征,如银行汇率、外汇汇率等无形的风险。
其三,不可抗力造成的风险所引起的损失一般由保险来加以避免,如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水渍险、平安险,而商业风险一般不能投保,由双方当事人自愿承受。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