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马正红

关键词


符合性审查;重新评审;评标委员会


案例回放

某地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一大楼大型中央空调螺杆式冷水机组供货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由于机组属于强制节能采购项目,招标文件中规定:根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优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执行机制的通知》(财库〔2019〕9号)以及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本项目采购的空调机组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投标人应当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投标产品的节能产品认证证书,该认证证书应当由国家确定的认证机构出具并处于有效期内,否则视为非实质性响应,其投标无效。招标公告发布后,有7家供应商下载了招标文件,投标截止前,共有6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开标后,采购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对6家供应商进行了资格审查(后审),全部予以通过。集采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符合性审查时评委组长发现A公司未提供投标机型的节能认证证书,立刻口头提出,其他评审专家翻阅投标文件后也发现如此,于是就在符合性审查表上对A公司作出不予通过的审查结论。因此,A公司未通过实则性响应检查(符合性检查),投标无效,最后C公司最终中标。集采机构部门内审时,发现A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了有效的节能认证证书(可能放的位置不是指定的较容易找的位置)。经集采机构集采小组核查,A公司确实在投标文件中递交了有效的节能认证证书,只是放的位置不容易被注意到,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疏忽,未发现其已经递交。


问题引出


内审出现符合性审查错误,集采机构该如何处理?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中,符合性审查错误不予通过,就如同判了投标供应商“死刑”。但是,评标委员会在符合性审查过程中,也存在发生错误的可能性,那么发生错误该如何处理呢?毕竟,符合性检查错误,这会直接影响中标结果,损害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失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出了错如何纠正呢?翻阅有关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个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


对于本案例而言,如果各评审专家认真独立评审,有评审专家应该会发现A公司已经递交节能认证证书,A公司的符合性审查应会通过。虽然符合性审查错误属于客观事项评审错误,与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性质相同,但由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对重新评审有严格限制。87号令第六十四条提到,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了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和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等四种情形外,不得修改评标结果或重新评审。也就是说,只有列举的这四种情形可以组织重新评审,“符合性审查错误”的情形不在其中,符合性审查错误的纠错救济机制可能存在法律依据不明晰的状态。如果按政府采购一般的救济程序进行处理的话,则将会出现如下悖论:如果依据87号令第七十八条责令采购人改正,那么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改正符合性审查错误后,势必要对被误判的投标人重新进行评审打分,则评标委员会进入重新评审环节,这样在事实上又将“符合性审查错误”纳入了重新评审的情形范围之内。


那么,谁该对符合性审查错误问题负责呢?政府采购实践中,符合性审查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职责之一,符合性审查错误引发的结果可能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可能影响评标结果。被错判的投标人,进入评审环节后可能中标,改变中标结果。二是本应当采购失败而继续评审。本不该通过符合性审查的供应商被通过,可能致使有效标不足3家的变为满足3家。三是不影响中标结果。即使错判,该供应商也不可能中标,不会导致权益受损的情形。如果误判影响中标结果了,本应中标的投标人因符合性审查错误,未能进入评审环节从而失去了本应中标机会,发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包括本应取得政府采购合同而得的收益和因此付出的投标成本,那么,这个本应获得的收益和造成的投标成本损失应当谁来负责呢?其实,本案属于评标委员会评审错误,有错必纠是基本法律原则。如果单独看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符合性审查错误的情形,的确不是重新评审的法定情形。从87号令第七十八条看,如果要改正,且不影响结果的公平公正,就必然涉及重新评审。对于这一矛盾的处理有两个原则:一是,“有法条依法条,无法条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二是,抛开文字释义法,用系统解释法将法条置于整个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立法背景等角度来考虑,探寻问题的本源。因此,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政府采购同样适用。虽然相关法律程序并未明确规定,但在采购实践中,符合性审查错误纠错是必须的。依据《政府采购法》的三公原则,对符合性审查中被误判的投标人进行“重新评审”,从法理上说也是应该的,否则将与三公原则和结果导向的理念相背离的,也将影响政府采购的效率和公信力。从法理上讲,根据“谁生病谁打针”的原则,建立“谁出错,谁纠正、留痕、担责”的纠错机制,赋予评标委员会符合性审查权力的同时,也责之以纠错担责之义务是非常必要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由于法律方面存在真空、不明晰、相互矛盾的局面,对于本案而言,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发现在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的,可向财政监管部门报告,提请财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财政监管部门会依据相关事实作出纠错的处理办法,一般会让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的方式进行纠正处理。笔者注意到,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四条已经将符合性审查错误列入可以重新评审的情形中,笔者对此表示认同。也有一种观点,报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参照投诉成立处理: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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