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源于:采安律师事务所

导语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按照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关于这一条款效力,一方认为依照双方约定的内容、所处的区域位置等实际情况,可确定已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另一方认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显然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名称或缩略表述,且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均与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仲裁中心”相类似,双方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仲裁中心”存在歧义,条款应无效。最终,福建高院认为结合双方的约定过程,并从“中国”、“国际”、“贸易”这三个关键词来看,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定书编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辖终112号民事裁定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

本案案情

本案YH公司与FN公司就印尼动力煤出售事宜,签订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就争议解决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纠纷若未能协商解决,则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按照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为北京,此裁决为终局,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有因仲裁所产生的费用由输方承担。并自编号为No 2017/16-20《煤炭购销合同》起均在合同列明的“条款18:仲裁”中予以明确,即在编号为No 2017/16-20、No 2017/16-21、No 2017/16-22、No2017/16-23、No 2017/16-24、No 2017/16-25的6份《煤炭购销合同》均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裁决,仲裁地为北京。

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FN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YH公司以存在有效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在YH公司与FN公司的交易中,就争议解决事宜,YH公司希望能够由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进行争议解决,而FN公司则希望由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在内地的机构进行争议解决。结果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将争议解决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同时均希望选择一个非双方经营地的地点进行裁决,故同意仲裁地为北京。YH公司所在地为香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香港的机构全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而根据双方将仲裁地约定为北京,根据上述约定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在香港的机构表示方法在进行一定的缩略表述后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中心”裁决,并明确仲裁地为北京,即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将纠纷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裁决,仲裁地为北京”。因此,根据双方约定的内容、所处的区域位置等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实际意思表示,可以确定双方就争议解决已经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即YH公司与FN公司就争议解决已约定为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地为北京。

FN公司认为:一、部分《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不能确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1.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显然不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法定名称,不能认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二款已然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扩大解释。在此基础上,双方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仍不在前述条款规定所列举的名称范围内。因此,不能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文义解释上存在较大区别。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不能直接等同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4.根据合同约定,仲裁中心须按照国际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的仲裁规则中,没有国际仲裁规则,亦证明了双方没有达成选定仲裁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5.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均与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仲裁中心”相类似。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国际贸易仲裁中心”重大存在歧义,即可以按照YH公司的解释,理解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按照其他释义方式理解为由北京国际仲裁中心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管辖。综上,“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存在显著不同,不能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双方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存在歧义,对仲裁约定不明确,应当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无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香港仲裁中心担任指定机构的规则》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缩略表述为“贸仲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官方缩略表述为“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同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均无“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或与之相似的缩略表述方式。因此,YH公司关于“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共同缩略表述明显不能成立。三、双方签订的十份《煤炭购销合同》并非全部约定有仲裁条款,因此,即若部分《煤炭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也不影响无仲裁条款的讼争合同继续审理。

YH公司管辖权异议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裁定及其理由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YH公司系我国香港法人,本案为涉港案件。因约定的仲裁地为北京,故应依据我国内地法律审查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YH公司与FN公司先后签订十份《煤炭购销合同》,根据时间顺序来看,前四份煤炭购销合同无争议解决条款,后六份均有仲裁条款。在后六份《煤炭购销合同》中尽管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中心”,与北京现有的三家仲裁机构名称不完全一致,但从“中国”“国际”“贸易”这三个关键词来看,可以确定双方指向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故,案涉编号为No 2017/16-20、No 2017/16-21、No 2017/16-22、No2017/16-23、No 2017/16-24、No 2017/16-25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因约定有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当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该部分合同所涉纠纷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对YH公司提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案涉编号为No 2017/16-04、No 2017/16-07、No2017/16-10、No 2017/16-18的四份《煤炭购销合同》,因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一审法院将因该四份合同产生的纠纷立案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1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该四份《煤炭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超过1000万元,属于原审管辖范围,原审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初137号民事裁定;二、驳回FN公司因No 2017/16-20、No 2017/16-21、No 2017/16-22、No2017/16-23、No 2017/16-24、No 2017/16-25的六份《煤炭购销合同》纠纷的起诉;三、驳回YH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采安分析

不少仲裁机构都有多个名称,包括冠以国际仲裁中心名称,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另一官方名称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称国际仲裁中心的还有南沙国际仲裁中心,北海亚洲国际仲裁中心、海南国际仲裁院国际贸易调解/仲裁中心。因此,在拟定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时应注意准确的仲裁机构全名以及官方规范缩略语,以便引起歧义。例如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香港仲裁中心担任指定机构的规则》第一条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官方缩略表述为“贸仲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的官方缩略表述为“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

本案也体现了中国法院在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支持仲裁,构建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做法。法院根据当事人签约过程以及使用的用语“中国”“国际”“贸易”认定双方约定的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这一做法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2019)最高法民特1号民事裁定所体现的将仲裁协议视为合同,并依照合同法原则(包括解释原则)对仲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的思路。

作者简介:

叶万和

采安管理合伙人

叶万和律师,采安管理合伙人,拥有英国皇家特许测量师(MRICS)、国家一级注册建造师、建筑经济师执业资格;中国对外承包商会行业培训专家,国家发改委“PPP法”草案小组核心成员,国家发改委PPP专家库入库专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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