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比对,是判定专利侵权的关键,而技术方案的比对,其实质是技术特征的比对。但什么是技术特征?如何从专利技术方案中划分出相应的技术特征,乃是整个技术比对过程的核心任务。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笔者结合本人办理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具体讲述技术特征的划分及比对过程。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100号案中,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笔者接受被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经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及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比对,我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比对分析过程如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煤粉锅炉,包括炉膛(3)和用于燃烧

煤粉的燃烧器(23),其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器(23)为偶数个,所述燃烧器(23)均匀分布在所述炉膛(3)的底部,所述燃烧器(23)朝向炉膛中心倾斜。


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最少,保护范围最大;随后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在其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通过增加附加的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的限定,使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独立权利要求1更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必然不会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因此,该案技术比对应先从独立权利要求1开始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为“一种煤粉锅炉,包括炉膛(3)和用于燃烧煤粉的燃烧器(23),”其限定部分为“所述燃烧器(23)为偶数个,所述燃烧器(23)均匀分布在所述炉膛(3)的底部,所述燃烧器(23)朝向炉膛中心倾斜。”前序部分描述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炉膛(3)”、“用于燃烧煤粉的燃烧器(23)”;限定部分,描述的是与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包括“燃烧器(23)为偶数个”,“燃烧器(23)均匀分布在所述炉膛(3)的底部”,“燃烧器(23)朝向炉膛中心倾斜”。以上是我们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划分出的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分解得出,我们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二者相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炉膛(3)”、“用于燃烧煤粉的燃烧器(23)”;“燃烧器(23)为偶数个”,“燃烧器(23)均匀分布在所述炉膛(3)的底部”;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涉案专利“燃烧器(23)朝向炉膛中心倾斜”,被控侵权产品“燃烧器为垂直布置”,无倾斜角度。

同时,我们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找到了涉案专利所述的“燃烧器朝向炉膛中心倾斜”,其目的是为了“减少附着在炉膛侧壁或堆积在炉膛底部靠近炉膛侧壁的位置的飞灰”(详见涉案专利说明书0046、0047),搞清楚了“燃烧器朝向炉膛中心倾斜”所发挥的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

我们又从被诉侵权产品研发人员调查了解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燃烧器垂直布置”主要设计思路如下:(1)锅炉炉膛上方是双炉膛结构,垂直向上的火焰可以保证双炉膛的各辐射受热面受热均匀,(2)垂直向上的火焰可以避免火焰重叠,能降低炉膛中心温度,从而减少氮氧化物的生成。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器朝向炉膛中心倾斜”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 燃烧器垂直布置”的技术特征所发挥的技术功能完全不同,属于实质性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0均系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通过增加附加的技术特征对独立权利要求1作进一步的限定,使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比独立权利要求1更小。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既然未落入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必然不会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10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涉案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其产品未侵犯原告涉案专利。

从以上技术特征的划分及比对分析过程可以看出,我们在该案中技术比对的大致方法、步骤如下:

第一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划分能够实现相对独立功能的全部技术特征。

第二步、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比对,判断二者技术特征是否完全相同,有无不同的技术特征。先从独立权利要求开始比对。

第三步,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研发人员的技术交底说明,针对二者不同的技术特征,从技术手段、技术功能、技术效果上进行分析比对,判断二者不同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实质“等同”。


技术比对的步骤及方法大致如此!但什么是“技术特征”?截止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专利侵权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均无“技术特征”的定义。可喜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8条规定:


“技术特征是指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地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方法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方法步骤或者步骤之间的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率先给出了“技术特征”定义,意义十分重大。从该定义中,我们至少应当明确一点:划分技术特征,不能仅拘泥于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表述,而是要依据技术功能来划分技术特征。

在张强与烟台市栖霞大易工贸有限公司、魏二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依据技术功能来划分技术特征的做法。


该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拳击训练的多功能程控拳击训练器,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测力传感器,指示灯,显示器,语音处理芯片和音乐芯片,及放音部件,一个折叠键盘,一个遥控器和遥控接收器,一个或者几个步进电机和相应的驱动,上述电路由一个单片机控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在面板上有按头、胸、腹部位排列的五个靶位,在每个靶位内装有靶标。”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技术特征为九个靶标,分别为:左头击打部位,右头击打部位,左臂击打部位,右臂击打部位,左肋击打部位,右肋击打部位,腹部击打部位,左胯击打部位和右胯击打部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该训练器包含五个靶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九个靶标”不同,驳回了涉案专利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后涉案专利权利人依法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随后,涉案专利权利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虽驳回了再审申请,但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4、关于靶标问题。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靶标数量虽然不同,但是由于涉案专利的每一个靶标在击打时单独发挥作用,因此不能将五个靶标作为一个技术特征来考虑,应当将其分解为头部靶标、腹部靶标和腰部靶标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头部靶标和腹部靶标,其胯部靶标与涉案专利的腰部靶标在功能效果上是等同的,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五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九个靶标”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亦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指出,一般应当把能够实现一种相对独立的技术功能的技术单元作为一个技术特征,不宜把实现不同技术功能的多个技术单元划定为一个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提出依据技术功能而非文字表述来划分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对于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意义。


依据技术功能来划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无论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还是产品发明专利,抑或是实用新型专利,均能适用,尤其有助于判定等同侵权。技术特征,可以是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链接关系,也可以是方法步骤和/或步骤之间的关系。回到本文最初的案例,笔者正是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燃烧器朝向炉膛中心倾斜”的技术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 燃烧器垂直布置”的技术功能的不同比对分析,才得出二者“属于实质性不同的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并不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比对结论。

当然,“技术特征”并无法定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结合案涉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结合案涉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发明目的,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划分出适宜的技术特征的实践意义在于便于将案涉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比对,至于比对的方法及步骤,尚无统一的规范。笔者通过本文只是抛砖引玉,给同仁们予以借鉴,还望指正!

孙军锋律师

盈科西安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知识产权法律事务部主任,盈科建房运管中心西安分中心副主任。


早年毕业于太原工业学院机械工程系,拥有工科、法学双学历,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首届总法律顾问培训班学员,曾任中央大型一档企业中国兵器工业西安庆华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首席法律顾问,具有十余年大型国防科技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经验及十六年律师执业经历。擅长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知识产权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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