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吕某系原告王某的妻子。吕某因患有急性髓细胞白血病于2020年3月4日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3月26日好转出院。2020年4月21日到被告处住院化疗,5月14日好转出院。2020年5月25日,吕某再次到被告处骨髓穿刺手术治疗,吕某知晓自身疾病无法痊愈,产生严重的精神压力和负担,丧失生活下去的希望,2020年6月24日吕某在被告医院上吊自杀。

原告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吕某死亡,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经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且看审理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经查阅监控,当日吕某在4时50分医生查房后于5时22分从病房出来,5时26分从20楼到楼底,5时30分看不到人,到了6时被告医务人员发现病人走失才开始寻找吕某,6时08分才找到病人,发现病人上吊自杀立即进行抢救,抢救半小时无效宣布死亡。被告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医生护士查询住院病患的间隔时间是15分钟一次,本案中病人从病房出走到找到共计用时46分钟,很明显被告在病患的自杀死亡中存在过错,如果能早一些发现患者出走并找回或及时抢救,也许就能保住患者的生命。无论是医生向病人陈述病情时不当的言论导致病人自杀,还是病人从病房出走自杀未能及时发现,被告都存在管理上的漏洞,虽然病人的自杀自身也存在过错,但是病人的过错不能掩盖医院方的过错。被告在吕某自杀身亡后,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依法诉至法院。

医方观点

被告认为:院方对吕某去世深表哀悼。答辩意见如下:被告方认为不应当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医院的责任是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医疗措施目的是对患者生命体征的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限制病人的活动自由,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的义务;2.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只需要尽到一般审慎的义务,在本案中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以为患者治疗疾病为主要目的,医院也尽了勤勉、高度注意的审慎义务,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也尽了一般的安全保障义务;3.患者的自杀行为是其对其生命权、健康权的放弃,与医院的诊疗护理行为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而患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没有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也不是其他需要特别看护和护理的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具有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能够意识到自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患者是自杀死亡的,医院不应当负有赔偿责任。

法庭调查

吕某因患急性髓细胞白血病于2020年3月4日到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6日出院。后吕某于2020年4月21日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处住院化疗,于5月14日好转出院。2020年5月25日,吕某再次到被告处行骨髓穿刺手术治疗。2020年6月24日6时许,吕某被发现自缢于被告第一人民医院1号住院楼北侧树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查阅监控视频,事发基本经过如下:

1.2020年6月24日5时12分58秒,吕某自行走出位于被告1号住院楼20楼住院病房。5时13分21秒起吕某躺在通道的空闲病床上休息,后于5时16分12秒起床离开。5时16分38秒值班护士进入吕某的病房,5时22分50秒值班护士离开病房。

2.5时16分25秒吕某转弯进入20楼中西北出口监控视频画面,5时16分34秒离开该监控画面。

3.5时20分09秒吕某乘坐电梯到一号住院楼大厅,5时20分20秒吕某从大厅南出口离开。

4.5时21分38秒吕某进入1号楼北门东侧外箱6监控视频画面,并沿道路向北走,于5时21分45秒离开该监控画面。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近亲属吕某到被告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缢于被告院内树林。原告主张,被告医务人员的不当言论给吕某造成心理压力导致吕某自杀,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被告医务人员在对吕某的医治过程中负有如实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医务人员的不当言论刺激吕某并导致自杀结果的发生,原告应提出证据证明,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吕某自杀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医疗机构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方应承担为患者提供与诊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并对患者的人身和财产应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吕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认知,尽管其自杀给原告的精神和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但该损害后果是由行为人主观故意造成的,被告第一人民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未违反诊疗规范及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2021年8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提醒

生病后,特别是那些不可治愈的严重疾病,人的心理会发生巨大变化,变得偏激而情绪化,容易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例如跳楼自杀。因此,患者在医院里自杀的情况不少见,很多是知晓自己确诊恶性肿瘤后想不开寻短见,其中跳楼是最常见的自杀行为。患者自杀后,很多亲属无法理解和接受,继而认为医院在患者自杀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于是医疗纠纷就发生。林律师接触了不少这一类案例,下面分享几个观点。

1.医务人员告知患者其不宜知晓的疾病信息导致的自杀。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根据该法条,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只有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宜告知患者时,才应当向近亲属告知,林律师的理解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医务人员不能向患者告知其不宜知晓的病情,实践中,很多时候虽然告知病情会导致患者情绪波动,但为取得其治疗配合,不得不告知,法律如果对这一行为进行禁止或约束,无疑不利于患者的健康权。所以,当医务人员告知患者其不宜知晓的疾病信息而导致患者自杀,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当然,如果是告知的是错误的病情,那还是要承担过错责任,例如良性肿瘤告知其为恶性肿瘤。

2.患者因对病情持悲观态度自杀。

(1)有家属陪护。

自杀法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法律事件。意识清醒、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其后果一般由自己承担,即便医疗机构存在患者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一般法律上不会认为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机构不安全场所与患者的自杀行为很难构成因果关系(患者要跳楼不是场所安不安全所能阻止的),调查相关判决文书,医疗机构最多需要承担的是轻微责任。

(2)无家属陪护。

医疗机构对住院患者是有护理义务的(不是监护义务),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应当对患者的病情、行为状况进行观察并记录,例如一级护理应当每小时巡房一次,如果巡房时患者不在病房,应当联系患者或家属,如果患者不听劝说执意外出,也应当在条件允许下联系家属。如果因为护理工作不到位,患者外出未能及时发现,患者自杀导致损害后果未能及时阻止,医疗机构还是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

3.如何处理纠纷。

(1)尽量协商解决该类医疗纠纷,从上述几点,基本上可以得出患方走司法程序很难胜诉的结论,但是该类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舆论,所以协商解决是最好的维权方式。

(2)不管何种原因在医疗机构自杀,如果要起诉维权,不建议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因为鉴定机构基本上不会受理该类案件,他们认为跳楼造成的损害很难认定为医疗损害;建议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如果存在护理不到位、场所安全不达标、精神病人看护不到位,都可以认为是医疗服务义务未履行到位,可以主张违约赔偿。

总之,在医院自杀绝大多数属于患者个人行为,不管是医院还是他人都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医院有过错,赔偿责任也很小,林律师不建议维权。

图片来源于网络,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如有侵权请通知删除

举报/反馈

弃医从法的林楚伟律师

3.8万获赞 1万粉丝
执业律师,(医学博士,副主任医师,某号chuwei-up)
律师,林楚伟
关注
0
0
收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