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耀光系保安公司的职工。2020年初,公司安排他到一建筑工地担任保安,负责施工现场进出人员、车辆的管理、登记工作。同年10月10日,在他当班期间一辆小型面包车进入工地,并停靠在工地2号门内右侧。当日21时33分左右,于他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面包车连人带车冲破护栏坠入基坑受伤。
事后,安监局对该起事故出具《车辆坠落事故初步调查报告》,认为该事故是非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时发生的事故,为非生产安全事故,建议不予立案。
2021年1月23日,于耀光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于耀光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2021年3月27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耀光不服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省人社厅提出复议申请但未得到支持后。此后,他又诉至一审法院。
从现场视频监控看,涉案面包车于2020年10月10日18时08分进入工地停靠在2号门右侧,随后于耀光进入该车驾驶室启动车辆。同日19时43分,一辆小货车进入现场。20时13分,一辆大货车进入现场,于耀光让该大货车司机把面包车移动到护栏边上。21时26分大货车离开,于耀光让小货车司机把面包车倒回原位。21时32分,于耀光启动面包车。21时33分,车辆冲破护栏坠落基坑底。这些事实,不能认定于耀光是基于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原因而移动面包车。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于耀光启动、移动车辆是因其工作职责还是基于其他非工作原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本案中,安监局作出的《车辆坠落事故初步调查报告》,仅是关于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与是否认定为工伤无关。再者,于耀光是否有违反公司“保安不准挪车及私开车辆”的规章制度的情形及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的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及复议决定。
人社局、省人社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审行政判决,驳回于耀光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而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才能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工伤肯定性的事实推定。
本案所涉《车辆坠落事故初步调查报告》意见为非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保安员职责》规定,挪车并不在于耀光的工作职责范围;保安公司对挪车行为也没有事先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于耀光无驾驶证挪车也不符合单位的利益。根据事故视频显示,事发时已是夜间9点多,在途经涉案事故车辆的货车已驶离工地、工地大门已关闭且不需要挪车等情况下,于耀光仍然上车启动案涉车辆致事故发生。可见,本案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情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
(本文当事人系化名)
(杨学友 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