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义务。立案登记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并尽可能多地将矛盾和纠纷引入法治化解决渠道。立案登记制度实施以来,行政诉讼领域可以说是面目一新,一改以往立案审查时期“立案难”、“诉讼无门”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不到两年时间,全国法院登记立案数量超过3100万件,同比上升33.92%,特别是行政诉讼领域数据可能增加夸张。然而,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刚刚六年时间,某些地区仍然是“立案难”积重难返的情况下,某些地方法院开始以“滥诉”名义侵犯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文将结合附件某法院的调研报告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释笔者的观点“宁滥勿缺”。

立案制度沿革——重要的日子2015年5月1日

1997年4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就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法学者将我国的诉讼立法在学理上称之为“立案审查制”。

2014年10月举行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立案制度进行改革。“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修订《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明确指出将立案审查制变为立案登记制度。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这是“立案登记制”首次、明确地以司法条文的形式被固定下来。自2015年5月1日起,立案登记制在全国法院系统全面施行。

在行政诉讼法领域,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就对行政立案制度进行了修改。新修正的《行政诉讼法》也是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驳调研报告

首先,中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治理国家需要很大的行政机关力量。这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行政纠纷、官民矛盾。如何化解这些矛盾?行政相对人如何救济?从现在的制度来看,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举行听证会等法律途径;信访途径;举报途径;抑或是某些不可取的比较激烈的方式。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讲,诉讼目前是最信任的、最平和的方式。如果以各种理由将老百姓排除在诉讼门外,是变相逼迫老百姓采取其他不可取的方式?

其次,调研报告称“案件类型较为集中。该类案件主要分布在征地拆迁、政府信息公开、市场监管等领域。部分被征收人、“职业打假人”为谋求额外利益,大量提起行政诉讼,向行政机关、法院施加压力。”。征地拆迁领域为什么诉讼多压力大所有人都心知肚明,一方面中国人讲究安土重迁;另一方面,土地房屋是老百姓的命根子,行政机关不合理行政、不合法行政能让老百姓认可吗?

再次,调研报告称“滥诉现象具有一定普遍性”,举例5年提起诉讼超600件的汤某和多年提起诉讼200件的刘某为例。如此多诉讼的原因,可能是刘某与汤某是所谓的“刁民”,就是没事找事。也可能两人确实有怨气,而司法机关就案子处理案子,没有实质化解矛盾,使得两人将矛盾转向了司法机关。这种情况下,就不再是滥诉的问题而是司法工作的难题,建议相关法院可以趁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解决这些疑难案件。另外,滥诉的产生不能仅仅归咎于行政相对人的问题,一刀切地扫入“滥诉”的垃圾堆只能激化矛盾。

再次,调研报告称滥诉的原因还有行政诉讼费用规定不够合理,价格太低、诉讼成本低。笔者认为这已经偏离了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这不仅是想用滥诉的名义将行政相对人拦在法院门外,还想用高的诉讼成本将经济困难的行政相对人主动放弃行政诉讼。

再次,调研报告称“个别法院对立案登记制的理解有偏差。立案登记制施行以后,个别法院立案部门没有正确理解立案登记制的精神实质,没有坚持法定起诉条件的审查,立案标准过于宽松,导致许多不该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入法院。”笔者闻到了何不食肉糜的味道,是调研报告的作者天天被诉讼案件所累发一发牢骚?那笔者也要发一下牢骚了,某些法院仍然实施立案审查制,不给老百姓立案啊!

更多的驳斥不再一一赘述,作为法律共同体我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再次重复下《行政诉讼法》的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司法机关在注意调撤率、结案率的同时不要舍本逐末。

夸调研报告

调研报告也不是一无是处,称“对于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构成滥诉的,法院在判决其败诉的同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判决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我认为报告也可以加一条,直接制定行政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转付制度,不管是不是滥诉,都由败诉方承担对方当事人全部或部分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相信这个制度的实施,不仅能减少滥诉,还能很好地减少行政诉讼——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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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在明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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