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女子深夜独自入住酒店
却在3个多小时后坠楼
直到清晨才被发现已死亡
事后
女子家属将酒店告上法庭
要求酒店赔偿121万元
近日,厦门海沧法院公布了这起案件
案情回顾
2019年2月21日23时26分
江某入住厦门某酒店,入住于3309房间,因其未携带身份证,酒店未对其办理入住实名登记手续。
2019年2月22日2时许
江某于酒店3号楼3楼走廊晕倒。酒店保安、客房部主管先后赶到现场,摇动唤醒江某。江某醒后自行站立起来。酒店工作人员搀扶江某到3309房间休息。
2019年2月22日2时30分
酒店三名工作人员到酒店3309房敲门补录江某身份信息。
2019年2月22日3时6分
江某从酒店3309房间窗户坠落至酒店内部花圃边上。
2019年2月22日6时许
酒店其他住客退房时发现江某坠楼后告知酒店,酒店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确认江某已经死亡。
2019年2月22日7点24分
酒店报警。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及法医到场勘察,初步断定江某为高空坠落而亡,未发现有可立为刑事案件的依据。
江某家属表示对其死因无异议
不申请对其尸体进行解剖
但酒店应该对江某的死亡负责
争议焦点
酒店是否应对江某的死亡
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
因酒店存在诸多过错,如:
1.酒店并未要求江某提供身份证等必要入住手续;
2.江某入住酒店后,在酒店走廊活动身体不适晕倒在地,酒店发现后并未送医救治,或联系江某家人,反而是将江某送回酒店房间;
3. 当日凌晨3时许,江某从三楼客房窗户坠落,但酒店迟至凌晨6时许才发现,致使江某救助不及时而死亡等,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江某坠亡,故应对江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据家属在派出所述称:江某“睡眠不好”“她平常晚上都会失眠”“她最近一直都精神很不好,看上去很憔悴”“她就是长期失眠,而且也有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诊断她有失眠症及有精神方面的情况,也有在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
可见江某是因抑郁症所致自杀身亡,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关于江某死因
根据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江某为高空坠亡,并排除他杀,虽然公安机关对江某女儿的询问笔录显示江某在吃治疗失眠及抑郁的药物,但其并不足以证明江某在本案事发时有追求死亡的主观意图,即在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江某高空坠亡系自杀。
故酒店关于江某系抑郁自杀的抗辩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酒店是否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双方对某酒店对入住其酒店的江某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争议,但双方对酒店是否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争议。
对此,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酒店是否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虽酒店未在江某入住时第一时间办理入住实名登记,但事后已经进行了补录登记,但酒店该行为并不足以对江某造成精神压力,不存在过错;此外,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亦无法证明酒店对江某入住的房间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但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事后救助义务,酒店在江某坠楼后即负有合理的救助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江某坠亡于酒店内部区域,酒店有义务对该区域进行监控或巡视,然而,从江某3时6分坠楼至6时许被发现,期间间隔达3个小时,且还是被酒店其他住客发现,足见酒店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
第二,酒店的过错行为与江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未对江某做尸检,无法准确得知具体死因和死亡时间,且在案证据无法确切证明江某系坠楼后立即死亡抑或没有及时送医贻误救治时机导致死亡。结合江某仅住在三楼并非过高楼层、坠楼地点位于酒店内部花圃等实际情况,若酒店能够及时发现江某坠楼并送医救治,对阻却江某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可能性概率。
故,法院认定酒店延迟救助的行为与江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其坠亡亦非酒店直接造成,故主要责任仍应由江某自行负担,法院酌定酒店对江某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江某家属各项损失236320元。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
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
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包含事后救助义务。酒店对其内部区域负有实时监控或常规巡视的义务,受害者在坠楼后较长时间内未能及时被发现并施予救助的,可以认定酒店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在未能准确得知受害人具体死因和死亡时间的情况下,应综合事故现场情况、坠楼时间地点及其他具体因素,合理认定酒店未及时救助行为与受害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来源:海峡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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