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口慢饮,别狼吞虎咽。本文约1400字,阅读愉快。本文来源于真实案件。
真实案例
投保伊始
2016年6月29日,黄超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一份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公路意外身故责任保险金额为40万元,保险期为3年,2019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该合同为电子投保,而并非面签。
合同约定:公路人身意外保障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180日)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该保障项目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出险理赔
2018年9月30日,黄超乘坐案外人贾军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公路上行驶时,与另一辆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乘车人黄超当场死亡。
通过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贾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另一辆半挂车驾驶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超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黄超妻子处理遗物时发现其生前在保险公司处入意外身故责任保险,于是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
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公路意外身故保险金赔偿责任。经调查核实,发现被保险人因乘坐大货车出险,大货车不是公共交通工具,所以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故本公司依约拒付。
黄超家属对赔付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引起纠纷。
对簿公堂
被告辩护律师意见
1、2018年9月30日,被保险人黄超因乘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身故。
《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对公路人身意外伤害保障:被保险人以乘客的身份乘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事故",以及根据下面释义"公路交通工具指领有合法的公共运输营业执照,以公共运输为目的,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需要付款乘坐的公路机动运输工具,包括公共汽车、旅游车、单位班车和出租车"。
2、本案被保险人黄超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坐的是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乘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所以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公路人身意外保障的赔偿范围。
故原告起诉要求我方按照公路意外人身保障支付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锤定音
法院判决
1、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保险条款中规定显然是对"公路公共交通工具"这一概念进行了限制性解释,缩小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故该内容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本案中,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保险合同的订立并非面签。被告在保险条款的文本下方用小字对"公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定义进行的解释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被告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采取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尽到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40万元。
【观其·志】众所周知,公共交通工具这一概念是模糊的,没有特定边界的,而保险公司却对公共交通工具做了明确的界定,而这与公共交通工具概念相悖,属于减轻自己责任,扩大被保险人责任,而这是不允许的。
声明:本文章由【观其·志】原创首发,版权所有,转载请标明出处。感谢阅读,祝你生活愉快。
-THE END-
作者/来源:观其志
内容如有不妥,请点击头像-私信联系小编修改或删除
举报/反馈

陕西教育零距离

2606万获赞 27.4万粉丝
陕西法制网官方读书平台
陕西法制网第一资讯官方账号
关注
0
0
收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