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济生活中,我们经常会碰到债权担保问题,那么,作为使用最普遍的“保证”担保方式,在《民法典》实施后将会带来哪些变化呢?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郑旭超律师和大家聊聊关于“保证”的那些事。
案情提要
李某甲向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分,借期1年,并由李某乙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李某甲、李某乙均没有归还款项。张某催讨未果,于借款到期一年多后,诉至法院。保证人李某乙认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不存在。
最终,法院认为当出现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时候,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判决保证人李某乙需对所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Q
那么,民法典实施后将有什么变化呢?
A
首先,保证人李某乙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另外,因为本案保证期间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规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适用两年的保证期间,《民法典》实施后,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将按照一般保证确定,适用六个月保证期间的规定,而债权人起诉在借款到期后一年多,如果参照《民法典》进行裁判,本案的保证人因保证期间已经经过而不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敲重点啦
一、新变化: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改为按一般保证处理
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书写的借条往往比较简单,借条上经常就是落款“保证人”三个字,再由具体人员在“保证人”后签字捺印,而不在借条主体部分约定保证方式。《民法典》实施前,此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均是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民法典》实施后,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将按照一般保证确定。
二、新变化:保证期间有变化
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统一适用六个月的期间。
三、新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有增加
就是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也有所变化,增加了一项情形,即“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如发生该种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在向债务人追偿完毕后再向保证人追偿。
四、新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需通知保证人,否则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新增“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转载|丽水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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