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中院裁判:“弃婴”收养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要点——周某某、王某某诉海安市民政局收养行政登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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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本身也是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通和逾越。法定程序不是摆设,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异变为走过场。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更应当根据所履行职责的内容要求,慎重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保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立法本意。收养登记职责的履行并不只是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登记行为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检验登记机关有无尽到审查义务的重要标准。被诉收养登记以证明代替证据的做法架空了法定的审查职责;对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未进行核实,申请材料形式上合法掩盖不了基础事实虚假的实质;未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而是以讹传讹作出判断,当属怠于履行审查职责。
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义务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感情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对今后的所有社会成员发挥普遍的引领作用,其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全局的公平与合理,法律适用不能绝对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即使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对某个特定成员有所不利,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该起收养行政登记案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某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海安市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永安中路58号。
原审第三人鲍某(曾用名周某)。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郑某某,系鲍某养父母。
上诉人鲍某某、郑某某因收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9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周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2016年4月21日,周某某、王某某经海安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两婚生女、婚生子周某均随周某某生活。
2017年2月14日,金某某报警称捡到一男弃婴,原海安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储某某到达现场,金某某称其母亲于2016年8月8日捡到一男婴,包裹里有男婴的健康检查等相关手续,男婴的名字叫周某(2015年12月18日出生),出警民警建议金某某将孩子送福利院收养。
2017年2月26日,城北派出所与海安市社会福利院签订公告期疑似弃婴(儿)代养协议。次日,海安市社会福利院与金某某夫妇签订家庭寄养协议。3月4日,海安市社会福利院在《扬子晚报》刊登寻找弃婴生父母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
2017年3月14日,城北派出所委托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男婴血样与全国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人员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结果为无比中。5月8日,城北派出所向海安市民政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证明鲍某于2016年8月8日在海安市海北花苑43号楼103室被崔某某捡拾,未查找到生父母。同日,城北派出所弃婴(儿)报案证明登记表“捡拾弃婴经过”一栏记载“崔某某早上起床在门口发现有一婴儿车,婴儿车里有一男婴,还有一张纸条,纸条上写有男婴出生时间:2015年12月18日,另有一个奶瓶、6块尿布、体检单,体检单上有手机号,手机号联系不上”。“查找弃婴(儿)生父母的经过及结果”一栏记载“经调查未找到弃婴亲生父母”。
2017年5月31日,海安市社会福利院为被捡拾婴儿取名为鲍某,并为其申报户口。6月12日,城北派出所为鲍某办理了户口登记,记载出生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6月30日,鲍某某、郑某某向海安市民政局申请,要求收养鲍某。同日,海安市民政局为收养人鲍某某、郑某某,被收养人鲍某(即周某)办理了(2017)收字第17018号收养登记。
2018年1月24日,周某某向海安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案涉收养登记未果。2月24日,周某某、王某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市民政局作出的(2017)收字第17018号收养登记。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周某某、王某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9)物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周某某与鲍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本院认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所作的陈述能够表明其与收养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裁定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2019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对金某某及城北派出所民警朱某某进行了调查。金某某坚持认为鲍某系其母亲于2016年8月8日早上在家门口捡到。民警朱某某陈述:当时报警人称有人送了孩子在其母亲处,报警人还称曾借钱给对方,以前给抚养费的,后来不给了,也联系不上,就报警说有人送了个孩子。寻亲公告结束之前报警人说孩子是周某某的,住在新桥,欠了很多外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审查鲍某是否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就是审查鲍某是否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所谓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弃婴,二是查找不到生父母。
关于鲍某是否为弃婴。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弃婴(儿童)报案证明登记表、弃婴(儿)捡拾证明中,关于捡拾婴儿的内容主要基于金某某的陈述。周某某称是让金某某母亲代为照顾鲍某,金某某坚称捡拾鲍某。周某某提交的以金某某名义所作的书面材料虽未有金某某的签字确认,但书面材料的口吻符合金某某的立场,也与金某某报警所称的捡拾时间、民警朱某某的陈述相吻合,材料所反映内容与本案相关事实有高度关联。因此,弃婴一说尚有疑点。
关于鲍某是否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登记表中记载“体检单上有手机号码”、“核实体检单位也未能查找到体检单上父母的相关线索”,结合周某某提供的原海安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接种证查验证明,记载有鲍某的名字、出生年月日、家长姓名及联系电话等,可见鲍某并非属于父母不详的婴儿。虽然金某某报警称是捡拾弃婴,但报警时间距捡拾时间超过半年,金某某称周某某曾给过抚养费,金某某陈述的相关信息也与接种证查验证明上的家长姓名和居住地址相吻合。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但在知晓鲍某父亲姓名的情况下,应穷尽可以找寻鲍某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一切手段,不宜迳直公告。收养登记割裂原骨血亲情,重新建立新的父母子女关系,对两个家庭均有重大影响,更应谨慎对待。在未穷尽其他寻亲手段的情况下,不宜迳直以生父母未在公告期内认领而将鲍某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从情感上来说,案涉收养登记证撤销与否涉及未成年人此后的生活环境、生长轨迹、抚养权归属等一系列问题,属于两难的抉择。周某某、王某某作为生父母,对孩子有着难以割舍的血脉亲情。鲍某某、郑某某作为养父母,将一个一岁半的婴儿抚养至今,期间的辛苦与付出不言而喻,也必然建立了极为深厚的感情。无论鲍某与哪一方共同生活,对另一方都必将造成重大伤害。需要指出的是,造成这种两难的局面,周某某、王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从法理上来说,审查本案收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审查鲍某是否符合被收养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鲍某生父姓名清楚,不能认定鲍某系被生父母遗弃,鲍某不属于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因此,鲍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可以被收养的条件,海安市民政局发放的(2017)收字第17018号收养登记证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造和谐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周某某、王某某与鲍某某、郑某某对鲍某的交接事宜等能友好协商,并在日后为鲍某某、郑某某探视鲍某提供方便。并考虑给予相应补偿。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海安市民政局发放的(2017)收字第17018号收养登记证。
上诉人鲍某某、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周某某与王某某已经离婚,王某某对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未提出上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周某某于2017年7月得知鲍某被收养,2018年2月2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二、周某某、王某某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对仅有数月的婴儿不闻不问,已经构成了遗弃的事实,构成遗弃罪,鲍某属于弃婴。三、收养法规定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可以被收养,但并没有规定何为查找不到生父母,弃婴(儿)报案证明、扬子晚报寻亲公告等证据材料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鲍某属于收养法第四条规定的弃婴,一审法院认为鲍某生父姓名清楚,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情形缺少法律依据。
四、鲍某是否属于弃婴应当以办理收养登记的时点判断,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在可能查找的方法中均无法查找到鲍某生父母的信息,苏州大学出具亲子鉴定报告的时间在收养登记之后,据此撤销收养登记无法保证收养关系的稳定。一审法院认为在知晓生父姓名的情况下应穷尽寻找生父母的手段,不宜迳直公告,缺少法律依据。五、保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收养法的最高原则,一审法院过多关注了生父母的合法权益,忽略了鲍某的合法权益,周某某、王某某已经离婚,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辩称,鲍某是委托给金某某母亲寄养而不是遗弃,本案在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之所以没有进行亲子鉴定是因为鉴定费过高。鲍某不符合被收养的条件,应当撤销案涉收养登记。
原审被告海安市民政局述称,一、案涉收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无法比拟公安机关的调查手段和方法,认定鲍某属于弃婴主要依据的是公安机关及村委会的相关证明。收养法只赋予了民政部门公告查找的职责,海安市民政局在办理案涉收养登记时已经履行了公告职责,一审法院要求穷尽调查手段,属于对登记机关的苛责。二、苏州大学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表明鲍某是周某某之子,由于鲍某生父母的出现,收养关系无法继续维系,案涉收养登记应当予以撤销。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司法、教育、民政等涉未成年人保护行政机关负责人旁听案件审理)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为了查明金某某所称的捡拾鲍某的事实是否存在,本院对周某某曾经委托的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董某某律师、金某某父母的邻居王某某、金某某本人进行了调查。董某某陈述,在作为周某某的代理律师对金某某调查时,金某某亲口陈述和提供的一份没有署名的打印材料,都明确最初是出于同情而代为照顾鲍某。王某某陈述,金某某母亲代养小孩是金某某介绍的,孩子的父亲曾经给过抚养费。金某某陈述,鲍某是周某某送来寄养的,报警所称的捡拾说法不是事实,并承认向董某某提供了一份书面打印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三份证人证言和董某某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材料不但相互之间内容一致,而且与周某某、朱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排除捡拾婴儿之说的矛盾之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据此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周某某、王某某离婚后,周某某委托金某某母亲代养鲍某,因长时间无法联系到周某某,金某某报警称其母亲在家门口捡拾了鲍某。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需要审理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主要涉及王某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两个方面,二是鲍某是否符合被收养的法定条件,三是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是海安市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
一、关于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问题。
首先,王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王某某作为鲍某的生母,当然有权对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提起诉讼。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除非自己表示放弃,否则不能以任何形式予以剥夺。王某某未对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提起上诉,放弃的只是对该裁定的上诉权,而不是对被诉收养登记行为请求撤销的权利。更何况,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已被本院纠正,并指令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这里的“继续审理”自然是指周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对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所提起的撤销之诉。
其次,周某某、王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规定中的六个月是起诉期限的一般规定,旨在督促利害关系人及时主张权利,一年的起诉期限则是保护诉权的特别规定,强调利害关系人在不知道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无论是适用一般规定还是特别规定,起诉期限的起算点都是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本案中,在无法确定周某某、王某某知晓被诉收养登记行为内容具体日期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年起诉期限规定。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作出之日是2017年6月30日,周某某、王某某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是2018年2月24日,显然没有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鲍某是否符合被收养法定条件的问题。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但并非任何未成年人都可以被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就本案而言,鲍某是周某某、王某某的婚生子是一个没有争议的事实,争议的关键在于鲍某被收养时是否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情形。
被诉收养登记行为认定鲍某符合被收养的条件,主要是根据城北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弃婴(儿)捡拾证明、弃婴(儿)报案证明登记表,以上证据均载明金某某报警称其母亲在住宅门口捡拾鲍某,并且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和DNA比对,未能查找到婴儿的亲生父母,海安市民政局据此认定鲍某符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的收养条件,并最终作出了收养登记行为。周某某、王某某则认为,鲍某是被寄养在金某某母亲处,捡拾一说子虚乌有。从形式上看,海安市民政局的主张不无道理和依据。
但是,案涉收养关系建立的事实基础均源于金某某报警的内容,报警内容的真伪决定了鲍某是否符合被收养的条件。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不仅金某某承认了报警所称的捡拾婴儿内容虚假,而且承认了周某某委托寄养鲍某的事实。金某某对事实真相的还原与律师董某某的证言、金某某交给律师董某某的书面材料、金某某父母的邻居王某某的证言、民警朱某某的陈述内容相互吻合。以上证据证明了周某某寄养鲍某——金某某报警谎称捡拾婴儿——鲍某被收养的事实真相,鲍某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遗弃的婴儿。由此可见,金某某关于捡拾婴儿的报警内容纯属虚假,鲍某并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不符合收养的条件。
三、关于被诉收养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上述规定表明,公告是办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收养登记的法定程序,而且明确了办理公告的主体是收养登记机关。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根本保障,法定程序本身也是行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不得随意变通和逾越。上述公告程序不仅仅是收养登记机关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同时也是履行查找职责的方式之一。需要强调的是,公告是在通过其他方式查找不到生父母时的最终程序,但并不是查找生父母的唯一方式,不能以公告代替查找职责的履行。
法定程序不是摆设,履行法定程序不能异变为走过场。本案中,鲍某某、郑某某提出收养申请的日期是6月30日,海安市民政局当天即制作并发放了收养登记证,登记机关在受理申请后没有办理公告是不争的事实,自然也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查找的职责。虽然此前海安市社会福利院在《扬子晚报》刊登了公告,但办理公告的主体、时间均不符合上述规定。海安市民政局不能一方面认为公告是其履行查找职责的唯一方式,另一方面又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公告程序。因此,应当认定被诉收养登记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
四、关于海安市民政局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是否依法履行了审查义务的问题。
法定职责既是权力,也是义务。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不仅要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更应当根据所履行职责的内容要求,慎重履行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确保所作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以及其中所蕴含的立法本意。收养登记关系到相关当事人特定身份关系的解除和建立,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登记机关更应当谨慎履行审查职责,而不只是满足于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这一规定意味着,登记职责的履行并不只是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登记行为所确认的事实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检验登记机关有无尽到审查义务的重要标准。即使作出行为时,登记机关根据已有的材料作出了自己的判断,只要事后有证据足以推翻这一判断,也应当认定登记机关未能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根据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足以认定海安市民政局在作出收养登记行为时疏于履行审查义务。
一是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审查流于形式。法律规范将“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作为被收养的条件,即使没有明确履行查找职责的具体方式,但作为负有审查职责的登记机关,海安市民政局至少要做到要求相关部门提供已经履行查找职责的证据材料。虽然公安机关提供的弃婴(儿)报案证明登记表、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中均记载有未查找到生父母的内容,但并没有提供如何开展查找工作的直接证据。特别是办案民警在明知“报警人称有人送了孩子在其母亲处,之前给过抚养费,公告结束前报警人说孩子是周某某的,住在新桥”的情形下,至少应当知晓捡拾婴儿之说存在疑点,并初步了解到婴儿的生父信息。
在此情形下,公安机关理应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核实报案内容的真伪。事实上,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就此开展了必要的查找工作,所出具的一纸证明过于草率。海安市民政局作为负有审查职责的登记机关,对这种以证明代替证据的做法直接予以认可,无疑架空了法律所赋予的审查职责。
二是未能对申请材料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收养登记是依申请作出的行政行为,民政部门在办理登记时不能只是要求申请材料在形式上齐全,还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对存在的疑点进行核实和排除。本案中,海安市民政局应当知道鲍某原名周某,但在收养登记之前就被改名为鲍某,寄养家庭情况调查表中载明鲍某某、郑某某是报警人金某某丈夫的表弟、表弟媳。这些信息至少表明,报警人金某某与收养人鲍某某、郑某某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金某某的报警内容可能虚假,海安市民政局对此未作进一步调查,仅仅根据书面材料迳行认定鲍某符合被收养条件,明显疏于审查。海安市民政局关于申请材料齐全的主张,只是满足于形式上的齐全,掩盖不了基础事实虚假的实质。
三是未能对有效线索进行调查。“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虽然被收养法规定为被收养的条件,但此种情形的收养,关系到亲生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关系,也关系到收养关系的稳定,更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收养登记机关在进行审查时需要慎之又慎,防止因查找工作流于形式而将不符合条件的婴儿或儿童确认为被收养对象。本案中,婴儿包裹中有健康检查相关手续,报警人金某某不仅有周某某的电话号码,而且曾借钱给周某某。这些信息都是查找婴儿亲生父母的有效线索,但海安市民政局对此未引起足够重视并积极开展调查,而是以讹传讹的作出判断,当属怠于履行审查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海安市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时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错误地将周某某寄养的婴儿认定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并确认了收养关系,被诉收养登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维护社会最基本的秩序是法律的终极使命,这比彰显个人内心的道德准则和情感更为重要。审判机关解决纠纷的根本标准不仅仅是道德上的对错或是非,也不仅仅是情感上的共鸣或偏好,而是权利的存在或是否受到侵犯。在法律规则与道德情感发生冲突的情形下,法律的使命就是用权利来划清人们行为的边界。鲍某某、郑某某认为,周某某、王某某长达数月对婴儿不闻不问,已经构成了遗弃,并据此认为鲍某属于弃婴。这一主张显然混淆了收养条件与抚养义务之间的界限,以所谓的“不闻不问”事实来取代法定的收养条件,剥夺生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周某某、王某某是否对鲍某存在遗弃行为并应当剥夺抚养权,并非登记机关在确认收养法律关系中需要判断的问题,也非支持案涉收养关系的正当理由。鲍某某、郑某某还主张,保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利益是收养法的最高原则,单亲家庭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这一主张貌似合理,实则经不起法律思维的推敲。公民因婚姻、家庭而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父母与子女是血浓于水的亲情关系,更应受到特别保护。收养的根本目的是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建立父母子女关系,但显然不能以非法剥夺他人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为代价,即使单亲家庭的父母子女身份同样也需要给予同等的保护。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考虑对今后的所有社会成员发挥普遍的引领作用,其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全局的公平与合理,所以,法律适用不能绝对采用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思维。即使法律适用的过程和结果对某个特定成员有所不利,也不能因此而改变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院注意到,鲍某某、郑某某收养鲍某已将近三年,双方之间必然也产生了难以割舍的感情,一纸判决似乎有所冷酷。但是,应当理性的看到,这种后天建立的感情毕竟是以剥夺周某某、王某某作为亲生父母的感情为代价的,这种原本不应产生的感情本就是一系列违法和不当行为的后果。在保护亲情关系的原则下,没有理由让原生家庭的感情作出牺牲。至于抚养子女的态度、生活条件的优劣、家庭的状况,都不是影响本案结果的决定性因素。法律保护正当的利益和感情,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的理性与感性的情感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冲突。
本案还暴露出收养流程和环节中存在着明显的漏洞,一个原本被寄养的婴儿,却因为一个经不起推敲的谎言而“名正言顺”地被他人收养。在此过程中,社会福利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完全流于形式,审查核实职责完全形同虚设。相关部门和机构均应反思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举一反三,进一步明确查找的责任主体、查找的程序和方式,确保收养行为能够真正做到依法进行,不再出现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的情形。解铃还须系铃人,本案终审判决之后,海安市民政局应当敦促各方当事人积极履行相应义务,确保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及时修复,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保障。
庭审结束后,座谈交流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相关问题
综上所述,被诉收养登记行为程序违法,所确认的收养条件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结论正确,鲍某某、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鲍某某、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鸿
审 判 员  刘羽梅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金保阳
书 记 员  丁水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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