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公司相关机关决议,进行授权。在关联担保时,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法》第16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一、越权担保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此时,需根据《合同法》第 50 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 反之,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二、债权人善意的认定
此处所谓善意,指的是债权人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反之,如果其对该事实知情的,则构成恶意。债权人需做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对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限这一事实不知情呢,只需对适格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按照公司法16条的规定出具的决议便是适格决议,关联担保时须有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时,董事会决议也可以。形式审查就是要对章程中规定的担保限额、回避表决、决议人数以及签字人员适格等进行审查即可。至于决议是否系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是否违法、签章(名)真实性等不用审查。
三、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根据目前我国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法定代表
人或实际负责人所提供的担保,如果案件事实表明该担保是为了公司的利益,就可以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四、关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五、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
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善意的,或者是上述的四种例外情况,担保合同有效,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时是非善意的,公司原则上承担担保无效的民事责任。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处理,有两种情况: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没对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有过错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而在公司担保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并不是因为主合同无效,而是担保合同本身无效,因此,不适用该条。
六、权利救济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即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必然属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列。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体系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后,公司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怠于起诉、拒绝起诉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符合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上述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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