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执法机关:浙江省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时间:2018年7月6日
处罚结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万元
2018年4月20日,浙江省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当事人嘉兴市洞洞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某知名外卖平台海盐地区的代理商,通过后台管理软件修改数据的方式,缩小商家配送范围,迫使平台上有关商家退出另一公司运营的竞争平台,给部分商家和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
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成为国内某知名外卖平台海盐地区的代理商,负责海盐地区代理和管理商家入驻平台等事宜,并通过后台管理软件进行包括划定商家配送范围等内容的商家维护。
2018年4月初,当事人从总部得知其代理的外卖平台在海盐地区的市场占有率有所下降,从2月的62.83%下降至3月的61.66%。当事人调查发现,部分签约其代理外卖平台的商家同时上线“闪电小哥”平台。当事人于4月上旬起通过下属业务员,以电话、微信等方式通知同时上线两个平台的商家,要求其关闭或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的经营,否则将暂停相关商家在当事人代理的外卖平台的经营。随后大部分商家关闭或暂时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的经营。
因无正当理由直接关停签约商户服务无法通过总部审批,自4月11日起,当事人对不愿关闭或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经营的部分商家,通过使用后台管理软件修改后台数据的方式,缩小相关商家在当事人代理的外卖平台上的配送范围,将原本正常半径为2.5公里至3公里的配送范围缩小到0.2公里至1.5公里,迫使商家关闭或暂时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的经营,之后才予以恢复。在此期间,相关商家在当事人代理外卖平台上的接单量显著下降,上线或使用“闪电小哥”平台商家的数量明显减少。
海盐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当事人为维持其市场占有率,采用修改商家配送范围等不当技术手段,强迫其平台商家关闭或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该局根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7月26日,海盐县市场监管局对某知名外卖平台海盐地区的另一代理商——上海友昂投资有限公司与当事人相同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是浙江省海盐县市场监管局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即新增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查处的首起案件。
办案体会
海盐县市场监管局2018年4月20日接到举报,随即对案件信息进行分析、商讨。办案人员初步认为,当事人以修改、缩小签约商户配送范围为要挟,强迫商户关闭竞争对手平台软件的行为,涉嫌违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属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办案人员认为,在查处此类案件时要注意三点:
1
当事人是否有妨碍、破坏竞争对手网络产品的动机?
2
当事人是否出于不正当的动机而具体实施、使用了技术手段?
3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排挤、妨碍竞争对手的后果?
由于在互联网案件中相关网络、技术证据易被篡改、灭失,海盐县市场监管局在查办本案时,采用先外围调查后对当事人实施现场检查的措施。办案人员在举报人的协助下,用半个月走访调查了大量当事人和其竞争对手“闪电小哥”平台的签约餐饮商户,并制作调查笔录14份,提取了当事人通知、要挟商户退出“闪电小哥”平台的微信对话记录、当事人修改缩小商户配送范围的截屏证据,以及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造成商户外卖平台收入锐减、“闪电小哥”平台用户数量下降的相关证据。
自6月6日起,海盐县市场监管局在开展外围调查、固定大量关键证据的前提下,对当事人的办公场所实施现场检查、调查,最终查明当事人以排挤竞争对手、维持自身市场占有率为动机,通过蜜蜂××销售助手软件,采用修改、缩小商家配送范围等不当技术手段,强迫其平台商家关闭或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经营,致使平台商家和“闪电小哥”平台遭受不同程度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在查办本案时,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行为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使用后台管理软件,未经商家同意,单方面修改商家合法下载、正常使用的外卖平台后台数据,缩小相关商家在外卖平台上的配送范围,将原本正常半径为2.5公里至3公里的配送范围缩小到0.2公里至1.5公里,造成相关商家在平台的接单量明显减少,并以此为要挟,迫使商家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的经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所述情形,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照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查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使用后台管理软件修改数据,缩小相关商家在当事人代理的外卖平台上的配送范围的行为,确属一种不当使用技术手段的行为,但其针对的仅是自己所经营管理的后台,并非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软件实施不正当技术手段,因此不能适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以暂停相关商家在当事人代理的外卖平台的服务为要挟,要求商家停止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经营的行为表面上看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到通知后,大部分商家关停了在“闪电小哥”平台上的经营,实际上,当事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前提是其代理的外卖平台在海盐地区占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市场占有率高达60%以上。倘若新兴的、市场占有率极低的“闪电小哥”平台也使用相同手段进行竞争,则肯定无效。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综合上述三种意见,经充分讨论,海盐县市场监管局最终采用第一种意见,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理由主要有两点。
一是当事人使用技术手段修改自己所经营管理、用户直接使用的后台数据,而非直接针对竞争对手的软件实施不当技术手段,其用意是以此迫使用户在自己和竞争对手间“二选一”,从而达到强迫用户关闭或停止使用竞争对手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目的,符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
二是当事人仅为某知名外卖平台的代理商,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办案人员在调查中发现某知名平台总部并不许可代理商无理由关停签约商户等行为。因此,当事人是否具有《反垄断法》所述市场支配地位,值得商榷。另外,当事人相较竞争对手虽有一定的市场地位优势,但实际上当事人是采用不正当技术手段的方式达到强迫用户关停“闪电小哥”平台服务的目的,当事人的行为更符合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最终,海盐县市场监管局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外举措
海盐县市场监管局通过查处本案及其系列案上海友昂投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有效规范了当地网络消费市场的竞争秩序,对净化网络市场消费环境起到积极作用。同时,通过办案人员的教育引导,这几起案件的当事人已经认识到自身违法行为的错误,更充分体会了“平等、开放、共享”这一互联网精神的实质意义。
此后,某知名网络送餐平台在海盐县的经营者在县市场监管局的指导下,围绕食品安全、服务质量、落实配送环节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等环节开展自查自纠,同时充分发挥外卖平台是广大消费者与餐饮经营者之间的桥梁和纽带的作用,发起并参与以关注食品安全、关注文明出行、拒绝过度包装等为主题的“外卖小哥,文明速递”活动,助力当地“全国文明城市”“省级食品安全县”双创活动。此举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取得很好效果。
浙江省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曹继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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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编辑:靳媛媛 编辑:倪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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