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近日,瓮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李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依法判处李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2023年2月,瓮安县某民办高中聘用李某为该校教师,任教期间担任该校某年级组组长及某班班主任。因该校允许班主任代为收取学生缴纳的费用后再一并上交到学校财务处,李某自任教后就以某班班主任身份开始收取班上学生缴纳的学杂费,同时,其他班级的班主任也将收取学生的部分费用交给李某。2023年8月至10月期间,李某收取部分学生学费、生活费、考试费等共计19.21万元未及时上交学校。李某将其中6万余元用于购买彩票,其余13万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销。2024年5月,该校多次向李某催要费用无果后报案。案发后,李某家属代李某退还了全部挪用资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某中学的教师,利用其担任该校班主任、年级组组长职务便利,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该学校,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法庭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瓮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