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闪电新闻
2024年4月20日,被告甲公司准备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200万。当日,投保方与保险公司业务员通过微信沟通案涉车辆投保事宜,保险公司业务员告知“核保通过价格,可以打款”。次日11时23分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保费支付至保险公司账户,同日11时26分将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保险公司业务员,并要求保险合同做“即时生效”,保险公司业务员回复收到。同日14时3分,被告张某驾驶案涉车辆,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驾驶电动三轮车欲左转弯的李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和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李某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乙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生效,本次事故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绝赔偿。
本案中,被告甲公司要求为案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亦明确同意承保,甲公司亦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且保险公司业务员与投保方就生效期限进行沟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做即时生效”,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于缴纳保费时(即2024年4月21日11时23分)已成立并开始生效,保险期间自此时起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24年4月21日14时3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单方确定保险期间自2024年4月21日15时0分起至2025年4月21日15时0分止的行为,对投保人不产生合同的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保险合同以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约束时即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人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加以确立,但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形式。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请求后,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时间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险单的,应当认定保险人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