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湖南高院】;
少年骑自行车载着朋友,
在小区内行驶时撞倒行人,
行人送医不久不幸身亡,
造成的损失该由谁承担?
被撞人本身患有疾病
能否免于或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近日,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
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小刘(11岁)和小罗(12岁)系朋友关系。2023年12月,小刘骑着小罗的自行车载着对方在株洲一小区内部道路上行驶。因自行车没有后座,故小刘站着骑车,小罗坐在座位上,两手拽着小刘腰部两侧衣服。
骑行过程中,小刘感觉小罗拽着其衣服骑行不方便,便回头告知小罗扶着其肩膀。不料自行车随即往左行驶撞到迎面靠右行走的陈某(60岁),陈某被撞倒在地后失去意识,送到医院救治两天后不幸离世。
事故发生后,小刘和小罗两人的母亲各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陈某家属。但陈某的家属要求小刘、小罗及其监护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各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小刘、小罗的其监护人辩称,陈某在事故发生的3个月前就患有脑梗,足以证明陈其死亡与小刘、小罗骑自行车行为没有直接关联性,且陈某全身没有任何自行车撞击痕迹,陈某应是因惊吓倒地而非撞击,故应驳回陈某家属的诉求。
法院判决
茶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陈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加害人小刘、小罗的共同侵权行为之间符合相当因果关系判定标准。同时陈某自身疾病不属于其本人的过错,虽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陈某本身的疾病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陈某个人体质状况(如疾病)对被告小刘、小罗共同侵权导致的死亡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且无论陈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患有疾病,其生命价值与正常人都是一样的,故陈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小刘、小罗因共同侵权导致他人死亡,故应对被侵权人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小刘、小罗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由小刘、小罗均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小刘、小罗及其监护人向陈某家属赔偿8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株洲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款是对过错责任的规定。所谓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要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中,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理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态或者行为。受害人的体质情况、自身疾病是一种身体的客观情况,与其主观心态行为无关。本案中,陈某的自身疾病可能会引起临床症状的恶化,但受害人的自身疾病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情况、自身疾病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若将受害人的特殊状况认定为过错,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受害人陈某并无过错,李某、小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骑自行车载人时应该使用固定座椅,并且只能搭载12岁以下的儿童。本案中小刘骑车搭载小罗的行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不论是撞伤别人还是自己受伤,都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后果。法官提醒:家长们要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意识的教育,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出行安全。
来源:茶陵县人民法院
作者:谭梅 编辑:李元
举报/反馈

环球时报

1.6亿获赞 850万粉丝
报道多元世界 解读复杂中国
《环球时报》社有限公司官方账号
关注
0
0
收藏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