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满微信群主把自己移除微信群,某村集体成员刘某以侵犯名誉权为由将某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群主的“踢人”行为,是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案件。
案件回顾
刘某系某村委会村集体成员,某村委会工作人员组建微信群聊“某村大家庭群”,刘某曾系该微信群成员。2022年6月,刘某于该微信群内与另一群成员因土地流转问题言语不合,该微信群管理员将刘某移除该微信群。刘某认为其名誉权受侵害,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村委会停止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某村委会辩称,刘某因多年以来经常在群聊中发表不利于村集体稳定的不当言论,对其多次警告后仍继续发表,群管理员于2019年11月,将其移出群聊,2021年新一届村两委成立后,工作人员应其要求将其加回群聊。但因其在群内多次发表不当言论,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其再次移除微信群。刘某多次要求进群并又写了保证书后,工作人员于2021年9月又将其拉回微信群。此后,刘某又因流转土地事宜在群中发表不当言论宣泄情绪,并建立小群辱骂村委会工作人员,管理员在2022年6月不得不第三次将其移出群聊。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名誉是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的道德品质、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公众对特定主体的评价,是客观的评价,不包括公民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不是个人的自我认识。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就其自身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刘某认为被告某村委会侵犯其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要原因系被告某村委会相关工作人员将其自“某村大家庭群”中移除,微信群组虽然由村委会人员建立并管理,但组建微信群并非村集体法定义务,也不是向村民告知村集体动态的法定途径,本质上仍然是给予村集体关系的民间自治行为,是否能够进入或留在特定微信群组取决于群组自治规则和群组管理者意愿,被告某村委会人员虽将其移除该微信群,但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导致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降低,故刘某以该理由要求认定被告某村委会构成名誉权侵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上诉至济南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为社会评价的降低。判断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标准应在于行为人之行为是否对公民产生不良评价,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从而在参与社会事务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困难。本案中,某村委会将刘某移除群聊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刘某名誉、荣誉的负面评价,刘某的社会评价亦未因此而降低,刘某自我认知的“名誉感”并不能等同于法定的“名誉权”,故仅依照刘某提出的证据和主张,不能认定其名誉权受到侵害。
如今,各种不同群体、圈子组成的微信群越来越多,不同的群组建立的目的各异,但其作用皆为群内成员信息的交流和共享,虽然微信群系一种相对封闭的交流平台,但我们也应该约束自己的行为。言论自由不是宣泄情绪自由,无论现实社会还是网络世界,发布不当言论,如果踩越法律红线,将会涉嫌违法。再者,不要认为微信群属于小圈子而肆无忌惮,纵然微信群属于特定人群的“自留地”,但也是公共空间。而微信群因其天然属性,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然人合意自治的范畴, 群主作为群的管理者,负有监管职责。将群成员移除群聊, 是对“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自治规则的运用。对于本案诉讼所涉因移出微信群的行为而产生的争议,相关部门也应完善行业管理规范,强化网络成员自治自律,引导互联网群组成员在参与群组信息交流时,坚持正确的导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打造人人有责、人人尽责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来源:潇湘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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