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观察
认为“假离婚”的身份行为有效,不仅可以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维护离婚登记的公信力,增加利用“假离婚”逃避法律或政策管控的投机成本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第2条首次对“假离婚”的情形进行了针对性规定,并明确区分了“假离婚”所涉及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处理: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外,该条还明确了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假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存在民法典规定的影响其债权实现的内容,可以行使撤销权。
“假离婚”在司法实践中体现为,夫妻双方“通谋”约定,暂时解除婚姻关系,对财产、子女抚养等内容达成离婚协议并完成离婚登记程序,待特定目的达成之后再复婚。“假离婚”通常是为获得购房资格、拆迁款、逃避债务等,以达到规避法律或管控政策的目的。对于“假离婚”的效力,过去有观点认为“虚假离婚”符合民法典中有关“通谋虚假表示”的构成要件,依据夫妻双方的内心真意,该离婚协议显然应当无效。而征求意见稿并未采纳此种观点,其明确“假离婚”的当事人不得一律参照适用通谋虚假规则而主张离婚无效,该条的立法理由可能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假离婚”中的身份解除协议并不符合通谋虚假表示的构成。所谓通谋虚假表示,是指当事人一致同意表示内容仅仅造成实施某项法律行为的表面假象,而实际上并不想使该表示行为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但在“假离婚”中,夫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的目的就是发生法律上的身份关系解除的效果,双方不愿解除的只是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因此,夫妻双方有关“假离婚”的身份行为的合意并不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不能适用通谋虚假表示。同时,认为“假离婚”的身份行为有效,不仅可以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家庭生活,而且有利于维护离婚登记的公信力,增加利用“假离婚”逃避法律或政策管控的投机成本。若一方在“假离婚”后假戏真做、拒绝复婚而与他人结婚,也可避免另一方主张“假离婚”无效而导致出现侵害“一夫一妻”原则的危险。
其次,“假离婚”中的财产解除协议可能构成通谋虚假表示,其具体认定需要法院结合夫妻一方所提交的证据,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意思进行重新审查。通常情况下,“假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并不能体现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真意。因为双方签订上述条款的真正意图不在于依据条款实现财产分割的效果,而在于使离婚协议在形式上满足民法典相关条款对于离婚协议内容的要求。当事人原本的期望是通过“假离婚”实现其特定目的后及时复婚,从而使上述财产分割条款无需发生实际的法律后果。当然,也不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离婚协议中的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的条款与其内心真意相符,而该内心真意难以由法院主动查明,因此征求意见稿规定主张相关条款无效的一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具有合理性。
最后,“假离婚”的离婚协议中还可能存在离婚后对子女抚养权归属的约定,对此征求意见稿第2条目前并未作出规定。虽然此类约定同样具有人身性质,但“假离婚”的当事人订立其的意愿通常与财产性约定无异,即都是为了满足离婚协议的内容形式要求,因此其原则上也应当适用通谋虚假表示而无效,这也可以防止过于轻率的抚养权变动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就此而言,最高法通过司法解释表达了对“假离婚”的否定性评价,并明确了其适用规则,力求进一步扎紧防治“假离婚”的法治篱笆,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
冉克平(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来源:法治日报法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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