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进一步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事务部等6部门关于印发〈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以及《安徽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等6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我市领取国家定期抚恤或生活补助(以下称其他优抚对象)的下列人员: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将辖区内领取国家生活补助金的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纳入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依托,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为补充,辅之于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保障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水平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具体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财政、医疗保障部门作相应调整。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第五条 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抚恤的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实施办法有关残疾退役军人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依现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按照属地原则,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当地规定标准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由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县(市、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地或抚恤金发放地财政安排资金。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退役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县(市、区)医疗保障、退役军人事务、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退役军人户籍地或抚恤金发放地财政安排资金。
移交政府安置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中的一级至六级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其他优抚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现应保尽保。
已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其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县级人民政府应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其缴费参保。
未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人员名单、医疗保障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符合城乡医疗救助资助参保条件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医疗保障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其他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优抚对象,由其户籍所在地或抚恤金发放地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帮助缴费。鼓励优抚对象参加其他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八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解决。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支付和无工作单位的,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由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进行确认,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取得旧伤复发医学鉴定意见后,有工作单位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无工作单位的按规定申请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九条 残疾退役军人、年满六十周岁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医疗机构提供的家庭医生签约和健康教育、慢性病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条 实行优抚对象医疗救助制度。优抚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以及医疗优惠、医疗补助后,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一定数额影响生活的,按规定在户籍或抚恤金发放地 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一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其住院费用个人负担部分,在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由所在单位或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单位无力承担及无工作单位的,由抚恤关系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住院合规部分给予保障。
无工作单位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门诊合规部分医保报销后,个人承担仍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县(市、区)可适当给予报补,其中五级至六级精神病残疾军人,本年度未住院的,门诊医保报销后合规费用(定点医院)由抚恤金发放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保障,年报销不超过3000元,原高于此标准待遇的不降低。
第十二条 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其他优抚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待遇的基础上,由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规定给予医疗补助。
(一)门诊定额补助: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对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适当给予门诊补助。(二)住院医疗补助: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老年烈士子女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个人承担住院医疗费用仍然较重的,由抚恤金发放所在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符合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费用给予医疗补助。具体按下列标准执行:
1.在乡老复员军人:住院合规费用(医保报销剩余部分)按不低于90%补助,年度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2.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人员:住院合规费用(医保报销剩余部分)按不低于50%补助,年度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享受职工医疗保险的按不低于20%补助,年度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3.“两参”人员、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住院合规费用(医保报销剩余部分)按不低于50%补助,年度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4.老年烈士子女:住院合规费用(医保报销剩余部分)按不低于30%补助,年度累计补助金额不超8000元;第十三条 当年度优抚医疗保障资金如有结余,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对当年患有重大疾病(恶性肿瘤、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因病致贫等优抚对象实行二次救助,救助标准由各地视情自行制定。第十四条 优抚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得给予医疗补助:(一)未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二)就医、购药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三)因自杀、自残(精神病所致除外)、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五)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等明确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部分;(七)上一年度住院费用给予报补,报销额度不超过当年报补额;第十五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定点医院要实行医疗管理平台联网和相关资源共享,建立简捷方便的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一站式”结算服务方式和管理体系;实现资源协调、信息共享、同步落实、即时结清。第十六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方式主要包括:在优抚医疗结算定点医院就医的“一站式”即时结算、在非优抚医疗结算定点医院或异地就医的“医后补助”两种。优抚医疗机构“一站式”结算定点医院与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之间的医疗补助资金结算,具体由各地退役军人事务局和定点医院协商确定。具体操作程序是由定点医院核算医疗补助资金和慢性病、住院补助结算单存根联报送相关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经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核实后将补助资金划拨至定点医院帐户。定点医院规定的医疗优惠减免费用应自行承担。(二)在非优抚医疗结算定点医院和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优抚对象在非优抚医疗结算定点医院和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在医疗结束后三个月内(跨年报销应不超过年报补额度)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优抚资金发放地指定承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具体程序是:1.优抚对象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关规定进行报销。符合医疗救助政策的,按相关规定在医保部门进行救助。2.在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或者医疗救助后,个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优抚资金发放地指定承办机构申请医疗补助,应提供材料由户籍所在地指定承办机构确定。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退役军人优待证或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优待证,按规定享受医疗优待服务。医疗机构视病情,对优抚对象急诊、急救开通绿色通道、组织专家会诊,先救治后付费;对患危急重症的,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第十八条 优抚对象凭优待证到签约定点优抚医疗机构结算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第十九条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自愿减免有关医疗服务费用。第二十条 优抚医疗补助所需资金由当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测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与优抚对象补助、城乡医疗救助等资金混用,不得用于优抚对象生活困难补助、医疗机构补助、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工作经费等支出。年末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强化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审计、稽查等工作。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第二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严格做好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动态更新优抚对象人员身份、补助类型和标准,以及与签约医疗机构定期结算。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部门及时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及时下拨,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工伤保险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退役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支持、鼓励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待政策,落实优待措施;监督指导医疗机构推进“一站式”费用结算平台应用。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以及医疗救助工作;按规定落实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救助待遇;配合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做好优抚医疗”一站式”费用核算及费用结算工作。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补助资金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虚报、冒领享受优抚医疗保障待遇的,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优抚医疗保障待遇;对违规使用、骗取医保基金的,依据《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管条例》(国务院第735号令)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市医疗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和标准,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阜阳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阜阳市直〈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民优字〔2009〕138号)、《阜阳市贯彻〈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民优字〔2007〕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