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师生恋话题在网上引发广泛的关注和讨论。本文针对师生恋展开探讨,缘于不少网友的疑惑:法律是如何看待师生恋行为,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制?
在特定相处模式中,涉世未深的学生可能基于各种原因对老师产生迷恋甚至崇拜。尤其一方如果尚未成年,不管是谁在撩拨谁,不管同意不同意,都是一种“上位者对下位者的剥削”。而这不只是道德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师生恋的存在容易导致教师权力寻租、对其他学生形成潜在不公,且师生恋极易转化为性骚扰甚至更为严重的性侵犯罪。因此,不少国家对师生恋的规制是趋于严厉的,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多数都禁止师生恋,且不乏一些判刑案例,在中国也有判例。
关于师生恋到底违反了什么法,恐怕很难一句话回答。因为师生恋背后的情况比较复杂,比如老师性别、学生年龄的不同都会影响到对事件性质的判断。概括来说,师生恋可能涉嫌犯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或涉嫌性骚扰,违反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情节再轻微也会违反教师职业道德。
我国在2021年生效的刑法修正案( 十一)中就将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的师生恋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新增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如果女学生未满16岁,即便是你情我愿的性爱关系,男老师仍然要被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罪名具有明显的性别特征,如果照护人员是女性,则不在这一罪名的打击范围。另外,实践中的师生恋关系里,也有未发生性行为但存在其他亲密动作的,是否能够以猥亵的相关罪名追究刑事责任,也存在争议。有人就问,刑法不需要增加打击力度,继续提高性同意年龄,或者把女老师也管起来?这并不是杞人忧天的问题,而是说明要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校园友好环境的建设,划出校园师生“安全线”,除了一部刑法,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系统联动才能完成。
比如,对于刑法“射程”范围之外的师生恋行为,民法典、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其用性骚扰进行了否定性评价。师生恋并不必然构成性骚扰,只是由于师生之间权力、地位的不对等,很可能导致学生的同意并不是真正的同意。而同意的认定与学生的年龄密切相关,一般认为,学生年龄越小,越无法真正同意。所以日常俗语所说的“他年纪小不懂事,你年纪大还不懂事吗”在校园性骚扰事件中是可以用来指责教师的,教师一方基于关系中更优越地位自然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受欢迎”“对方愿意”作为抗辩。
同时,民法典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条也有规定:“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可见,师生恋的发生场所——学校也承担着防止师生恋的法律义务。因此,作为学校,如何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师生恋乃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也会成为未来几年的重要课题。
从教师职业道德角度看,师生恋也是明显的违法行为。教育部2018年在《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新时代中小学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中都明确规定:不得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在教师法中,也提及教师如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综上法律法规,即便是作为成年人的大学生、研究生,仍然是限制老师与其恋爱的。虽说成年人有恋爱自由,但师生恋一旦发生,老师就可能会被撤销教师资格、解除教师职务,同时还要录入全国教师管理信息系统,代价不可谓不巨大,这也表明了我国对于师生恋的高压态度。
笔者有个发现,在相关新闻事件见诸媒体之后,很多人都意识到了师生恋问题,并且表现出了强烈反感的态度。记得有一本流行小说叫做《窗外》,讲述了少女与老师无果而终的恋爱故事,而现在这部小说遭到了一些批评。这代表了一种进步,意味着整个社会都会用更严厉的态度去对待这些曾经不以为然的事情。所以,法律在完善,社会也在进步。这种集体意识的提升,也在潜移默化地推动法治进程。
(红星评论,作者陈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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