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普通诈骗案件,要特别注意这些无罪裁判点,避免办错案子!

诈骗罪,作为常见的传统财产型犯罪,从公布的主要办案数据显示,诈骗类犯罪一直在起诉案件中有着较高占比,尤其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成为司法机关严厉打击对象,进一步提升诈骗类犯罪起诉比例。

所谓诈骗类犯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它不仅包括普通诈骗罪,也包括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其他特殊诈骗罪名。

这些特殊诈骗犯罪,在满足普通诈骗罪构成要件基础上往往还需满足特殊的要件(以集资诈骗罪为例,从客体上看,它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从犯罪对象上看,它必须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而非特定主体)。

若一行为同时符合普通诈骗罪与特殊诈骗犯罪构成要件,则属法条竞合,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适用特殊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普通诈骗罪即我们常说的诈骗罪,它规定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想要厘清诈骗罪与非罪界限,首先需要明确其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既遂的基本构造为: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欺骗行为。

欺骗性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从形式上欺骗性为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

(2)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了认识错误。

受骗者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所致。认识错误的内容必须是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即使受骗者在判断上有一定错误,也不妨碍欺骗行为的成立。

(3)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

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的债务等。处分行为既可以是直接交付也可以是间接交付,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4)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此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较大的,才构成犯罪。

依据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综上,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基本内容是:

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

3、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犯罪主观方面

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同时应当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的故意应当是双重故意,即行为人既有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又有希望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故意。

在明晰诈骗罪构成要件后,下文结合相关不起诉决定书、无罪裁判文书进行归纳分类梳理,总结出若干无罪裁判点,以期对诈骗罪的立案和侦查提供一定指导,避免自己所办案件出现类似情形

一、客观方面不符合

裁判要点1

客观上虽有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有为履行合同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且挪用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5号

裁判要点2

被告人在被指控的四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刑再6号

裁判要点3

被告人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事的情况下,与其多次协商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人据此取得补偿款。因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政府也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受骗而自愿处分财产给付财物,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要点4

向他人借款用于证券、期货交易,他人自愿以高息借款用于投资,借款实际也用于炒股,客观上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为了赚取高额利息隐瞒家人向亲戚朋友借款后借给被告人用于炒股,其亦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的情况,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庆中刑初字第36号、(2015)甘刑三终字第31号

裁判要点5

被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将所有材料报送给保险人,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不存在违反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而且,保险诈骗中故意是行为时的故意,事后发现瑕疵未报告,不能认为其具有诈骗的属性。

案例索引:(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裁判要点6

行为人在实施截留货款的行为后,始终没有逃匿行为;其次,行为人截留的货款用于还债、做生意等,并不是随意挥霍、赌博,这些情况都与以往的典型诈骗行为表现不同;再次,行为人始终有按期持续归还货款,直至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综合上述情况,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挪用,但不足以认定其想要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案例索引:(2017)粤0183刑初83号

二、主观方面不符合

如前所述,要构成诈骗罪主观方面有两个要点,一为当事人需具有诈骗的双重故意,二为当事人须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这一犯罪动机可谓是诈骗罪裁判的核心,是诈骗案件中律师通常最常用、也是最为有效的辩护要点,公安机关在办理诈骗案件的立案和侦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审查“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构罪要件

裁判要点1

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共犯。

案例索引:(2017)陕0202刑再1号

裁判要点2

弄虚作假申领国家农业补贴,全部或主要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案例索引:(2019)湘0902刑初20号

裁判要点3

被告人置换债权债务主观上并不是为了诈骗,而是为了实现其含有高额利息的债权,其诉讼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不是完全虚构债权债务,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案例索引:(2019)赣09刑终177号

裁判要点4

被告人虽编造虚假事实借款后未归还,但其并无逃逸行为且在被害人向其追讨借款时即告知其借款的真实去向,并会同被害人追讨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6)粤0606刑初2724号

裁判要点5

虽于借款时在已签订转让合同的硼矿上设定抵押担保以获取借款,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被告人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故认定被告人已将硼矿转让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有隐瞒真相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要点6

虽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财产,但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有大量证据证明在被害人未发现被骗之前, 被告人已提出了还款要求,且其有偿还能力。故本质上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构成民事欺诈,而非诈骗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42号

裁判要点7

借款用于合法活动,虽有虚构借款理由、伪造抵押凭证行为,但只表明是用欺诈的方法借钱,不等于为了非法占有,应按民事欺诈处理,其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应为无罪。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372号

裁判要点8

虽用租用车辆抵押借款,但合同中如实填写了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借款以后也未逃匿躲藏,且于借款期限尚未届满前还款,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没有还款能力或主观上不想还款,应无罪。

案例索引:(2020)辽10刑再6号

裁判要点9

诈骗罪的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故意的,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门检公诉刑不诉[2018]21号

裁判要点10

仅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商品时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的行为,主观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6)鄂28刑终133号

三、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要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充分作出判决的,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才能判处有罪,对于诈骗罪的认定自然也应遵从这一原则。

裁判要点1

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本案言词证据中一对一的情况较多,各执一词相互矛盾,缺少其他证据补强,尚有一些未调取查实的关键证据,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因此对被告人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2022)辽03刑终224号

裁判要点2

行为人虽曾填写过信用卡申请表,但其供述从未收到过银行信用卡、未曾消费也未收到过催收函或催收电话。而被害单位用以证明其信用卡发出、消费乃至履行催收行为的证据,仅有保存于其电脑系统中的银行单方工作记录,至今无法提供寄送涉案信用卡及催收函的邮递凭证、催收电话的第三方通话记录,也无法提供行为人持卡消费的签购单等原始记账凭证,因此,本案用于证明行为人已收到信用卡并透支消费且经银行催收仍不归还等事实的证据尚不充分,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4)徐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要点3

本案中涉案款项去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借款、购房款、回迁户交纳的超面积款等予以挥霍或其他不正当支出,无法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案例索引:(2016)青01刑初6号

裁判要点4

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虚构了涉案项目导致对方公司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证实行为人故意隐瞒了本公司的资产情况导致对方公司借款给本公司,亦不能证实行为人有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更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被行为人个人占有,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本案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8)琼刑终177号

由于这一类型无罪判决较多,各案情形也不同,在此提供部分案例索引,大家可以具体查找相关裁判要点。

案例索引:

台椒检公诉刑不诉〔2019〕197号

(2011)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7号

(2012)同刑初字第157号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42号

(2013)姑苏刑二初字第0425号

(2014)淮刑重初字第00002号

(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2014)蓟刑重字第2号

徽刑初字(2014)59号……

四、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体现我国立法对于犯罪行为既定量又定性,即使某一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但若未产生严重后果,仍然可以做无罪处理。

本类型无罪案例司法实践中也较多,本文仅介绍《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形。

裁判要点1

诈骗近亲属财物,数额巨大,但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保满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五、其它特殊情形

裁判要点1

被告人行为前犯罪行为的延续,未侵犯新法益,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再构成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裁判要点2

共犯需在正犯犯罪行为既遂前加入方才构成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系在诈骗犯罪既遂以后才参与实施欺骗行为,与另一被告人不成立诈骗共犯。

案例索引:浦检公诉刑不诉[2017]4号

裁判要旨3

工商登记中的股权登记,只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不具有对股权的处分权力。股权变更登记后,被害人仍实质地行使涉案公司的股东权力,行为人并没有实质性的非法占有股权。且由于股权还涵盖了债权债务,在没有对该公司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对股权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无法对涉案股权价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犯罪数额,进而无法认定达到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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