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5月至2022年7月间,被告人龙某某为拓展其经营的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业务,通过网络购买等非法方式从他人处获取被删减姓名、住址等信息的股民群体纯手机号码46万余条,后其安排业务推销员使用上述手机号码向他人推荐股票并获利人民币110万余元。经查,被告人龙某某经营的证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系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不具备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分歧意见
随着信息时代的快速发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日益猖獗,很多人都被个人信息泄露问题所困扰。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上述规定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特征,为司法实践判断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提供了重要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犯罪手段的不断升级,有些不法分子对相关群体的个人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将姓名、住址等信息删减后以纯手机号码的形式出售,用于广告推销、电信诈骗等活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中股民等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能否被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存在一定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不能单独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故不能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理由如下:其一,在可识别性上,纯手机号码的可识别程度较低,没有其他信息相结合,无法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身份;其二,在社会危害上,纯手机号码无法对特定自然人准确地识别,对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程度、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的风险较低,尚未达到须以刑罚处罚的程度;其三,在法益侵害性上,虽然手机号实行实名注册制,但纯手机号码不能对应到具体的自然人,无法直接侵害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其法益侵害是无法体现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实名制背景下,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一旦被非法利用,可能对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特定群体纯手机号码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符合可识别性标准。《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的特征,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到具体的自然人,即公民个人信息具有明确的目标指向性。根据《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规定》,我国对手机号码实行实名登记制度,手机号码与具体的个人相对应,虽然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没有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但手机号码可以指向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尤其是行为人获取特定群体的手机号码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对该群体实施有针对性的诈骗或者推销活动。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特定群体电话号码背后的具体个人,进而实施电信诈骗或者推销股票、商品等行为,针对的对象是具体而明确的,例如,具有购买房产、股票、婴幼儿用品意向或符合行为人其他要求等特定目标群体。本案中,经过删减的股民群体纯手机号码具有很强的身份指向性,仍可以体现机主的经济能力、特定商业需求等个人特征,且仅凭手机号码就可以直接联系到某个具体的个人进而实现其推荐股票的目的。因此,缺少姓名的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并不影响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更不会削减手机号码的指向性,属于能够单独识别的公民个人信息。
其次,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具有法律可保护性。确定某类信息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范围时,首先需要明确该类信息是否具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若法律不对其采取保护措施的话会导致其被非法侵害的可能性增加,在受到侵害时会威胁到公民私生活安宁。在实名制背景下,手机号码与人们的生活联系非常紧密,尤其是移动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纯手机号码除了可以直接联系到具体的个人,还大多与支付宝、微信等各类生活软件进行了绑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具体个人的活动情况。同时,手机号码作为公民的隐私信息,其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开,并对其享有控制、支配的权利,非经机主同意或者授权非法泄露、利用其手机号码的行为会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本案中,股民群体的纯手机号码虽然经过删减处理,但由于该类信息在收集之初具有较强的目的性,是对股民群体的信息进行有针对性的获取,进而出售给具有推荐股票业务需求的行为人,对该类行为人而言,姓名、年龄甚至住址等信息并非其需求对象,其更看重手机号码与具体个人之间的联系以及手机号码指向股民群体的股票购买需求,进而实施业务推销等活动,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安宁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因此,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与公民的人身、财产和生活安宁等权利相关联,在法律上具有应当保护的价值。
再次,特定群体对其手机号码具有相对的排他性支配权。个人信息既具有私密性,也具有社会性。本案中,对于股民群体的手机号码而言,虽然其要在一定范围内和某些使用场景中被他人合法知悉,但该群体人员并不希望随意扩大手机号码知悉的范围,尤其被用于广告推销、电信诈骗等活动。因此,特定群体的人员对手机号码的知悉范围和使用场景具有个人信息自决权,具有法律保护的价值。需要注意的是,特定群体对其手机号码的排他性支配权具有相对性。手机号码具有一定的社会属性,需要机主通过自愿公开、允许他人使用等方法在一定范围内放弃个人信息的保护权,此时自愿公开的手机号码由于“公开承诺”而丧失刑法保护的价值,行为人对手机号码的获取和处理行为具有合法性。但是,行为人对手机号码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仍受到严格限制,超出范围的信息处理行为仍有可能构成违法犯罪。
最后,经过匿名化处理的特定群体纯手机号码,不属于去识别化信息。本案中,行为人为逃避法律打击,将非法获取的股民群体的信息进行加工处理,对姓名、住址等信息进行删减,仅保留该群体的手机号码,该过程被称为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或“去识别化”。《解释》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信息排除出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虽然实践中对去识别化的标准和程度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去识别化的程度越高,能够识别具体个人的信息就越少,越有利于保护公民隐私,进而达到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程度。但是,对于股民等特定群体的纯手机号码,虽然经过处理后姓名、住址等相关信息被隐匿,但其保留了手机号码这一具有特定用途价值的信息,由于手机号码可以指向其目标群体中每一个具体的个人,去识别化并未达到将手机号码与特定个人进行阻断的程度,对机主隐私造成的威胁或损害的风险也未降低,仍符合可识别性标准,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范围。
来源|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