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证法也叫事例论证,是用令人信服的典型事例来证明自己论点正确的一种方法。它是议论文写作中最常用的一种论证方法。“事实强于雄辩”,在典型的事例面前,道理不言而喻。要用好例证法,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事例要典型、确凿、有影响力。要用好例证法,必须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事例要典型、确凿、有影响力。一般来讲,应优先考虑著名的人物或事例,慎用校园、家庭、市井街头的琐碎事例;事例的叙述要简明扼要,切忌拖泥带水,过于详细。举例是为了证明观点,不是为了弄清事实,切忌本末倒置;事例切忌单一狭隘,要丰富广阔,要点面结合,古今中外相映成辉。同类事例掌握多时可考虑采用句式排比列举;事例列举之后要简短分析,不能将例证法变成事例整理,忌有例无证;勤于积累,精于筛选。“书到用时方恨少”,平时多读书报,摘记、剪贴是主要手段。积累多了,自然能融会贯通、左右逢源。
引证法也叫道理论证,是通过引用名人名言、古诗文名句、反映科学规律的俗语谚语警句等来证明自己观点正确可信的一种论证方法。引证法在考场或平时练笔写作中的使用频率仅次于例证法。由于引证法引用的是世人公认的思考结晶,能够深刻地反映事物的本质已为无数事实所证明,所以具有巨大的说服力。
喻证法是用设喻来论证论点的方法。在议论文中,设喻可以使论点更易懂、更风趣、更容易获得读者的认同。喻证法能化抽象为具体、化艰深为浅显、化枯燥为生动。运用喻证法必须注意以下三点:以小见大,就近取譬。要精选生活中细小的、人们熟悉的事物做为设喻的喻体。喻体如果不是读者常见熟知的,就达不到喻证的目的;喻体不求形似,求神似。做为喻证的喻体与做为比喻的喻体不同。比喻的喻体是为了强调特征,描绘事物,侧重形似,以形比形;而喻证的喻体是为了阐发观点,以正视听,力求神似,以义取形。一定要对自己所要论争的对象和用来设喻的事物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细致入微的体味与揣摩;精剖喻体,丝丝入扣。
比较法也是一种常见的论证方法,分对比与类比两种。
1.类比法所谓类比,就是借助某个或某几个类似的故事、实例或写作者安排的情境,进行由此及彼的推理。用于类比的事物大致有这么几种:古今中外的史实、神话传说、寓言、写作者自己创设的情境等。运用类比要注意所选取的“类体”要同类,不能相对或相反;在类比之后要剖析,要善于揭示,一语破的,一刀见血。
2.对比法所谓对比,就是把正反两方面的论点和论据加以剖析对照,达到否定错误观点,树立正确论点的目的。运用对比要注意所选取的“对体”的正与误、是与非、新与旧的区别要非常明显,要有突出的互相对立的关系;必须要对所要论述的对象的矛盾本质有深刻的认识;可以是人对人、物对物,也可以是纵向比较或横向对照。当然,以上所概括的这几种论证方法,仅仅使用其中的一种,有时论述也会过于单薄。为强化说服力,许多议论文兼用多种论证方法。不过,使用多种论证方法一定要注意突出其中的一种,才会给人留下深刻的印象。
议论文主体段推理指皮尔斯认为,在任何推理过程中,都涉及三个不同的实体:规则(关于世界组成方式的看法) 情况(世界上存在的已知的事实)结果(如果把规则运用于该情况,预期将发生的事情),这理论也适合议论文写作,议论文的论证说理过程就是推理过程。
因此认为议论文主体的段落的“三要素”就是这三个,在论证段里这“三要素”是必须有的。规则即看法,就是观点、分论点;情况即事实,就是论据;结果即结论,就是价值判断。演绎推理是对个别事物的得出的具体结论,归纳推理得出的是抽象的普遍性的结论。
议论段五步法:第一步,写观点句:段的首句设置本段的分论点。明示本段要论证什么问题。第二步,写阐释句:从理论上对分论点进行论证解说(理论论证)。第三步,写材料句:列举典型事例,古今中外,正反事例均可。事例要紧扣分论点。 第四步,写分析句:分析说理,剖析事理的普遍意义,增强说服力。第五步,写结论句:本段小结,照应本段开头,对分论点的延伸、升华。
例段:知识就是力量。(观点句)它首先是一种难以量化的、伟大的精神智慧,当然更可转化为具体的、可见的、巨大的物质力量。(阐释句)史蒂芬.霍金,被卢伽雷氏症禁锢在轮椅上20多年,全身能“活动”的,除了眼睛,只剩三根食指,但这并不影响他能够成为继爱因斯坦之后当代最伟大的理论物理学家、享有国际声誉的伟人、超人。(材料句)霍金靠的是什么?知识——关于宇宙奥秘:天体物理、时空本质的最新知识,最富有想象力、创造力的智慧。以及知识带来的预见性。(分析句)可见,知识能够改变世界,知识能够决定命运,知识能够给人自由。(结论句)
上边是说法,与“三要素”理论,其实并不矛盾。例段的观点句与阐释句、分析句,甚至结论句本质是一样的,都是“看法”,都是一种“重复”,从“实体”上说没有区别。有了阐释句、分析句使得读者对“看法”更明白更懂了,也使得观点与论据粘合得更加紧密,实现了“论证”。因此说有它们是必要的。
倒是这个结论句值得商量。它运用的是演绎推理:看法、事实、结论。演绎推理的结论应该是对个别事物的结论,而它的结论是普遍性的结论,因此是不符合逻辑规则的。这样的情况很多,值得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