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那么,如果职工在办理登记并缴费前受伤,基金是否承担待遇给付责任?
职工:申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拒
2015年4月29日,李先生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南京社保机构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拒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社保:补缴社保费不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社保机构审核认为,李先生于2015年4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2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日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李先生发生工伤事故时,其所在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工伤事故发生后,单位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了参保及2015年4月工伤保险补缴手续。李先生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社保中心应履行给付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三人公司,第三人于2015年5月13日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办理时间在30日之内,符合以上规定,属于在合理的正常办理期限内,不应认定为补办社会保险。据此,判决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李先生核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审判决之后,南京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待遇给付义务。
点评:空窗期的社保待遇应当予以保障
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不能用商业保险的思路处理社会保险待遇享受问题。
一、参保单位在职工入职三十日内缴费符合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有履行期,并非职工入职当日或者入职之前。只要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缴费,即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职工作为被保险人自入职之日起即与社会保险机构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这和商业保险一般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并附加缴费等条件才成立的保险关系显然不同。
二、不仅是工伤保险,其他几项社会保险给付也应同理处理。不仅是本案的工伤保险,其他保险类型,比如医疗保险,也存在这种空窗期。也就是劳动者入职后单位尚未缴费,即发生疾病,医保机构往往以尚未缴费拒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这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政策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会针对各种待遇给付设置条件,但这种条件不应超越法律规定,损害职工的社会保障权利,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来源: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1153号、(2018)苏8602执51号)
(据江苏工人报消息 江苏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律师 徐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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