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杨宗宝是某铝业公司员工,于2008年7月入职。公司为杨宗宝参加社会保险,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失业保险,但并未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7月16日,杨宗宝以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8年8月24日,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规定: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因公司未给杨宗宝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故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杨宗宝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7月起计算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时止,工作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支付补偿金,故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个月×5582元=55820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杨宗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82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对自2008年7月开始未缴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公司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的范畴应是泛指包含工伤保险在内的五大险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全额缴纳社会保险。公司以参缴地缴费费率标准过高为由,自与杨宗宝建立劳动关系的2008年7月起就一直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规定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高院裁定,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条分析】
社会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法律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公司缴了“四险”算不算“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少地区司法实践中明确了用人单位存在“缴纳险种不全”的情形时,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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