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正义网
我国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没有区分控制者与处理者,因为区分控制者与处理者的实际意义很小,个人信息保护法继续使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概念涵盖个人信息活动的参与者。处理者就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组织或个人,如果是按照他人决定的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从事处理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不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而是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个人信息的共同处理者,是指共同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多个处理者。他们对于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达成合意或者存在意思联络。因共同处理行为侵害个人信息权益而造成损害的,共同处理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至第1172条的规定来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作者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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