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任翕张 来源:法律读库
张玉环被羁押近9778天后
改判无罪
7月11日,张玉环的二儿子张保刚站在坍塌的老宅里。
新京报记者张胜坡 摄
1993年10月24日,进贤县凰岭乡张家村,年仅6岁的张磊和4岁的张翔两男孩失踪,其家属及村民四处寻找未果。第二天上午,两个孩子的尸体在下马塘水库被发现。
下马塘水库,1993年,两名男童的尸体在这个水库中被打捞上来。
新京报记者张胜坡 摄
赶到现场的村医张幼玲发现孩子身上有伤痕,劝说家属报警。经过勘查,警方初步认定张磊、张翔系他杀。
南昌市公安局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称,两名死者均为死后被人抛尸入水,张磊为绳套勒下頦压迫颈前窒息死亡,张翔系扼压颈部窒息死亡。
进贤警方对全村61户案发时在村内、且有能力实施犯罪的人员逐个进行了排查。1993年10月27日,被害人张翔的邻居张玉环被进贤县公安局带走收容审查。
收容审查当天,警方对张玉环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张玉环称其1993年10月24日上午在离家一华里外的自留地挑禾秆,期间共回家三次,时间分别是:10点50分、11点30分和13点,且前两次回家时,妻儿都不在。
法医学鉴定书显示,法医依据死者张翔胃里残留的红薯皮,鉴定出两名孩子死亡的时间正是10月24日上午11点半。
几天后,警方宣布案件告破,张玉环被指是杀害两个孩子的嫌凶。进贤警方于1993年11月10日作出的"10.25"凶案破案报告称:
“24日当晚,天下了一些小雨,全村人都将平时放在晒场上守夜的谷收回了家,唯独张玉环没有,还反常地冒雨独自守谷。”
进贤警方称,张玉环在24日夜里其当时的妻子宋小女睡着后,趁天黑下雨,独自拖板车去晒场收谷之机,将两具尸体装入从自家檐廊上拿走的一条旧麻袋内,拖至晒场后再背往下马塘水库实施抛尸。
不过,关于雨夜移尸的情节,仅南昌中院第一次一审判决认定:“当晚十时许,被告人张玉环趁天黑下雨之机,转移尸体。”后来,该一审判决被撤销,南昌中院的重审判决对此情节的表述是:“ 当天夜里,张玉环借到晒谷场看谷之机移尸。”
江西省气象中心出示的进贤县1993年10月17日至29日气象资料显示,1993年10月24日白天和夜间,进贤县都没有降水,最早的一次降水出现在10月25日凌晨4点。
1993年11月3日和11月4日,张玉环分别作出两份有罪供述,12月29日他被逮捕,7天之后,即1994年1月5日,南昌市检察院以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南昌中院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案时,张玉环辩称冤枉,是公安局逼打招认的。原一审判决显示,南昌中院对此不予采纳,认为他“纯系推卸罪责 ”。
1995年1月26日,南昌中院一审判决认定:
张玉环用手卡、绳勒、棍打的方式,将邻居家两男孩杀害并抛尸水库,犯故意杀人罪。
犯罪动机被认定为张玉环在拖禾草回家进厨房喝水时,看到张磊和张翔在其屋檐下玩时将阶檐上的土往下扒,对张磊打了两巴掌,张磊抓破了他的手,他顿起杀念,杀害张磊后又对张翔灭口。
该判决中,南昌中院认为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罪行严重,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判处张玉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因不服判决,张玉环上诉。1995年3月30日,江西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后,案件陷入了长达数年的停滞。
时隔六年半,2001年11月7日,南昌中院重审判决再次认定该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和原一审判决相同结果的判决。
张玉环仍然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01年11月2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张玉环及其家人持续申诉。
张玉环寄给母亲的家书。新京报记者张胜坡 摄
2019年该案终于迎来了转机。
2019年3月1日,江西省高院对张玉环案作出再审决定,该院认为张玉环提出的申诉理由符合重新审判的条件,决定由江西省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20年7月9日,江西省高院开庭再审张玉环故意杀人申诉一案。
检方提出,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存疑,以及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张玉环无罪。
辩护人也为张玉环进行无罪辩护。
26天后,也就是2020年8月4日,张玉环等来了江西省高院的最终判决。
江西省高院认为,
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玉环的麻袋与抛尸现场麻袋存在关联,也无法证明张玉环的麻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本案也缺乏生物样本证明张玉环手臂上的伤痕与死者抓伤有关。
此外,张玉环的口供前后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存疑,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
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玉环无罪。
至此,张玉环共被羁押了9778天,是截至目前,公开报道中被羁押时间最长的申冤者。
案件存在6大疑点却依然被强行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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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张玉环案中,存在6大疑点,但是却一次次强行下判,包括:
1.有出入有罪供述
张玉环于1993年11月3日和11月4日作出的两份有罪供述,是该案定罪的主要依据,但两者之间在第一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作案手法、藏尸地点等情节上存在诸多矛盾。
比如, 张玉环第一次供述的作案地点是在同村张建华的菜地里,第二次又称是在其兄张民强堆放杂物的房内;
第一次供述中称其用手掐住张磊喉咙将其按在地后,从水边捡了一个蛇皮袋做绳子将张磊勒住,再用直径3厘米的杉树棍朝张磊击打致其死亡,
第二次供述则称其用手掐住张磊颈部后,先用木棍击打张磊胸背部数下,再用一根长2米的麻绳将其勒死。
张玉环家老宅的一间屋子,这也是警方当年认定张玉环杀害两名男童的第一现场。新京报记者张胜坡 摄
2.没有提取DNA
法院认定的另外一个与张玉环有罪供述吻合的情节,是其手上的抓痕。重审判决认定,张磊在被打后用手抓了张玉环,将其两手背抓伤出血。
进贤县公安局法医曾于1993年10月27日作出的人体损伤检验称,张玉环左手食指和右手中指的掌指关节背侧有两道手抓可形成的伤痕,且损伤时间约为三四天前。
而在同一天的问询笔录中,张玉环称左手背的伤是24日搬谷子到晒谷场时撞到墙壁弄伤的。
需要注意的是,若张玉环的手背真是张磊抓伤的,那么张磊指甲里应该留有张玉环的DNA,但当年警方在办案时并未显示作了提取和鉴定。
3.有瑕疵的物证
警方在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和在张玉环家查获的麻绳,也是法院判定张玉环杀人的关键物证。
对于被认定是杀人工具的麻绳,张玉环在有罪供述中称约有两米长,而据《现场勘察笔录9》记录,警方在张玉环家谷仓提取到的镶嵌红头绳麻绳长为5米。
重审判决认定,警方查获的麻绳与张玉环供认的特征基本相同,宋小女也证实其家有过两根红头绳作记号的麻绳。除了长度不同外,从张玉环家里提取的麻绳,没有任何指纹、血迹、皮肤组织等证据证实就是勒死张磊、张翔的作案工具。
在两份有罪供述中,张玉环供认装尸体的麻袋有破洞,进贤县警方也在出庭时出示了一只带有补丁的麻袋,并称是在水库中捞起的。但张玉环当庭翻供,说麻袋并非自家的。
但重审判决认定,张玉环供认的麻袋特征与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特征基本相同。江西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化验鉴定书显示,张玉环穿过的工作服上所沾的麻袋纤维和下马塘水库打捞上来的麻袋都是黄麻纤维。
但当时农村普遍用黄麻纤维的麻袋来装粮食,张玉环日常从事农活,衣服上很可能沾有黄麻纤维,但作为关联物证无法做到完全排他性。
4.未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关键证言
法院最终认定张玉环的杀人时间是1993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
但案卷中存有一份当时张家村6岁女童杨某女的口述材料,她自称曾在10月24日中午12点看到张磊和张翔朝下马塘水库方向走去。但对于这份证据,当时法庭并未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质证,更未采纳。
5.无律师辩护的死刑案件
1995年,该案首次开庭审理时,张玉环曾当庭喊冤,辩称有罪供述系民警逼打招认。
原一审判决显示,南昌中院对此不予采纳,认为他“纯系推卸罪责”。
依据当时适用的1997年起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三款,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6.存在刑讯逼供可能
无论是庭审或申诉过程中,张玉环始终坚称,两份有罪供述均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2000年至2002年,阿青因犯抢劫罪跟张玉环一同关押在进贤县看守所第七监室,他描述,张玉环曾对他说,他被刑讯逼供,几天几夜不让睡觉。
案卷资料显示,在张玉环被带走前后,进贤警方对他进行的一次询问和前两次讯问中,他均不认罪。1993年11月3日,即其被抓后的第7天,在警方所称“再三的法律、政策宣传和思想教育”后,他招供了。
次日,他又紧接着作出另一份有罪供述。在2020年7月9日,在法庭调查阶段,张玉环指着自己的手背及左大腿处称,至今仍有被狼狗咬伤的伤痕。
对于原审指控的证据,张玉环表示,“那些都是假的,编造出来的,我完全不予认可。”
再审阶段,面对几大疑点,
检察、律师、法院各自阐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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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出6点辩护意见,认为:
①张玉环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②张玉环的供述极不稳定。
有从不供到供再到不供的过程,且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作案经过、作案工具、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前后不一、互相矛盾,不具有基本的真实性。
③在案物证均无法与被害人或犯罪事实相关联。
“手抓可形成”的伤痕鉴定、“同属黄麻纤维”的种类鉴定,均不具排他性,从张玉环家中提取到的麻绳没有DNA鉴定证实为作案工具。本案主要证据均是先证后供,不排除侦查机关指供、诱供的可能;
④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
张玉环供称用手卡了张振荣的脖子,时间长达3、4分钟,而尸检却显示张振荣颈前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
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地点存疑,不能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
多位小孩证称案发当天11点多、11点30分、12点多在村背后山上还看到两被害人,与原审认定张玉环在11时许将两被害人杀死在自己家中明显矛盾。
并且多名村民证实案发当天村里来了一个陌生的“换荒人”,离开方向就是沉尸的下马塘水库,本案不排除另有真凶,侦查机关未穷尽侦查措施。
⑥原审在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方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
原审认定张玉环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依法改判张玉环无罪。主要理由是:
①原审认定的物证证明力不足,本案没有证实张玉环实施杀人行为的客观证据。
一是不能证实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系抛尸工具。根据张玉环口供,原审认定侦查机关从现场打捞的麻袋是抛尸工具,该麻袋上有两块用麻袋料缝补的补丁,而张玉环妻子宋小女证称自家破了的麻袋是用布缝的补丁,不是用麻袋料缝的,因此认定该麻袋是抛尸工具依据不足。
二是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被认定为作案工具的证据只有张玉环第二次有罪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张玉环工作服上提取的麻袋纤维,经鉴定与抛尸现场提取的麻袋都是黄麻纤维,因黄麻纤维是种类物,不具有排他性,据此认定系张玉环作案的依据不足。
②张玉环仅有的两次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张玉环1993年11月3日、4日两份有罪供述,在作案地点、方式、工具以及作案工具的处理、藏尸地点、抛尸方式等方面均前后不一,其真实性存疑。
③原审认为张玉环的供述与尸检鉴定相吻合,系先供后证,与事实不符。
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时间为1993年11月3日和4日,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11月10日,似乎是先供后证。
但事实是法医在尸检过程中前后进行了三次检验,第一次是10月25日下午接到报警后法医即赶赴现场检验,据尸检鉴定记载,10月26日、10月31日法医在进贤县火葬场又先后两次对尸体进行了检查,时间均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之前。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也充分说明在张玉环作出有罪供述前就已掌握了尸检鉴定的内容。
因此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并非先供后证,而是先证后供。
江西省高院对有关证据的评判如下:
①在案物证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
一是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本案或张玉环缺乏关联。
没有证据显示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上有两被害人的生物样本或衣物纤维。公安机关的化验鉴定书,只能证明麻袋上的纤维与张玉环衣服上的纤维同属黄麻纤维,并不能证明张玉环衣服的黄麻纤维来源于该麻袋。
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显示,该麻袋上的破洞是用麻袋料补的,而公安机关对张玉环妻子宋小女所作的询问笔录显示,宋小女称其家里的麻袋破洞是其用布补的,没有用别的补。
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与宋小女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抛尸现场附近提取的麻袋是用来装两被害人尸体的麻袋,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麻袋是张玉环家的或被张玉环使用过。
二是在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与本案缺乏关联。
张玉环供述用麻绳勒被害人张振荣的嘴角,但公安机关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没有与被害人张振荣嘴角部索沟作比对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麻绳上有被害人张振荣的唾液、血液、皮屑等生物样本,且张玉环供述的麻绳长2米,而从张玉环家中提取的麻绳长约5米,两者明显不一致。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该麻绳与本案存在关联。
②原审认定被害人张振荣将张玉环手背抓伤出血,缺乏证据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张振荣的手指甲中存有张玉环的血液、皮肉等生物样本。进贤县公安局所作人体损伤检验证明显示,张玉环手背伤痕手抓可形成,损伤时间约有3-4天。该检验证明不具有排他性。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两手手背上的伤痕系张振荣手抓所致。
③原审认定的第一作案现场缺乏痕迹物证证明。
原审认定张玉环先后将两被害人拖至、提进其哥哥堆放杂物的房内勒死、掐死,随后将两具尸体在房间内藏好。然而,进贤县公安局对张玉环供述的杀人现场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在该现场没有发现、提取到任何与本案相关的痕迹物证。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张玉环哥哥的房间是第一作案现场。
④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是张玉环的供述缺乏稳定性,存在从不供到供再翻供的变化。
二是张玉环两次有罪供述在杀人地点、作案工具、作案过程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
对于杀人地点,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村万事塘张建华园旁的田边”,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我哥哥明强的房间里”。
对于勒张振荣所用的绳子,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到万事塘水边上捡了节尺多点的蛇皮袋作的绳子”。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到我屋檐下拿了一根用封麻袋的绳子纺成大人指头粗的麻绳”。
对于杀害张振荣的具体情节,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先用绳子勒,后捡棍子打,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先打后勒。此外,两次有罪供述在藏尸地点、抛尸过程等方面亦存在矛盾。
三是张玉环的有罪供述虽能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但系先证后供。
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证人证言显示,被害人尸体和麻袋分别于1993年10月25日、26日被村民发现并打捞,打捞尸体时有不少村民围观,张玉环亦辩称在公安机关检验尸体时到现场围观。
公安机关对村附近林场的医生张幼玲所作询问笔录显示,1993年10月25日,村民挖好坑,准备将张振荣、张振伟尸体下葬时,张幼玲到达现场,发现张振荣两嘴角有明显勒痕且牙龈淤血,胸部及左肋下青紫色,张振伟是被人用手卡死的,而且颈部右侧有明显表皮损伤,张幼玲当时就说是用右手卡死的,并叫张鹏飞到公安局报案。
虽然南昌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落款时间是1993年11月10日,但是在张玉环于1993年11月3日作出有罪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已经进行了至少两次检查,且村民通过张幼玲的描述对被害人身上的主要伤痕及死因有所了解,张玉环的有罪供述应认定为先证后供,不能排除张玉环供述前已经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可能。
最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玉环的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除张玉环有罪供述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玉环实施了犯罪行为,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锁链。
原审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认定张玉环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张玉环有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刑一终字第375号刑事裁定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洪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张玉环无罪。
本案的特点和下来待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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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属于“真凶出现”“亡者归来”的情形,而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进行的改判。
张玉环是国内已知被羁押时间最长的蒙冤者终获清白,张玉环今年53岁,已被羁押26年9个月,合计9778天。差222天,就羁押满10000天!
张玉环依法将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坐11年冤狱的赵作海获赔65万元,其中50万元为国家赔偿金,15万元为生活困难补助费。
张氏叔侄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天,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每人分别国家赔偿金110.5万余元,共计221万余元。
自由是无价的,人生是不可再来的,无论张玉环获得多少国家赔偿,都无法弥补这近10000天的痛苦。
是否会对有关侦查、检察、审判特别是可能刑讯逼供的人进行追责?拭目以待!
谁是真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