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感谢检察院作出的决定,这下我又能开始新的生活了。”
七旬老父忍痛杀子究竟为何
年近七旬的汤建东,与妻子周小红育有一女二子,大女儿外嫁,小儿子与小儿媳在外面打工,老两口带着10岁的小孙子和大儿子汤明一起居住。2018年10月2日,在外务工的小儿媳思子心切,但惧怕霸道的汤明,不敢到乡下接儿子。汤建东便将孙子送到市内亲戚家,让小儿媳去接。汤明在晚饭时得知此事,不满父亲送人的行为,当场将饭菜掀翻在地,边骂边冲出了家门。第二天傍晚,汤明回到家中,看到饭桌上全是素菜,对着母亲劈头盖脸地一顿怒骂。汤建东夫妇没有做任何争辩,任由汤明在厨房摔打锅碗瓢盆。后来,汤建东实在忍不了便出言相劝,但是汤明不仅没停下,举动反而更加疯狂。
汤明扯掉液化气灶上的输气管,将液化气罐拖到汤建东的房门口,用打火机点燃了已经拧开阀门的液化气罐,不停地说着:“我要把房子烧了,把你们炸死。”话音刚落,液化气罐瞬间燃起大火。面对汤明如此丧心病狂的举动,汤建东又气又急,将液化气罐踢到前坪,汤明却还要抢着拖回去。汤母周小红见状提起一桶水向液化气罐浇过去,不仅未熄灭火,还让汤明更暴躁了。汤明找到一把锄头边追母亲边喊道:“我要打死你。”
汤建东趁机将液化气罐阀门关上后,看到腿脚不便的妻子被儿子拿锄头追打,于是快步上前拦住汤明,奋力夺过其手中的锄头。在抢夺锄头过程中,汤建东反手一挥,锄头背击中了汤明的眉心致其倒地。汤明倒地后欲爬起,汤建东担心其爬起来后会继续行凶,于是对汤明的头部连击数下,直到他不再动弹。事发后汤建东立即叫妻子报警,在家等待民警的处理。经法医鉴定,汤明符合他人持钝器作用于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件进展: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018年10月3日,汤建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该案被移送至长沙县检察院审查起诉。一起移送的还有汤建东所在村70多位村民联名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报告。汤建东涉嫌故意伤害罪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承办案件的员额检察官吴兰林陷入了沉思。
吴兰林结合该案发生时的情形,认为犯罪嫌疑人汤建东是年近70岁的老人,面对40岁身强力壮的汤明持锄头追赶其妻,当时的情绪应是气愤、担忧、紧张的。另外,汤明点燃液化气罐的行为具有不法侵害性和现实危险性。
“过去我们办理正当防卫案件时往往建立在‘理性假设’的基础上,忽视了将自身融入案件去思考,而事实上,面对意想不到的不法侵害,当事人难以理智作出判断,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的尺度,仅凭本能作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吴兰林介绍,该案中汤建东出于保护妻子的心态,在夺过汤明手中锄头后反手一挥,将汤明击倒在地。汤建东的行为是其面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为保护他人及自身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的防卫行为,符合特殊防卫要求,依法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考虑到案件重大复杂,且在当地影响较大,吴兰林将该案提交到该院检委会讨论,并向长沙市检察院就该案处理意见作出请示。长沙市检察院经审查后作出同意将汤建东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批复。该院遂依法认定汤建东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作出绝对不起诉决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那么,正当防卫是如何认定的?
关于正当防卫法律认定的讨论,由来已久,从去年山东于欢案,再到前不久的昆山于海明反杀龙哥案,无一不是将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问题摆到了公众面前,成为了全面探讨的公共话题。
案例一:江苏昆山于海明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述:2018年8月27日晚,于海明骑自行车在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路正常行驶,刘某醉酒驾驶小轿车向右强行闯入非机动车道时,与于海明险些碰擦。后刘某下车,上前推搡、踢打于海明,并从轿车内取出一把砍刀,连续用刀面击打于海明颈部、腰部、腿部。刘某在击打过程中将砍刀甩脱,于海明抢到砍刀,刘某上前争夺,在争夺中于海明捅刺刘某的腹部、臀部,砍击其右胸、左肩、左肘。刘某受伤后跑向轿车,于海明继续追砍2刀均未砍中,其中1刀砍中轿车。刘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认定理由:刘某持砍刀击打于海明的行为属于暴力犯罪,且刘某的攻击行为凶狠,所持凶器可轻易致人死伤,当时于海明的人身安全已经处于现实、急迫和严重的危险之下,刘某当时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为。于海明针对正在进行的行凶行为,在抢得砍刀后顺势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在刘某的行为因具有危险性而属于“行凶”的前提下,于海明采取防卫行为致其死亡,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在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后,决定依法撤销于海明故意伤害案。
案例二:于欢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述:于欢系母亲苏某经营的山东源大公司员工。2016年4月14日晚21时53分,杜某某等人进入山东源大公司接待室讨要债务期间,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的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杜某某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
在警方出警后,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某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他们卡住于欢颈部,并推拉于欢。于欢持尖刀,警告杜某某等人不要靠近。杜某某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遂捅刺杜某某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某背部各一刀。后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某、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决理由:于欢持刀捅刺杜某某等4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1人死亡、两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但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法》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不法侵害是指违背法律的侵袭和损害,既包括犯罪行为,又包括一般违法行为;既包括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又包括侵犯财产及其他权利的行为。
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期。对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不能进行防卫,否则即是防卫不适时。
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人实施防卫行为。在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场合,共同侵害具有整体性,可对每一个共同侵害人进行正当防卫。
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
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
“于欢”案后,对于正当防卫的认定已经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虽然我国法院多倾向于将防卫致死伤案件认定为防卫过当,其实并不是立法出现了问题,而是司法中对“正当防卫”要件适用过于严格,解释过于苛刻。随着此类案件的发生,对于正当防卫的理解和适用也重新被考量。我国司法界也正在逐步探索以防卫人的“合理确信”作为主要认定标准,防止正当防卫条款“悬而不用”,以真正实现鼓励正当防卫与防止防卫权滥用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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