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1987年股灾后,人们意识到跨市场风险控制的重要性,首次提出熔断机制来维护市场稳定。熔断机制历经多次调整后逐步成熟,是一种目前已被多个国家证券市场采用的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其设定初衷是为了降低市场极端情况下的信息不对称与投资者的恐慌情绪所带来的证券市场持续暴跌。
我国股票市场在2015年6月至8月期间经历三次大幅下跌,给中国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体系带来巨大动荡。在此背景下,我国尝试引入熔断机制。然而熔断机制实施后因不断触及熔断点引发休市、影响正常证券交易而被叫停,这也引起了各方对熔断机制的争议。我国证券市场熔断机制还有没有实施的可能性成为了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准确认识熔断机制在我国证券法律风险控制体系中的作用
熔断机制的本土化进程并不是简单的立法规则设置,首先要对熔断机制有准确的认识。熔断机制作为补充我国证券市场风险预防的法律制度之一,仅在该局部情况下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不能无限放大该机制的作用,更不能混淆熔断机制的全面替代性。
任何证券市场的异常波动并非是单一因素的影响决定的。法律机制的设置是对风险出现的监管干预提供预设机制,在该机制下能够清楚的识别风险,依靠证券市场全面的风险控制措施,监管者辅助引导、推动风险缓解的实施,才能达到该法律制度设置的目的。
同时,法律规则有指引作用和预测作用。但熔断机制法律规则的设立一方面是对证券交易风险控制法律体系的完善,另一方面亦对证券市场各参与主体提供了指引和可预期性。在准确的认识和保证态度之后,实施熔断机制才会起到应有的作用。
在借鉴域外成熟经验时,应考虑我国的适用性及风险性。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非成熟市场阶段,该阶段的证券市场特征决定了我国采用相关法律规制的程度以及使用的风险性。
诸如,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结构以中小投资者为主。在这样的市场环境中实施熔断机制,可能会由于投资者风险的识别能力不足和抗风险能力低下造成市场恐慌的概率增加。同时由于近几年证券市场融资融券等杠杆交易的不断增多,这就使得熔断机制的实施可能会带来相较成熟市场更大的波动性。
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实施要考虑时机。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熔断法律机制时期正是我国政策实施的交汇点,市场更容易受到外部环境带来风险的冲击。
诸如2015年股灾各方应对的失误尚未平息,大股东减持禁令限制性法律政策到期,注册制改革推动的不明朗,跨市场风险监管的收严带来资金入市的限制性担忧等。熔断机制在该等背景下实施,极易碰到流动性不足的考验,熔断法律规则设计中的一些不足被放大,更容易给市场带来波动性情绪。
二、树立科学合理的基本法律原则
熔断机制是一种对证券市场交易的暂停措施,相对于涨跌幅机制等类似风险控制机制更为严格。那么对于更为严格的法律规则的设定,更要妥善处理好监管干预与市场自我调节的作用。
熔断机制的实施应在保证其应然作用达到的同时,还应注意对于证券市场流动性的保障,不过度干扰证券市场的发展。因此应树立科学合理的基本原则来对指导具体法律规则的实施,结合美国熔断机制的实施经验应遵循以下基本法律原则。
首先是非频繁性触发原则。证券市场稳定性和流动性决定了在对熔断机制法律规则设计上要坚持非频繁性触发原则。熔断机制是一种对证券交易市场采取暂停交易的风险控制法律规制,相对于涨跌幅机制更为严格,对市场流动性、稳定性有着潜在的冲突性。
毕竟对熔断机制的立法本意并非是达到证券交易的停止,而是通过一种暂停手段引发证券市场内在交易机制的运行,使证券交易市场的风险得以释放的机制。因此在对于设计熔断机制法律规制的时候,应充分考量熔断机制触发的条件,避免频繁触及暂停交易,阻碍证券市场流动性,进而导致使熔断机制影响证券市场自我调节的功能的发挥。
证券市场保持正常的波动是普遍现象,也是证券市场价格发现的过程以及证券市场信息的传递过程的正常反应。如果在这一形态下,熔断机制被经常触发,则必然会导致投资者对于市场暂停交易的恐慌心理出现,加剧交易的单边非正常性积累,进而会造成市场的波动增加,导致证券交易不能反映和传递信息,影响市场的稳定性。
其次是动态调整原则。纵观美国熔断机制的实施,一个显著的特点在于熔断机制的动态调整。证券交易风险分为系统性风险和非系统性风险,系统性风险在于市场周期性不可抗力风险,而非系统性风险种类多样。诸多风险虽然导致的结果是一致的即股灾货股价暴涨暴跌,但其原因是随着市场发展而不断更新的。
法律规则的设定存在一定的预判性,但新事物的发展也造就了法律规则的滞后性。保证熔断机制能够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可以对熔断机制的核心要素作出动态调整,诸如特定指数选择、熔断阀值调整、熔断时长调整等。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法律规则的实施存在一定的不足,不能准确反映市场不断的变化。但如果有相应的法律原则指导,以及在法律规则框架下出现一种动态的修正机制,则在法律适用上可以最大限度保障法律规则目的的实现。
在当前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时期,存在着金融创新产品风险、跨市场风险传递、经济转型等因素,对于证券市场的异常性波动风险不断增加。既有熔断机制法律规则一般是对已发生风险的分析并结合一定的预判作出的,但市场环境在不断发生变化,衡量市场异常波动的标准亦在不断变化。
作为立法者,应设计一种法律机制的框架运行规则,并在法律机制运行的同时,设置一种对市场风险动态调制的机制,不断修正衡量标准,避免立法的不断修正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
三、明确职权划分、设立信息协调机制
在金融创新及交易机制不断更新的时代,很难做到单一监管机构对风险的全面把控,我国长期以来金融分业监管的背景下,亦难实现统一监管的监管思路变更。同时,监管理念的改革已不再集中于分业监管或统一监管,而更注重于监管职能的分配,毕竟国内外实践中都已存在过分业监管与统一监管的尝试,各有优劣。
那么在我国当前分业监管之下,要实现监管的有效性,更为便捷的是完善跨市场信息共享机制和跨市场监管机构协商机制。能够使不同的监管部门在其对应的市场中搜集到市场参与者的相关信息,通过信息的沟通与交流达到风险识别的高度灵敏性,能够有效的对证券市场风险做出预判并采取针对性的风险化解措施。
熔断机制设置的本身是一种跨市场风险控制措施,依据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来讲,包括沪深交易所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这也意味着作为该制度实施主体即三大交易所要有明确的职权划分。
同时,设立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能够达到局部市场风险触发熔断机制时,各交易所能够清楚识别风险,采取协调辅助措施,充分披露风险促进信息传递,形成信息通畅的外部环境。
四、总结
熔断机制作为一种价格限制机制,其本身并没有对错之说。从学术界的角度来讲,熔断机制是好坏参半,各方有不同的见解。虽然较多的实证结果认为熔断机制无效,但是从国外证券市场的实施经验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市场依然保持着熔断机制。
熔断机制在各国实施效果各异,除了各国熔断规则本身有差别以外,其实施效果也受限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大环境,各国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以及所在国的市场主体都会影响到熔断机制的有效性。如果证监会未来希望在我国股市恢复熔断机制,需要对其做出改进,建立与我国证券市场相适应的熔断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