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张某,中共党员,A县B乡乡政府工作人员。2010年7月,A县B乡政府对该乡土地实施征收,在摸底调查C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时任C村党支部书记赵某(协助乡政府实施本村土地打点丈量工作)负责指认土地界限,张某等人负责操作GPS打点测量、记录等工作。在张某的“帮助”下,C村集体土地丈量认定的面积多于实有土地面积260亩,赵某从中套取征地补偿款300多万元。2012年4月,赵某为感谢张某在土地征收工作中为自己套取征地补偿款提供帮助,送给张某12万元人民币,张某予以收受。2018年5月,A县纪委监委对张某立案审查调查。此时,赵某套取的征地补偿款大部分已经挥霍,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分歧意见】
对于张某受贿行为是否过追诉时效,是否应对其追诉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相关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因此,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五年,不应当对张某再追诉。
第二种观点:张某受贿金额虽是12万元,但其行为还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这一情形,应当判处三年(含)以上十年(含)以下有期徒刑,而法定最高刑为十年(含)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才不追诉。因此,本案追诉时效期限为十五年,应当对张某继续追诉。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处理该案时,除了把握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外,还需要注意受贿罪的定罪处罚标准是犯罪数额与犯罪情节兼顾,这样才能准确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一、追诉时效的相关规定
追诉时效,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超过法定追诉时限,不应再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了4种不同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也就是说刑法对该犯罪分子所犯罪行规定的刑罚,最高不超过五年有期徒刑的,在五年之内没有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追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超过上述期限,追诉时效即告终止,不再追诉。此外,《刑法》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最高刑不是指罪犯应判决的具体刑期,而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质和法定情节,与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处刑档次中的最高刑。
二、张某的受贿行为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概括数额加情节”模式,突出数额之外其他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从而更加客观地评价贪污贿赂犯罪的罪责问题。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立案起点数额为三万元;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也可以立案。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那么什么是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但是,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多次索贿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赵某12万元,构成受贿罪。张某的受贿金额虽然是12万元,但因张某为赵某提供帮助套取的征地补偿款系不正当利益,且大部分已挥霍,无法追回,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所以,张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这一情形,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张某的受贿行为追诉时效期限是15年,应当继续追诉。(重庆市纪委监委干部 罗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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