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1日,我市召开主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与收费听证会,来自社会各界的15位市民对《保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保定市主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方案》(试行)进行听证。
随着我市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进入千家万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透明度,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在大量调研、充分座谈论证、借鉴其他城市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市发改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北省定价目录》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等法律和政策规定,制定了《保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保定市主城区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方案》(试行),并组织召开保定市主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与收费标准听证会。
听证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并随机选取听证会参加人15名。其中,包括自由职业者、教师、公务员在内的不同行业的消费者参加人10名、经营者参加人5名。听证会上,15名参加人结合我市实际和切身感受,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与收费标准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
据悉,听证会后,市发改委将对听证会参加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梳理、汇总,对机动车辆停车管理与收费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以便制定出更加合理、更加完善的相关办法、方案,并按有关程序做好发布及实施工作。
保定市主城区机动车
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定价方案
为合理制定我市主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在大量调研,充分座谈论证,并结合其他市和我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拟制定了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方案(试行)。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主要内容、适用条件。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主城区范围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县(市、区)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不同停车场所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1.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医疗、文化、教育、体育、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等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2.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4. 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三)主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类区的划分。
一类区(古城区):七一路、朝阳大街、长城大街、天威路(含以上道路)围合的区域;
二类区(中心区):北二环、东二环、乐凯大街、南二环(含以上道路)围合的除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三类区(扩展区):规划区范围除上述区域以外与清苑区、满城区、徐水区之间的区域。
(四)机动车车型的划分。(参考《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
小型车:
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和车长小于6米且总重量小于4500千克的载货汽车;
中型车:
车长小于6米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和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千克且小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大型车:
车长大于等于6米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和大于等于12000千克的载货汽车。
(五)停车收费标准。
1. 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政府定价的旅游景点,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采取计时收费标准,停放时间半小时内免收费,超过半小时不足2小时的按2小时计算。
(1)一类区:
小型车:每2个小时3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15元;
中型车:每2个小时4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20元;
大型车:每2个小时5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25元。
(2)二类区:
小型车:每2个小时2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10元;
中型车:每2个小时3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15元;
大型车:每2个小时4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20元。
(3)三类区:
小型车:每2个小时1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5元;
中型车、大型车:每2个小时2元,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10元。
2.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医疗机构等车流量较大较集中场所配套建设的经营停车设施按照上级文件另行制定。
(六)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减免措施。
1.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停车服务费。
2.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停车服务费。
3.新能源汽车在专用新能源汽车停车位停车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4.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5.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停车服务费;非办事人员、非工作时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6.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七)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不得串通涨价。
(八)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停车设施经营者要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的依据和理由。
(一)政策依据。
保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改委2017第7号令)、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冀价政调〔2018〕42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定价理由。
积极发挥价格杠杆对供需矛盾的调节作用。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近几年汽车保有量急速增加,截至今年7月份,全市主城区机动车保有量约为39.26万辆,配建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泊位总数为19.6万个,停车场地资源不足,停车位供求矛盾及停车难问题日显突出。
为此,通过政府调控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办法,发挥市场对停车资源配置的调控作用,运用价格杠杆,以经济手段引导机动车停放及使用,提高停车泊位利用率,促进交通出行结构优化,缓解交通拥堵状况。
三、现行价格和拟制定价格水平及单位调价幅度。
(一)现行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我市现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是保定市物价局、保定市公安局《关于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的通知》(保价行费字〔2000〕第8号)收费标准,其中小型、中型、大型车辆在12小时内分别为5元/辆次、10元/辆次、15元/辆次。超过12小时至24小时以内的,在相应标准基础上加收50%,分别为7.5元/辆次、15元/辆次、22.5元/辆次。
(二)拟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以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标准,一类区:小型、中型、大型车辆收费标准15元/辆次、20元/辆次、25元/辆次;二类区:小型、中型、大型车辆收费标准10元/辆次、15元/辆次、20元/辆次;三类区:小型、中型、大型车辆收费标准5元/辆次、10元/辆次。
(三)单位调价幅度。
以全天(24小时)可比性看,一类区为例:小型调价幅度为100%、中型调价幅度33.33%、大型调价幅度11.11%。
四、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对经济、社会影响的分析。
(一)对市区居民的影响。
以小型车辆为例,在一类区中,居民一般情况下4小时处理事情,停车收费6元,对城镇居民收入支出影响是小的,全天(24小时)最高收费15元对城镇居民生活影响不大。
(二)提高停车泊位的利用率。
《方案》中停放服务收费半小时内免费(医疗机构一个小时内免费),既方便了市民出行停车又充分体现了停车场地资源的利用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等实现泊位开放共享,有利于停车泊位的利用率、周转率。
(三)《方案》中明确了“放管服”。
按照不同停车场所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充分体现了坚持市场导向、放管结合,运用价格杠杆优化停车场地资源配置和利用,引导市民尽可能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同时促进了我市停车设施建设,营造便利市民生活、完善城市功能的良好环境。
保定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和《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6〕1424号)等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费的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辖区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和调整本辖区内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分为社会资本全额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住宅小区配建、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四类,分别采取不同的价格管理形式: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不含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住宅小区配建的机动车停车位、车库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按合同约定或协商确定;
(四)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依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七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八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站、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场;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
第九条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道路交通现状及车流量承载能力等因素进行划分,实行级差收费政策;
(二)对同一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先采用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方式。
第十条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严格履行政府定价工作制度和程序,依法开展成本调查,在综合考虑停车设施投入、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周。
第十二条执行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停车场平面图(包括停车场设置位置、停车位数等)及权属证明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三条 政府定价管理外的其他停车场经营者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场,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做好公示。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停车场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一周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实行收费管理的机动车停车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建筑区规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五章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并对停车设施进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台账管理等制度。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停车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缴费条件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费时,应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等,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场,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当事人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场停放时间在1小时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或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实行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可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这台运作中的机器怎么能少了我们这群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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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这台机器,怎么能少了我们这群零部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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