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童”行】呈贡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例

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是民族的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人民法院的职责和使命。呈贡法院筛选典型案例,呼吁全社会进一步增强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的关心和重视,凝聚社会共识,汇集社会力量,共同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案例一

子女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费用属于抚养费,父母有义务承担

案情回顾

原告相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与父亲相某于2014年结婚。2019年,王某某与相某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原告相某某由女方王某某抚养,随同女方生活,由女方负责孩子抚养费用和日常生活起居。原告相某某的教育费,重大医疗费等相关抚养费用全部由双方共同负责,男方每年支付孩子生活费180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教育、医疗、保险等大笔资金支出由男女双方按照一人一半的方式承担。双方离婚后,原告相某某共产生幼儿园保教费、伙食费、学杂费、课时费、兴趣班费、课外在线教育培训费等教育费46060元及保险费、医疗费。原告相某某诉至呈贡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相某承担医疗费、保险费及教育费的一半。被告相某认为其每月支付的1500元抚养费已经包含了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且原告相某某主张的金额超过了其可以承担的范围。

裁判结果

呈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相某与王某某在《离婚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告相某某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费用,其中被告相某需支付的生活费为每月1500元,对于原告相某某实际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王某某与被告相某按照一半的比例承担,上述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某、被告相某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相某某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抚养费的义务。法院认为,被告相某未举证证明其负担的抚养费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上限标准,故其认为无需承担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相某某已经产生的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判决由被告相某承担一半。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的成长是一个动态过程,父母应根据子女的成长需要充分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职责。《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含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关于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经法院审理,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相应费用支出的一半,充分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用人单位非法使用童工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回顾

原告许某于2018年9月至2021年6月在某中学接受初级中等义务教育。2021年6月23日,原告许某被招用至被告某厂工作,双方约定原告许某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某厂的工作人员以原告许某不适合做该项工作为由,告知原告许某之后不用再到被告某厂处上班,原告许某于当日离职。被告某厂向原告许某发放了原告许某上班期间的工资。原告许某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在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许某病情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后原告许某以在被告某厂工作期间受到辱骂、惊吓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某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看护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呈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本案中,原告许某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某厂招用原告许某,已属违法。根据原告许某提交的病历资料载明的信息,原告许某的病情为“急性而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该病的发病因素与病人的心理、身体等内部因素及外部刺激、社会因素等外部因素有关。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原告许某的疾病系在被告某厂工作期间所患,且被告某厂非法招用原告许某的行为是原告许某患病的原因之一,原告许某的病情与在被告某厂处工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厂应赔偿原告许某在治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合理开支。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其招用的童工患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为法定责任,《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并未对用人单位承担该责任设置前提或作出免责规定。据此判决被告某厂赔偿原告许某医疗费、护理费。

典型意义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严禁用人单位使用童工,国务院据此专门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本院受理案件后,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了被告某厂使用童工的情形,由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违规企业给予处罚。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童工患病或者受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送到医疗机构治疗,并负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条规定的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的责任是严格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以他人侵权、无过错等理由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某厂明知原告许某未年满十六周岁,仍招用原告许某从事劳动,被告某厂的行为构成非法使用童工,虽然用人单位表示其并未实施侵权责任,但是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许某的病情是在被告某厂处工作期间所引发,据此判决被告某厂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情回顾

被告人胡某甲,男,2004年2月20日生,因琐事与胡某乙发生矛盾。后邀约他人持械与胡某乙斗殴,致蒋某甲受伤。经鉴定,蒋某甲此次损伤达轻伤一级。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法院酌情判处。胡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判决撤销另案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胡某甲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典型意义

对于未成年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判决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尚在考验期,又犯本罪,应撤销缓刑,在判决时综合考虑其系未成年犯罪、自首,且认罪认罚、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等情节,依法判处。该案判决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刑法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及应负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应。胡某甲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应依法惩处。

该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的判罚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应适用阶梯式处分制度,对未成年人,要做到宽容不纵容。同时也以案释法,提示广大青少年,切莫因一时冲动,为朋友“两肋插刀”,逞强耍横,造成后悔一生的法律后果。

制作:政治部

一审:赵秋平

二审:刘俊钦

三审:杨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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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与法“童”行】呈贡法院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例》